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 A
B DCCC 172/2024 B
[2025] HKDC 441
C C
香港特別行政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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區域法院
E 刑事案件 2024 年第 172 號 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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G 香港特別行政區 G
H 訴 H
韦荣合(第一被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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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则楼(第二被告人)
J J
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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L L
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法官嚴舜儀
M 日期: 2025 年 2 月 27 日 M
出席人士: 區敖欣女士,律政司高級檢控官,代表香港特別行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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區曹遠山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盧王徐律師事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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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延聘,代表第一被告人
P 顧佩芳女士,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鄧子揚顧嘉恩律師 P
行延聘,代表第二被告人
Q Q
R R
控罪: [1] 協助未獲授權進境者前來香港的旅程(Assisting the
S passage to Hong Kong of an unauthorized entrant) S
[2] 危害他人在海上的安全(Endangering the safety o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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others at se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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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 B
C --------------------- C
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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E E
1. 兩名被告人共同被控協助未獲授權進境者前來香港的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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程罪,違反香港法例第 115 章《入境條例》第 37D(1)(a)條 (第一控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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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被告人另被控危害他人在海上的安全罪,違反香港法例第 313 章
H 《船舶及港口管制條例》第 72 條 (第二控罪)。 H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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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兩名被告人承認控罪同意案情,被裁定罪名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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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 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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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2023 年 11 月 11 日, 凌晨 3 時左右,水警輪 PL52 上警員
M 發現由第一被告人駕駛的快艇,在大嶼山分流角以西海面進入香港水 M
N
域,時速約 13 海里。兩名被告人站在沒有亮燈的快艇中間,另有 4 名 N
乘客俯伏在快艇上。凌晨 3 時 04 分左右,快艇駛近煎魚灣靠岸,4 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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乘客上岸後,快艇掉頭朝分流角方向航行。
P P
4. 其間水警小艇 MMI 8 奉派截停快艇,在分流角對開 0.2 海
Q Q
里水域發現快艇後指示快艇停航。凌晨 3 時 04 分左右,快艇在分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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角對開 0.3 海里位置被截停。快艇上的兩名被告人均沒有任何身份證
S 明文件或有效旅行證件。 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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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A
B B
5. 與此同時,上岸的 4 人一直被監視,在上午 7 時 30 分被
C 拘捕。調查後得知 4 人為兩男兩女越南人。根據入境事務處資料,均 C
沒有兩名被告人和 4 名越南人在 2023 年 11 月 11 日的入境紀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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E 6. 海事處檢驗快艇後認為適航,但不適宜操作,因船上沒有 E
配備滅火裝置,沒有配備足夠救生衣,只有兩件不符合安全標準的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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具,且沒有安裝供晚間操作用的航行燈。
G G
7. 警誡下第一被告人承認為了「小五」提出的 2,000 元人民
H H
幣報酬在珠海駕駛快艇運載幾個人到香港,航程中第二被告人負責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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航。他不知快艇誰屬,亦沒有檢查快艇上的設備和裝置。靠岸後第二
J 被告人叫乘客離開,在返航途中被水警截停。他不認識船上的人。他 J
懂操作船隻,但沒有內地船隻操作人牌照。
K K
L 8. 警誡下第二被告人承認為了「小五」提出的 1,000 元人民 L
幣報酬在珠海登快艇, 一起乘船“睇住啲” 乘客。他不認識船上的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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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背景/求情陳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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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被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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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被告人現年 44 歲,內地居民,未婚,獨居在珠海市。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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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沒有刑事紀錄。被告人是漁民,月入約 8,000 元人民幣。父母已
R 去世,2 個哥哥和弟弟居住在廣西。大哥曾經腦中風,行動不便,長 R
期服藥,沒有工作能力,被告人被捕前每月給大哥幾百元人民幣。
S 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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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A
B B
10. 被告人初犯,除了是快艇的舵手外,沒有其他加重刑責的
C 因素,被捕後坦白交待經過。希望法庭採納不超過 5 年監禁作為第一 C
項控罪的量刑起點。快艇由「小五」提供,被告人遵從指示停航,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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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出現加重危險的因素,希望法庭採納不超過 12 個月監禁作為第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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項控罪的量刑起點,及命令不超過兩個月分期執行。
F F
第二被告人
G G
11. 被告人現年 27 歲,內地居民,未婚,家中有父母和弟弟。
H H
在香港沒有刑事紀錄。被告人被捕前在地盤工作,月入約 7,000 元人
I 民幣,每月給父母生活費 2,000 元人民幣,餘下的緊足夠他生活開支。 I
J J
12. 被告人一時貪心沒有考慮到後果如此嚴重,非常後悔。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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己犯錯,使父母傷心又為他擔心,愧對父母,承諾不再違法。他初犯,
L 為了「小五」提出的 1,000 元人民幣,上船睇住乘客,沒有做過別的 L
什麼,他沒有參與組織該相關航程,可被形容為船員。希望法庭採納
M M
4 年監禁為量刑起點,及酌情寬大給予他額外扣減。
N 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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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
P P
Q
13. 就協助未獲授權進境者前來香港的旅程罪(控罪一),一經 Q
循公訴程序定罪可判處監禁 14 年及罰款港幣$5,000,000。如沒有加刑
R R
的因素,掌舵者一般的量刑起點為 5 年監禁。(R v Ng Kit Yuen [19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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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HKCLR 170; R v Wong Yin Lung [1995] 1 HKCLR 151, at 153; R v Pan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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Wing [1996] 1 HKC 624, at 626 and 627; HKSAR v Wong Chi Kin 王志建
C CACC 357/2004; HKSAR v Yeung Wui 楊會 CACC 415/2004). 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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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在楊會案中上訴庭認為就掌舵者 5 年監禁是合適量刑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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點。Lugar-Mawson J 馬永新法官在該案引述上訴庭在王志建一案中
F 就協助未獲授權進境者前來香港的旅程罪提出的判刑指引:一般是 4 F
年監禁;但若被告人是船長,舵手,或船隻負責人,合適量刑起點則
G G
為 5 年。
H H
I 15. 本席同意就第一項控罪,協助未獲授權者前來香港,第一 I
被告人除了是舵手外沒有其他的加刑因素;本席認為合適以 5 年為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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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起點。第二被告人可被視為船員,亦沒有證據顯示他組織是以偷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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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席認為合適以 4 年為量刑起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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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 就危害他人海上安全罪,循公訴程序定罪的法定最高罰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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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監禁 4 年及罰款港幣$2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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O 17. 在 HKSAR v Tang Zhuyan(唐珠炎)[2011] 1 HKLRD 447 O
案中,上訴庭認為若沒有加重危險的因素,無論是舵手故意的行為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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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為海面情況引致,或船隻超載及本身的狀況,合適的量刑起點為 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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個月監禁。本案中第一被告人沒有逃走。考慮後認為 12 個月是合適
R 的量刑起點。 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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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 偷運人蛇是嚴重罪行,兩名被告人理應預計一經定罪將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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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判一段長時間的監禁。就此等嚴重罪行,沒有刑事紀錄並非減刑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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由,兩人犯案時分別已清楚自己家人的需要,被捕後不能向家人提供
C 經濟幫助並非減刑因素,因為經濟困難而犯案本身亦並非減刑理由。 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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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 兩名被告人承認控罪分別給予 1/3 扣減,考慮後不認為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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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的情況有進一步減刑理由。但就第一被告人,考慮整體刑責和刑期
F 長度後,認為第二控罪中的 2 個月分期執行足以反映整體刑責。 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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命令
H H
I
第一被告人 I
第一項控罪 40 個月監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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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項控罪 8 個月監禁,2 個月分期執行,總刑期為 42 個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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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被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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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項控罪 32 個月監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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P
( 嚴舜儀 ) P
區域法院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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