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劉加明
被告人與另一名犯案人及一名鎖匠共謀企圖進入粉嶺中心一住宅單位行竊。案發當日,被告人先在上午與他人配合,後於中午再次折返,使用鐵筆嘗試撬開大門。保安員介入後被告人逃走。警方在檢獲的鐵筆上發現被告人的 DNA,且大門受損維修費為 6,000 元。被告人最終承認一項企圖入屋犯法罪。
本案的核心 legal issue 在於對企圖入屋犯法罪的量刑基準及其加重因素的認定。辯方 argument 指被告人僅充當「把風」角色且犯案手法簡單,並請求法庭考慮其經濟拮据及希望與女兒團聚的個人背景以獲輕判。控方則強調住宅爆竊的嚴重性。
法官根據上訴庭指引,針對成年初犯者住宅入屋犯法罪的量刑基準 (starting point) 為 36 個月監禁,且企圖犯與既遂犯之基準相同。法官分析 DNA 證據證明被告人積極參與撬門,而非僅是把風,且分兩次嘗試顯示其行為處心積慮 (planned),並因夥同他人作案而將起點上調至 39 個月。由於相類同案底已過 18 年,不視其為慣犯。
引用 AG v Lui Kam Chi [1993] 1 HKC 215、HKSAR v Ng Wai Hing [2003] 2 HKLRD 338 及 HKSAR v Tsang Kai On [2011] 2 HKLRD 336 確立住宅入屋犯法之量刑基準;引用 HKSAR v Mohammad Farooq CACC 406/2013 確認企圖犯之量刑基準相同;引用 HKSAR v Cheng Wai Kai CACC 338&339/2007 關於加刑因素之分析。
被告人被判監禁 26 個月。法官將量刑起點由 36 個月上調至 39 個月(因夥同犯案),隨後因被告人適時認罪而獲得三分之一的刑期扣減。
本案重申了住宅作為「庇護所」的法律保護重要性,強調即使是企圖入屋犯法,法庭亦會採取嚴厲態度以收阻嚇作用。同時,法官在處理舊有案底時,會考慮時間間隔以決定是否將被告人定義為慣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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