韦荣合等案 DCCC172/2024
運送偷渡者如何判刑?
案件基本資料
- 案件名稱: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韦荣合、关则楼
- 法院:區域法院 (District Court)
- 法官:嚴舜儀
案情摘要
兩名被告人承認協助未獲授權進境者前來香港罪;第一被告人另承認危害他人在海上的安全罪。2023年11月11日凌晨,第一被告人駕駛沒有夜航燈、足夠救生衣及滅火裝置的快艇,從珠海運載四名越南人進入香港水域,第二被告人負責導航及照看乘客。四名乘客在煎魚灣上岸後,快艇被水警截停。第一被告人收取人民幣2,000元,第二被告人收取人民幣1,000元,兩人均無有效旅行證件。
核心法律爭議
本案涉及兩項核心法律爭議:第一,掌舵者及船員在協助未獲授權進境者來港罪中的量刑起點;第二,在缺乏額外加重危險因素下,危害海上安全罪的量刑起點,以及認罪扣減和分期執行應如何適用。
判決理由
法庭依《入境條例》第37D(1)(a)及《船舶及港口管制條例》第72條量刑。協助未獲授權進境者來港罪的量刑起點,掌舵者通常為五年監禁,船員則為四年。第一被告人是舵手,第二被告人僅屬船員,且無證據顯示其組織航程。危害海上安全罪在沒有額外加重因素時,以十二個月為合適量刑起點。兩人認罪各獲三分之一扣減;法庭不接納初犯、家庭經濟需要或悔意構成進一步減刑理由。
引用案例與條文
法庭引用 R v Ng Kit Yuen、R v Wong Yin Lung、R v Pang Wing、HKSAR v Wong Chi Kin 及 HKSAR v Yeung Wui,確立偷運未獲授權進境者案件中舵手五年、船員四年的量刑指引。HKSAR v Tang Zhuyan 確立沒有加重危險因素時危害海上安全罪以十二個月為起點。
裁決與命令
第一被告人第一控罪判監40個月;第二控罪判監8個月,其中2個月分期執行,總刑期42個月。第二被告人第一控罪判監32個月。兩人均已因認罪獲三分之一扣減。
判決啟示
判決重申偷運未獲授權進境者屬嚴重罪行,初犯及家庭經濟困難通常不構成減刑理由。舵手與一般船員的角色差異,會直接影響量刑起點;整體刑責亦可透過部分分期執行反映。
免責聲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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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見問題
Q.駕船運送未獲授權進境者會判刑多久?
法庭以掌舵者五年、船員四年為第一控罪量刑起點,再因認罪扣減三分之一。本案第一被告人判監42個月,第二被告人判監32個月。
Q.沒有航行燈和救生衣會否構成危害海上安全罪?
本案快艇缺乏航行燈、足夠救生衣及滅火裝置,第一被告人因此承認危害海上安全罪。法庭以12個月為起點,扣減後判監8個月。
Q.初犯及家庭負擔可否大幅減輕偷運者刑期?
法庭指出偷運未獲授權進境者屬嚴重罪行,初犯、家庭需要及因入獄不能供養家人均非額外減刑理由;本案僅因認罪扣減三分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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