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 A
B B
DCCC 216/2024
C [2025] HKDC 665 C
D D
香港特別行政區
E 區域法院 E
刑事案件 2024 年第 216 號
F F
G G
------------------------------
H 香港特別行政區 H
訴
I I
曾家威
J J
------------------------------
K K
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徐綺薇
L L
日期: 2025 年 4 月 11 日
M 出席人士: 律政司高級檢控官陳彥蓉女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M
N
鄭明斌先生,由何敦律師行延聘,代表被告人 N
控罪: [1] 有意圖而傷人(Wounding with intent)
O O
[2] 襲擊他人致造成身體傷害(Assault occasioning actual
P bodily harm) P
Q Q
---------------------
R R
判刑理由書
S --------------------- S
T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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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A A
B B
1. 被告人原先面對兩項控罪,分別為一項「有意圖而傷人」
C 罪,違反香港法例第 212 章《侵害人身罪條例》第 17(a)條(控罪 C
一);及一項「襲擊他人致造成身體傷害」罪,違反普通法並可根
D D
據香港法例第 212 章《侵害人身罪條例》第 39 條予以懲處(控罪
E E
二)。
F F
2. 被告人承認控罪一,並同意控方呈上的案情,本席裁定
G G
被告人罪名成立,並在控方的申請下,本席將控罪二留在法庭檔案,
H H
沒有法庭批准之下,不得繼續檢控。
I I
案情
J J
K 3. 被告人承認的案情顯示如下:在案發所有時間,被告人 K
L 及 PW1 田先生均在九龍長沙灣長沙灣道 15 樓 1503 室渠務處-策劃 L
及復修部辦公室(以下簡稱「案發地點」)工作,二人屬同事關係。
M M
案發時,被告人在案發地點的辦公座位在 PW1 辦公座位的右後方,
N N
二人的座位相距約 0.5 米。
O O
4. 2023 年 8 月 24 日 1320 時左右,PW1 因被告人經常告
P P
病假及提早下班的問題與被告人發生爭執。被告人從後走近當時坐
Q Q
在其辦公座位的 PW1,並向 PW1 展示電話,表示有意在特定日子
R 請假,叫 PW1 也應在該段期間請假。PW1 敷衍回應被告人說「請 R
囉請囉」。其後,被告人打印三張請假紙,扔到 PW1 的辦公桌上,
S S
催促 PW1 立即請假。PW1 回應說「關你咩嘢事」,被告人情緒變
T T
得激動,向 PW1 表示「而家就癲畀你睇」。被告人隨即轉身返回
U U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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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A A
B B
自己座位,拿起一把剪刀,之後從 PW1 的右後方反覆用剪刀插向
C 他的頭部、頸部、右臂及右手背大約 6 至 7 下,時間維持大約 5 至 C
10 秒。期間,由於 PW1 無法逃走,他便背著被告人瑟縮一團,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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雙手保護自己的頭部及頸部位置,並大叫救命。現場有一名同事見
E E
狀,將被告人推開,並用手保護 PW1。同時,另一名同事拉開被告
F 人,被告人因而停止施襲。事件報警處理。 F
G G
5. 同日,警員將被告人拘捕,拍攝了案發地點的環境照片
H H
及 PW1 的傷勢照片。
I I
6. PW1 之後被送往明愛醫院治理,經醫療檢驗之後,證實
J J
PW1 的傷勢如下:
K K
L (i) 右頭頂頭皮及耳背擦傷; L
M M
(ii) 右上肢多處擦傷;及
N N
(iii) 右手肘附近有一處 1.5 厘米裂傷。
O O
P P
7. PW1 的右手手肘附近的傷口縫了 4 針,並於同日出院。
Q 之後,PW1 在明愛醫院覆診一次,洗傷口約 4 次。 Q
R R
被告人的個人背景及刑事定罪紀錄
S S
T 8. 被告人現年 32 歲,單身,在香港接受教育程度至中三。 T
被告人為家中幼子,有一位姐姐和一位哥哥。被告人的父母親大約
U U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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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A A
B B
在被告人 10 歲時已經離異,之後他跟隨母親和姐姐、哥哥同住,
C 直至大約 18 歲他搬去和父親、繼母及繼妹同住。後來,因居住環 C
境空間、生活噪音及相處等問題,被告人曾到朋友家或租用床位及
D D
間房居住。
E E
F 9. 在學業方面,代表被告人的鄭大律師在求情時指出,被 F
告人花了三年時間在職業訓練局修讀課程,然而,因未能通過考試,
G G
沒有畢業。被告人最後投身社會工作,並在不同的半官方機構及非
H H
政府組織工作。案發期間,他正任職渠務署策劃及復修部的渠務工
I 程協調員。被告人於 2020 年 10 月 8 日開始任職此崗位,因本案的 I
緣故,在 2024 年 1 月 26 日辭去工作。其後被告人於 2024 年 3 月
J J
25 日起轉到另一間公司任職客服工程師。
K K
L 10. 被告人為一名持有殘疾人士登記證(精神病)的人士。被 L
告人過往沒有任何刑事定罪紀錄。
M M
N N
輕判請求
O O
11. 鄭大律師在求情時指出,被告人早於 2020 年 4 月至 5
P P
月期間,因失業和家人相處發生的種種磨擦等因素之下,持續情緒
Q Q
低落及萌生自殺念頭。辯方呈上一份期為 2020 年 8 月 18 日由東區
R 醫院所撰寫的精神科會診紀錄,當中診斷被告人是患有適應障礙症 R
(adjustment disorder),及抑鬱症(depression)。自此之後,東
S S
區醫院安排被告人進行一連串的會診及治療。直至 2021 年 5 月 12
T T
至 14 日,被告人因工作上與公司及同事的相處事宜導致情緒上出
U U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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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A 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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現困擾而需入住東區醫院。經兩天的住院後,院方安排被告人進行
C 一系列跟進治療。辯方呈上上述相關的醫療證明書給法庭參考。 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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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鄭大律師指出,被告人一直以來有定期到醫院覆診。直
E E
至 2023 年 4 月,被告人獲安排到西九龍精神科中心繼續進行治療。
F 2023 年 6 月,被告人確診患有新冠肺炎,獲發了治療特效藥。其 F
後,院方安排被告人在完成特效藥療程之後需要進行一個驗血的測
G G
試,該測試的結果顯示被告人的肝酵素指數為 150,正常指數應為
H H
50 至 60。因此,被告人懷疑自己出現脂肪肝的問題,加上自從服
I 用精神科藥物大約兩年左右,被告人的體重由原先約 55 公斤上升 I
至 75 公斤。鄭大律師指,被告人錯誤地在 2023 年 6 月下旬自行決
J J
定暫時停止服用相關的抗抑鬱藥。不幸地,在停藥不到兩個月之後,
K K
被告人干犯本案。
L L
13. 鄭大律師在庭上引述警員 26867 的證人口供詞,當中提
M M
及到警員到達案發現場之時,被告人的上衣染有血跡,不停喘氣,
N N
表情痛苦。鄭大律師認為,在某程度上,此反映到被告人於案發時
O 很大程度是受到精神問題,導致他犯下本案。 O
P P
14. 案發之後,被告人自行到葵涌醫院接受入院式治理。在
Q Q
被告人的家人聯繫之下,被告人自 2023 年 9 月 14 日參與由新生精
R 神康復會提供的輔導。辯方呈上一封由社工霍女士所撰寫的信件, R
顯示被告人已經接受共 9 次針對被告人精神健康的輔導堂,並向他
S S
提供情緒管理技巧的輔導。被告人現時的情況取得改善,而新生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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神康復會亦繼續向他提供援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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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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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 15. 鄭大律師呈上一系列分別來自被告人本人、被告人姐姐、 C
兄長、大嫂、前上司、多位前同事、現任上司等的求情信件,本席
D D
已經小心考慮所有求情信件的內容,不打算在此詳細覆述每一封求
E E
情信件的內容。簡而言之,被告人在求情信中指,自 2020 年起他
F 患有適應障礙症和輕度抑鬱症,需要接受精神科的治療。在長期的 F
健康問題之下,對他的心理狀態產生影響。事發時,被告人在職場
G G
上長期遭受到不當的騷擾,承受巨大的精神壓力,未能夠妥善處理
H H
情緒,最後導致行為失控。被告人對此感到無比懊悔,為自己的過
I 錯向受害者及家人致最真誠的歉意。他現重新以積極的態度面對, I
且有和社工見面,及接受定期的情緒輔導。他姐姐和哥哥不斷鼓勵
J J
他,對他在心理上、經濟上和情感上都有給予他極大的幫助。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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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盼法庭能夠給予他一個重新融入社會的機會。
L L
16. 被告人姐姐指出,他們三姊弟並非在一個快樂的家庭長
M M
大,被告人更是未能得到適切照顧的一員。作為被告人的姐姐,對
N N
他干犯本案深感懊悔和難過。她本人現正積極地尋求社區的幫助,
O 盼被告人能夠得到穩定的服藥習慣和醫療支援。被告人兄長形容被 O
告人是性格純良的年青人,不會因為有情緒困擾而自暴自棄。被告
P P
人主動尋求治療,努力去適應社會的工作,關懷家人和朋友。被告
Q Q
人姐姐和兄長盼法庭能夠以寬大方式處理被告人。
R R
17. 另外,其中一封求情信來自原為本案控罪二的受害人林
S S
女士。林女士指,她所認識的被告人是心地善良、樂於助人的年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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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在他們的團隊裡面,他是最努力和有責任感的成員之一,與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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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保持一個良好的關係,從來沒有與任何人發生衝突。林女士認為,
C 自 2023 年 3 月,被告人被搬到一個新的工作環境工作,因而令他 C
的情緒出現了變化。林女士知道他有積極地適應新環境,尋求專業
D D
人士的協助。作為今次事件受害者之一,及一名情緒病康復者,林
E E
女士了解到辦公室氣氛和同事之間的說話往往令人承受精神壓力。
F 事件發生之後,被告人因意識到自己行為有偏差而內疚,林女士已 F
經原諒了被告人,相信被告人日後不會再犯。
G G
H H
18. 鄭大律師在書面陳詞中援引的案件有 律政司司長 訴 楊
I 遠榮及另一人 CAAR 6/2008,及兩宗來自區域法院就傷人控罪的 I
判刑例子 HKSAR v Chiu Chun Pong DCCC 391/2014,及 HKSAR v
J J
Au Ying Ho DCCC 948/2010。
K K
L 19. 鄭大律師力陳,被告人一直有正視其精神上的問題,今 L
次只是一時間錯誤地作出暫停服用抗抑鬱藥的決定。本案屬非預謀
M M
的傷人案,當中不涉及任何利益衝突或黑社會元素。被告人的行為
N N
是因他一時間控制不到自己的情緒,對受害人作出嚴重的襲擊行為,
O 但在某程度上他自身的身體狀況在某程度上是導致他犯下本案的 O
主因。辯方希望法庭考慮到涉案的剪刀並非一件極度危險之物,且
P P
並非是被告人事先預備作為攻擊他人的物件,襲擊時間不長(大約
Q Q
5 至 10 秒),與及對傷者的身體傷害幸不太深。鄭大律師盼法庭先
R 為被告人索取社會服務令報告和感化令報告作判刑考慮。 R
S S
20. 辯方沒有就被告人的精神健康狀態要求索取兩份精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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科醫生報告,以探討醫院令的可行性。就此,本席曾向辯方作出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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問,鄭大律師回應指沒有特別打算作出相關的申請,一切交由法庭
C 決定。本席考慮了鄭大律師的輕判請求、相關醫療報告的內容,以 C
及辯方呈上的一系列關於被告人的覆診證明書。考慮了整體情況之
D D
後,本席認為以被告人現時的精神健康狀況,以及案發之後主動尋
E E
求一些適切的治療,本席認為現階段沒有必要將被告人交由小欖精
F 神科治療中心作進一步評估。 F
G G
21. 鄭大律師非常努力地替被告人作出最有利的求情說話。
H H
然而,就本案案情而言,本席認為社會服務令和感化令實在不足以
I 反映本案的嚴重性,拒絕接納辯方索取相關報告的建議。為進一步 I
考慮被告人的個人背景,本席將案件押後至今天為被告人索取一份
J J
背景報告。鄭大律師確認已經解釋背景報告的內容給被告人知道,
K K
他明白及同意相關內容。
L L
判刑考慮
M M
N N
22. 「有意圖而傷人」罪的最高刑罰為終身監禁。由此可見,
O 「有意圖而傷人」罪是一項非常嚴重的罪行。在 律政司司長 訴 熊 O
家駿 [2011] 1 HKLRD 1078,上訴庭指出,由於每宗傷人案件的背
P P
景不同,受害人的傷勢有異,故此,法庭是沒有作出過任何量刑指
Q Q
引。上訴庭在案例中提及有意圖而傷人的案件的刑期是由 3 年至 12
R 年不等,見 HKSAR v Yuen Wai Kui (袁偉渠) CACC 280/2004。然 R
而,在 HKSAR v Wong Luk Sau ( 黃祿壽 ) [2013] 2 HKLRD 201,上
S S
訴庭在第 17 段提及到,該 3 年至 12 年的刑期並非量刑指引,法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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毋須必定以 3 年為最低判刑。另外,上訴庭在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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馬迪倫 [2015] 1 HKLRD 371 一案的第 40 段引述 HKSAR v Chan
C Chun Tat [2013] 6 HKC 225 重申,「有意圖而傷人」罪的嚴重性, C
判刑是必須具阻嚇性,法庭須考慮的重要因素包括如下:
D D
E E
(1) 襲擊的預謀程度;
F (2) 襲擊的背後動機; F
(3) 襲擊者的精神狀態;
G G
(4) 襲擊者是否受酒精及藥物影響;
H H
(5) 襲擊是個人或是群體的行為;
I (6) 使用武器的性質; I
(7) 武力使用的程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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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受害人的傷勢;及
K K
(9) 襲擊帶給受害人及親人等的影響。
L L
23. 鄭大律師在求情時援引 律政司司長 訴 楊遠榮及另一人
M M
CAAR 6/2008,盼能說服法庭以社會服務令或感化令的方式處理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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告人。 楊遠榮 案中的兩名被告人承認多項控罪,當中包括「有意圖
O 而傷人」罪,涉及三名受害人。該案的被告人過去是沒有任何刑事 O
定罪紀錄,在食肆內與職員發生爭執,在犯案過程中使用一些例如
P P
玻璃杯的硬物向受害人施襲,導致各受害人的頭部和耳仔有多處裂
Q Q
傷。原審時,各被告人承認所有控罪之後被法庭分別判以 240 小時
R 社會服務令。律政司司長不服相關判刑,要求上訴庭覆核兩名被告 R
S 人的刑期。高等法院上訴庭法官楊振權(當時官階)在上訴時考慮 S
到該兩名被告人在犯案時受到酒精影響,二人因為事件分別被還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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了 7 個月及 17 天,加上兩名被告人已經完全履行 240 小時社會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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務令,楊法官認為 240 小時本身亦是一個嚴苛的刑罰。上訴庭明言
C 無意淡化該案的兩名被告人罪行的嚴重性,但考慮到各方利益,特 C
別是平衡社會大眾利益及被告人和他們家人的利益。上訴庭不認為
D D
有需要將被告人重投監獄,破壞他們個人及家人的幸福。該做法不
E E
一定和社會大眾利益相符,對被告人亦可能是過於嚴荷,最後駁回
F 律政司的覆核刑期申請。然而,楊法官在第 41 段亦明確聲明,被 F
告人所犯的罪行是嚴重,一般情況應該是要判年期不短的即時監禁。
G G
H H
24. 考慮到 楊遠榮 案的背景,本席認為上訴庭無疑是考慮到
I 該兩名被告人已經被法庭還押了一段時間 1,加上已經完成 240 小 I
時社會服務令,再平衡所有的因素之後駁回律政司的刑期覆核申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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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此,本席認為 楊遠榮 案的背景和本案的背景有所不同,因此參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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價值不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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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 另外,鄭大律師援引兩宗區域法院的判刑例子給本席考
M M
慮,希望法庭能夠有一個空間考慮社會服務令或感化令。然而,本
N N
席 謹 記 高 等 法 院 上 訴 法 庭 潘 敏 琦 法 官在 律 政 司 司 長 訴 溫 達 揚
O [2022] HKCA 1328 一案的第 27 段指出過,區域法院的判刑理由書 O
從來就沒有經過上訴而被肯定,對於量刑是沒有約束力和參考作用。
P P
因此,本人認為刑罰需要視乎每宗案件的獨特案情及被告人的個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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背景而定。
R 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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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本案被告人一直獲法庭擔保外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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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6. 回到本案,鄭大律師的求情主軸是被告人的精神健康問
C 題。本席已經小心參閱辯方呈上的所有關於被告人的精神健康狀況 C
的報告與及背景報告內容。背景報告顯示到由於被告人父母離異的
D D
關係,被告人的童年是並不快樂的,但幸好得到姐姐和哥哥的支持
E E
和照顧,彼此關係融合。被告人在背景報告提及到自己在 2020 年
F 因遇到多方面的困難和壓力,而最終患上輕鬱症和適應障礙症。在 F
案發之前大約一年左右,案中的受害人開始一直取笑他經常放病假。
G G
案發當日,被告人指受害人經常尾隨他,不停追問他為何經常獲批
H H
病假,和放病假的原因。被告人最後在盛怒和一時無助之下襲擊了
I 對方。被告人現對自己的行為深感非常後悔。 I
J J
27. 控方向法庭呈上 律政司司長 訴 CWC [2022] 1 HKLRD
K K
1443 一案,以協助法庭了解如何處理有精神病患的犯人。陳檢控官
L 特別邀請法庭考慮的段落包括有第 31 段。上訴庭在該段落提及到 L
M
法庭在判刑時要考慮的是按照控罪和案情的嚴重程度、被告的個人 M
罪責以及病症和他犯案之間的關係(如有)來判刑的,這是一個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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求平衡的決定。上訴庭在第 31 段的末段及第 32 段是這樣說:
O O
「如果某案的案情惡劣,被告的個人罪責嚴重,而法庭在考
P P
慮過包括但不止於英國量刑委員會所辨識的所有因素之後,
認為被告的病情相對輕微,不能大幅減輕他的罪責,難道就
Q 不應甚至不能給他判處一個較具懲罰和阻嚇性的刑罰?這不 Q
可能是上訴法庭的原意。
R R
32. 以上的判刑進路,其實就是上訴法庭在 Chiu Peng 案的
進路。該案被告因有精神病而思想混亂和容易受人唆擺,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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由於其確知自己在干犯嚴重罪行,所以上訴法庭認為他所得
到的刑期扣減實足夠有餘(該案的裁決(2)),這明顯是一
T 個基於實況及兼顧到各項判刑考慮的裁決。在 Tang Ho Yin T
案,上訴法庭因被告自行停藥、主動放棄控制病情,再加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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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A
B 有證據顯示他犯案不是一時衝動,認為他不應該因有過度活 B
躍症而獲得減刑(該案判詞第 34 至 36 段),也是如此。」
C C
28. 就此,鄭大律師回應時強調,本案的被告人雖然作出了
D D
一項不智的決定自行停藥,但並非屬於主動放棄控制病情、放棄管
E E
束自己的類別。被告人錯在沒有自行尋求醫生的專業意見,誤以為
F 停藥之後體重能夠回復正常,鄭大律師認為被告人確實作出一個非 F
G
常錯誤的決定。然而,案發之後,被告人主動入住葵涌醫院接受治 G
理。辯方呈上一份日期為 2023 年 10 月 13 日由葵涌醫院劉醫生為
H H
被告人撰寫的醫療報告,內容顯示案發後翌日即 2023 年 8 月 24 日
I 入住葵涌醫院一直至 2023 年 9 月 11 日,被告人被確診患有適應障 I
J 礙症及輕鬱症。 J
K K
29. 本席小心考慮了本案案情。案發當日,被告人因請假事
L 宜和受害人的態度問題,導致情緒突然失控,突然向受害人表示「而 L
M
家就癲畀你睇」,隨即轉身返到自己座位拿起一把剪刀,在受害人 M
毫無防備之下,從後不停地用剪刀插向他的頭部、頸部、右手、右
N N
臂及右手背大約 6 至 7 下,歷時大約 5 至 10 秒。從控方呈上的相
O O
片可見,被告人和受害人的工作地方是在狹窄及較為封閉的辦公室
P 內,彼此座位的距離只有 0.5 米,本席不難想像到當時受害人被襲 P
時確實是無路可退,只能夠瑟縮於一角,用雙手保護自己的頭部及
Q Q
頸部,高聲呼救。被襲的部位包括頭部及頸部,無疑是身體其中非
R R
常脆弱的部分。本席認為以上種種的情況無疑是加重刑責的因素。
S 案情顯示受害人當時沒有向被告人特別作出挑釁行為,但被告人突 S
然失控返回座位拾起剪刀襲擊對方,幸得有兩名同事及時將被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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推開,被告人才停止施襲,否則,後果或 PW1 所受的傷勢會更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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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 B
嚴重。被告人的襲擊行為令受害人的右手肘附近有一處 1.5 厘米裂
C 傷,需要縫上 4 針,受害人即日出院。本席認為受害人所受的傷勢 C
不算嚴重,純屬幸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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E 30. 上訴庭在 熊家駿 案說明法庭是不能夠容忍一名被告人 E
因受輕微的挑釁或與人爭吵時使用刀刃這一類致命武器來襲擊他
F F
人,在處理這類案件時,法庭會採用較為嚴峻的刑罰,以起阻嚇作
G G
用,可見 AG v Low Wing Wah CAAR 8/1995。雖然被告人在本案
H 所使用的是一把剪刀,並非是其他例如水果刀或菜刀這一類殺傷力 H
更強的武器,但本席看過受害人受襲之後的相片,他確實身體多處
I I
有很明顯的傷痕,他所穿著的衣服亦被剪刀刺開了多個破孔,以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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褲子滿佈血跡。如果當時受害人所穿的是短袖衫話,可能他所受的
K 傷勢會更為嚴重。因此,本席不能夠忽略剪刀能帶來一定程度的傷 K
L
害力。 L
M M
31. 小心考慮了鄭大律師的輕判請求、被告人的個人背景、
N 背景報告的內容、各家人和朋友的求情信件內容,本席接納被告人 N
O
是一名精神病患者,需要定期到醫院接受精神科治療。被告人過往 O
是沒有任何刑事定罪紀錄。從多封求情信的內容可見,被告人在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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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眼中是心地善良、樂於助人。在今次事件當中,本席認為被告人
Q 對 PW1 的憤怒,並非是一時三刻所造成。案發時,被告人按捺不 Q
R 住自己,累積以久的情緒終於爆發才干犯本案。 R
S S
32. 由於被告人在干犯本案罪行的時候,有機會受到情緒健
T 康問題所影響,法庭在考慮適當的判刑或刑期時,必須顧及到被告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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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4 -
A A
B B
人受責性可降低的程度的同時,亦須要顧及到判刑與本控罪的嚴重
C 性是否相稱。 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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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3. 在判刑之前,本席已經平衡了所有相關的因素,包括罪
E E
行的嚴重性、刑罰是否能夠帶出懲罰阻嚇,或者預防他人使用武力
F 去解決問題,以及協助被告人更新等等因素,如前所述,本席認為 F
社會服務令或感化令的刑罰是過輕,因此即時監禁是唯一合適的判
G G
刑選擇。本席認為適當的量刑起點為 18 個月監禁,被告人適時認
H H
罪,故獲得三分之一刑期扣減,本席將刑期下調至 6 個月至 12 個
I 月監禁。 I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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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4. 本席進一步考慮到被告人在案發之前和之後,他均是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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極地正視自己的精神健康問題,今天亦有很多家人、朋友,與及控
L 罪二的受害人到場支持被告人。考慮了整體情況,本席酌情額外再 L
給予被告人 2 個月的刑期扣減,將刑期進一步下調至 10 個月。另
M M
外,本席下令懲教署在被告人服刑期間能夠安排被告人繼續接受適
N N
切的精神科治療。
O O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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Q ( 徐綺薇 ) Q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
R R
S S
T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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