劉加明案 DCCC948/2024
企圖入屋犯法如何判刑?
案件基本資料
- 案件名稱: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劉加明
- 法院:區域法院 (District Court)
- 法官:區域法院暫委法官徐綺薇
案情摘要
被告人劉加明承認一項企圖入屋犯法罪,案發地點為粉嶺中心一個住宅單位。業主從未授權被告人或犯案人1更換門鎖或進入單位。閉路電視顯示,被告人先後於上午及下午與犯案人1、鎖匠到達涉案樓層;鐵筆其後在附近梯間尋獲,手柄驗出被告人的DNA,並可能曾與門鎖接觸。單位木門被撬,維修費為6,000元,但沒有財物損失或人身傷害。
核心法律爭議
本案涉及企圖入屋犯法罪的量刑基準,以及同夥共同犯案、事前策劃和被告人相類案底是否構成加刑因素。被告方主張其僅負責把風、罪行未遂、損失有限,並因及早認罪應獲三分之一扣減;控方則依案情及住宅爆竊的嚴重性判刑。
判決理由
法庭依據《盜竊罪條例》第11(1)(a)及(4)條和《刑事罪行條例》第159G條,並採納住宅入屋犯法罪成年初犯者36個月的量刑基準。企圖犯案的量刑基準沒有分別。被告兩度到場、與同夥及鎖匠合作,且鐵筆DNA證據顯示其積極參與,故共同犯案及有計劃性屬加刑因素。18年前的相類案底不足以把他視為慣犯;及早認罪則給予三分之一扣減,刑期由39個月減至26個月。
引用案例與條文
法庭引用AG v Lui Kam Chi [1993] 1 HKC 215、HKSAR v Ng Wai Hing [2003] 2 HKLRD 338及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曾繼安 [2011] 2 HKLRD 336,確認住宅入屋犯法的36個月基準;HKSAR v Mohammad Farooq CACC 406/2013確認企圖罪量刑基準相同;HKSAR v Cheng Wai Kai CACC 338&339/2007說明共同犯案及策劃可加刑。
裁決與命令
被告人被判監26個月。法庭以36個月為基準,因共同犯案上調至39個月,再因及早認罪扣減三分之一至26個月。
判決啟示
住宅爆竊被視為嚴重罪行,法庭重視阻嚇及住戶安全。企圖入屋犯法與既遂罪採相同量刑基準;共同犯案可上調刑期,但久遠且非慣常的相類案底未必導致額外加刑。
免責聲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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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見問題
Q.企圖入屋犯法但沒有偷到財物會判多久?
企圖入屋犯法與既遂入屋犯法採用相同量刑基準。法庭本以36個月為起點,因共同犯案加至39個月,再因及早認罪扣減三分之一,最終判監26個月。
Q.與同夥一起企圖爆竊會否加刑?
共同犯案可構成加刑因素,尤其在行為顯示有計劃及積極參與時。本案被告與犯案人1一同犯案,法庭因此將36個月基準上調至39個月。
Q.很久以前的相類案底會否令入屋犯法判得更重?
相類案底的作用取決於年代及被告是否屬慣犯。本案唯一相類案底距今18年,法庭沒有因此進一步上調量刑起點,並判監26個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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