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量刑指標案例

精選 408 宗 量刑 範疇嘅香港指標案例。

按引用次數、法院級別與案例權威性排序,並非完整案例目錄。

HKSAR v. KONG WAI CHUN AND OTHERS

CACC252/2009上訴法庭(刑事)Stock VP, McMahon and Wright JJ19/5/2011
Criminal LawCriminal ProcedureSentencingAppeal

本案涉及10名被告,其中6名被告(申請人)就其串謀銷售侵犯版權作品及處理犯罪得益的定罪和判刑提出上訴申請。海關在2006年4月展開代號「Touchdown」的行動,對三間店鋪進行臥底監視,發現這些店鋪以無人看管的方式銷售盜版光碟,並有專人負責補貨、收款及把風。行動於2007年2月14日轉為公開,大部分被告被捕。第一及第二被告亦被控洗錢罪。審訊歷時117天,區域法院法官裁定所有申請人罪名成立。

HKSAR v. KU KWOK WAI AND ANOTHER

CACC14/2012上訴法庭(刑事)Yeung VP and Lunn JA17/7/2012
Criminal LawRobbery and TheftSentencingAppeal

兩名申請人於2011年8月12日凌晨,在北角春秧街73號一幢大廈的電梯大堂,搶劫一名17歲女學生Tsoi Ka Ying的iPhone。第一申請人從後推撞受害人,搶走其手機,第二申請人則負責把風。兩名申請人隨後逃跑,但被一直跟蹤他們的警員追捕並拘捕。被捕後,兩名申請人均承認參與搶劫,第一申請人承認搶走iPhone意圖出售,第二申請人承認把風。

HKSAR v. YEUNG KAM TUNG

CACC427/2012上訴法庭(刑事)Fok JA and McWalters J18/3/2013
Criminal LawSentencingAppeal

申請人楊錦東(23歲)因盜竊罪(theft)被區域法院判處監禁1年4個月。他於2012年7月14日獲釋當天,在華富邨一座大廈的走廊內,與一名21歲女受害人搭訕後,搶走其價值約港幣4,000元的智能手機。受害人呼救並追趕,申請人最終被鄰居制服。手機在事件中損壞。申請人被捕後全面招認。他有10項前科,其中9項與盜竊相關,曾被判感化令及兩次戒毒所令,並於2012年首次被判監禁4個月。

HKSAR v. LO SZE TUNG STEPHANIE

CACC190/2017上訴法庭(刑事)Macrae VP and McWalters JA24/7/2018[2018] HKCA 421
Criminal LawSentencingDrug OffencesAppeal

申請人盧思彤(D1)因販運危險藥物(約979.11克冰毒)被捕。她於2016年9月2日在落馬洲管制站被截查,並在警誡下承認管有冰毒,聲稱協助D2運送毒品。D2隨後亦被截獲,並在其背包中發現約1.94公斤冰毒。申請人與海關合作進行了受控交收,但未成功。她承認販運,並在原審法庭被判處14年2個月監禁。申請人就判刑提出上訴,認為原審法官未充分考慮她協助拘捕D2的因素,且給予的40%刑期扣減不足。

HKSAR v. KONG TAT LUNG

CACC27/2016上訴法庭(刑事)Yeung V-P, Cheung and Pang JJA10/8/2017
Criminal LawDrug OffencesSentencingCriminal ProcedureAppeal

申請人因販運30.25克冰毒被控,他否認控罪。警方於2015年3月18日在其身上搜出毒品、電子磅及多部手機。申請人警誡下聲稱毒品自用,並非販賣。他自稱是吸毒者,每日吸食1至1.8克冰毒,並兼職手機維修賺取額外收入。申請人母親亦作證指他有嚴重毒癮。陪審團裁定申請人販毒罪名成立,判處監禁8年。申請人就定罪及判刑申請上訴許可。

HKSAR v. CHEUNG YIU FAI, ALEX

CACC173/2005上訴法庭(刑事)Stuart-Moore Ag CJHC and Stock JA17/8/2005
Criminal LawSentencingAppeal

申請人於2005年4月1日在原訟法庭承認三項販毒相關罪行,被判處總刑期7年8個月監禁。第一項控罪涉及販運2.18克海洛英,被判監禁3年4個月。第二項控罪為經營毒窟,被判監禁16個月,其中4個月與第一項控罪的刑期分期執行。這兩項罪行發生於2004年8月5日。申請人獲准保釋後,於2004年9月21日再次犯下第三項控罪,販運26.09克甲基安非他命(冰毒),被判監禁6年,其中4年與其他控罪的刑期分期執行。申請人就其判刑申請上訴許可。

HKSAR v. LO KAM FAI

CACC374/2014上訴法庭(刑事)Yeung, Lunn VPP and Macrae JA1/2/2016
Criminal LawSentencingCriminal ProcedureAppeal

上訴人盧錦輝於2009年9月干犯爆竊罪,其原定於2011年2月開始的審訊因他潛逃而未能進行。上訴人於2014年6月被重新拘捕,並於2014年10月14日承認爆竊罪及未按時歸押罪。原審法官在判刑時,因上訴人潛逃近40個月,故對爆竊罪僅給予約22%的認罪折扣,並就未按時歸押罪判處額外4個月監禁,總刑期為32個月。上訴人不服判決,提出上訴,認為法官「重複計算」其潛逃事實,導致刑期過重。

HKSAR v. NG SHEK YU

CACC178/2000上訴法庭(刑事)Stuart-Moore, V-P and Lugar-Mawson, J.28/2/2001
Criminal LawSentencingAppeal

申請人於2000年1月在區域法院承認一項串謀販運海洛英罪,該罪行發生於1992年1月1日至1992年12月31日期間。他被判處監禁43個月。申請人的角色是從販毒集團頭目處收取少量海洛英,然後在元朗區販賣給吸毒者,每日可賺取數百港元。他因與集團頭目爭執而停止販毒。申請人被捕後,承認其罪行並協助廉政公署調查,包括準備就其同謀Yau Heung-tong作證。然而,Yau Heung-tong棄保潛逃,導致申請人未能出庭作證。在監禁期間,申請人拒絕了Cheng Ka-po以5萬港元賄賂他不要作證的提議,並向廉政公署舉報,最終Cheng Ka-po被判監18個月。

HKSAR v. HO KA KEUNG

CACC196/2007上訴法庭(刑事)Tang VP, Yuen JA and Wright J13/11/2008
Criminal LawFraud and Financial CrimeSentencingAppeal

申請人何家強因一項詐騙罪被定罪,判處監禁30個月。詐騙案涉及一間名為Sky Pacific的保險經紀公司,該公司向New York Life Insurance Worldwide Ltd提交了包含重大失實陳述的人壽保險建議書。控方指稱,通過提交這些虛假建議書,New York Life被誘使發出保單,使其財產權益面臨巨大風險。詐騙動機是Sky Pacific在保單發出後,將收取相當於每份保單首年保費138%的佣金。申請人是Sky Pacific的董事兼股東,每月收取12,000港元報酬。兩名建議人否認簽署建議書或聽說過Sky Pacific。

律政司司長 訴 熊家駿

CAAR9/2010上訴法庭(覆核申請)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張澤祐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袁家寧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區慶祥6/10/2010
Criminal LawSentencingAppeal

答辯人熊家駿被控「有意圖而傷人」罪。案情指答辯人與其女友的兄長(控方第一證人)因阻止其與女友會面而發生爭執。答辯人其後離開商場,購買一把生果刀後折返,並致電恐嚇控方第一證人。雙方在商場大堂相遇,答辯人持刀衝向控方第一證人,儘管女友嘗試阻止,答辯人仍用刀刺傷控方第一證人腰部。控方第一證人脾臟受損,需進行切除手術。答辯人否認控罪,經審訊後被區域法院裁定罪名成立,判處9個月監禁。律政司就刑期提出覆核申請。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卓健文

CACC294/2009上訴法庭(刑事)高等法院上訴法庭副庭長鄧國楨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關淑馨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張慧玲29/6/2010
Criminal LawDrug OffencesSentencingAppeal

申請人卓健文被控販運危險藥物罪。警方在公廁內發現申請人與另一男子形跡可疑,並在申請人褲袋內搜出60小包海洛英。申請人被捕後聲稱毒品是剛向陳惠強購買,用於自食,並支付了13,200元。政府化驗師證實毒品內含15.77克海洛英鹽酸鹽。申請人認罪,但聲稱部分毒品供自用。原審法官進行紐頓聆訊 (Newton Hearing) 後,裁定申請人為賣家而非買家,並判處3年7個月監禁。申請人就判刑提出上訴。

HKSAR v. CHEUK KIN MAN

CACC294/2009上訴法庭(刑事)Tang V-P, Kwan JA and Barnes J28/6/2010
Criminal LawSentencingAppeal

申請人被控一項販運危險藥物罪。警方在公廁內截查申請人,並在其褲袋中搜出60小包白色粉末,經化驗證實為海洛英。申請人承認部分毒品作販運用途,但聲稱其中三分之二為自用。原審法官進行牛頓聆訊 (Newton Hearing) 後,裁定申請人為販賣者而非買家,並判處監禁3年7個月。申請人就判刑提出上訴。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鄭河周

CACC111/2009上訴法庭(刑事)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楊振權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關淑馨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湯寶臣15/3/2010
Criminal LawSentencingTraffic OffencesAppeal

上訴人鄭河周於2008年2月16日參加春茗後,醉酒駕駛小型貨車,在茶果嶺道撞向一輛停泊的中型貨車,導致同車的簡月明小姐傷重死亡,上訴人亦身受重傷。警方調查顯示上訴人撞車前沒有剎車,且有證人指其在晚宴期間飲用大量酒類,取車時步履不穩。上訴人因此被控危險駕駛引致他人死亡罪,經區域法院審訊後罪名成立,被判入獄兩年及停牌四年。上訴人就判刑提出上訴,獲准保釋等候上訴。

SECRETARY FOR JUSTICE v. CHU WING YIN CHRISTINE

CAAR5/2018上訴法庭(覆核申請)Macrae VP, Pang JA and Zervos JA22/12/2019[2019] HKCA 1459
Criminal LawSentencingTraffic OffencesAppeal

答辯人朱詠妍於2017年11月3日駕駛私家車,在油麻地加士居道一個行人過路處衝紅燈,撞倒三名正在過路的行人,導致其中一人(PW1)受重傷,包括創傷性蛛網膜下腔出血、硬膜下血腫、骨折,並留下失語症及計算障礙等後遺症。另外兩名行人(PW2及PW3)亦受傷。答辯人承認一項危險駕駛引致他人身體受嚴重傷害罪。原審區域法院法官判處答辯人200小時社會服務令,並取消駕駛資格4年。

SECRETARY FOR JUSTICE v. TSANG HO PONG

CAAR6/2009上訴法庭(覆核申請)Ma CJHC, Hartmann JA & Saunders J20/8/2009
Criminal LawSentencingTraffic OffencesAppeal

答辯人曾浩邦因危險駕駛引致他人死亡(違反《道路交通條例》第36(1)條)而被定罪。事件發生於2008年8月30日,答辯人駕駛中型貨車在西九龍快速公路行駛時,因閉眼2秒導致追撞一輛電單車及一輛貨櫃車,造成電單車司機死亡。答辯人其後承認控罪,原審法官判處其監禁8個月及停牌2年。律政司司長根據《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81A條申請覆核刑罰,認為原審判決明顯不足。

HKSAR v. HUANG RUIFANG

CACC106/2022上訴法庭(刑事)Macrae Acting CJHC, Zervos and M Poon JJA4/3/2025[2025] HKCA 234
Criminal LawSentencingAppeal

申請人黃瑞芳於2017年4月8日從巴西經南非抵港,被海關截獲,在其行李中發現6,960毫升液態可卡因,內含4,770克可卡因。她聲稱不知情,以為是巴西莓汁。她於2018年11月6日首次被定罪,判處監禁28年4個月。其後上訴獲准,法庭下令重審。2022年7月12日,她再次被定罪,判處監禁27年10個月。她再次就定罪提出上訴,但被駁回。本上訴是針對其刑期提出,旨在重新審視處理危險藥物販運案件的量刑指引。

HKSAR v. TSANG KAI ON

CACC79/2010上訴法庭(刑事)Tang Ag. CJHC and Barnes J20/10/2010
Criminal LawSentencingAppeal

申請人曾繼安被控三項爆竊罪,其中兩項涉及2009年1月和3月潛入住宅單位盜竊。在第一項控罪中,申請人盜竊了現金和一部手機,並在被發現後逃離。在第二項控罪中,申請人盜竊了現金和財物,並在被屋主發現時,持撬棍恐嚇屋主後逃逸。申請人其後被捕,並在警誡下承認犯案。申請人有三次刑事定罪記錄,其中一次是相同的爆竊罪行。他因失業而負債累累,故鋌而走險。

SECRETARY FOR JUSTICE v. LAM SIU TONG

CAAR2/2009上訴法庭(覆核申請)Ma CJHC, Hartmann JA & Saw J3/9/2009
Criminal LawSentencingTraffic OffencesAppeal

本案涉及律政司司長根據《刑事訴訟程序條例》(香港法例第221章)第81A條,就兩宗危險駕駛引致他人死亡案件的判刑申請覆核。第一宗案件(CAAR 2/2009)中,林兆棠(Lam)承認危險駕駛引致他人死亡罪,被判監禁12個月及停牌3年。他以時速74公里(限速50公里)駛近行人過路處,在交通燈轉紅時撞死一名行人。第二宗案件(CAAR 4/2009)中,黃敦凡(Wong)經審訊後被裁定危險駕駛引致他人死亡罪成,被判監禁20個月及停牌2年半。他駕駛雙層巴士在交通燈已轉紅、行人燈已轉綠的情況下,未有停車或減速,撞死一名行人。

SECRETARY FOR JUSTICE v. LAM SIU TONG

CAAR4/2009上訴法庭(覆核申請)Ma CJHC, Hartmann JA & Saw J3/9/2009
Criminal LawSentencingTraffic OffencesAppeal

本案涉及律政司司長根據《刑事訴訟程序條例》(香港法例第221章)第81A條,就兩宗危險駕駛引致他人死亡案件的判刑申請覆核。第一宗案件(CAAR 2/2009)中,林兆棠(Lam)承認危險駕駛引致他人死亡罪,被判監禁12個月及停牌3年。他以時速74公里(限速50公里)駛近行人過路處,在交通燈轉紅時撞死一名行人。第二宗案件(CAAR 4/2009)中,黃敦凡(Wong)經審訊後被裁定危險駕駛引致他人死亡罪成,被判監禁20個月及停牌2年半。他駕駛雙層巴士在交通燈已轉紅、行人燈已轉綠的情況下,未有停車或減速,撞死一名行人。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文錦輝

CACC309/2009上訴法庭(刑事)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張澤祐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關淑馨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湯寳臣 聆訊日期: 2010年4月22日 宣判日期: 2010年4月22日 判案理由書日期:2010年4月29日 判案理由書 由上訴法庭法官關淑馨頒發上訴法庭判案理由書: 1. 本案的第三被告人文錦輝(下稱「被告人」)向本庭申請訴可,就刑期上訴。在聆訊當日,本庭批准申請,並裁定上訴得直,以下是判案的理由。 2. 2009年9月8日,被告人在區域法院承認兩項控罪,其中一項是以欺騙手段取得金錢利益,違反《盜竊條例》(第210章)第18(1)條。9月16日,暫委法官沈小民就這控罪,判處他監禁40個月,被告人就這刑期申請上訴許可。 3. 第二次再修訂的控罪書,列出罪行詳情如下: 「文錦輝於或約於2005年9月15日在香港,連同劉運來及黃子英Tommy以欺騙手段,向英利信用財務有限公司(‘英利’)虛假地表示該文錦輝是受僱於金碧昌製品有限公司的會計員,月薪為港幣25,000元,並向英利不誠實地提供虛假文件以支持該文錦輝的信貸融通申請,從而不誠實地為他們自己或另一人取得金錢利益,即英利以貸款形式批出的信貸融通港幣78,000元。」 4. 被告人承認第二次修訂的案情撮要。案情透露如下: (1) 英利的信貸部經理,在覆核客戶資料時,發現多宗可疑交易,涉及利用虛假文件及個人資料申請貸款,其中有四宗交易,由本案的第一至第四被告人向英利提出貸款,及由黃子英 Tommy(本案的第五被告人)負責處理。第一至第四被告人向警方承認,曾向英利作出貸款申請,遞交的申請文件,及填寫在貸款申請表的資料,都是虛假的,這些虛假文件和申請資料,是由一名自稱“Frankie”的男子替他們預備,及由一名英利職員協助他們辦理申請。第五被告人警誡下承認協助其他人辦理申請貸款,包括第一至第四被告人;虛假文件是由一名自稱“Frankie”的男子提供,貸款人由一名叫劉運來的男子介紹,第五被告人就每宗成功的貸款申請收取貸款額5%作為報酬。 (2) 2005年9月15日,被告人向英利申請貸款HK$78,000。他在提交的申請表格,聲稱他受僱於金碧昌製品有限公司(下稱「金碧昌」),職位是會計員及月薪為HK$25,000。除了貸款申請表外,三張銀行月結單、三張由金碧昌發出的薪金單、一張2004至2005年度報稅表,及一張由金碧昌發出的職位證明信,亦一併提交。貸款在即日發給被告人。在被捕前,被告人償還了HK$13,000給英利。 (3) 2007年1月22日,警方拘捕被告人。警誡下他承認將地址證明及信貸紀錄,給一個叫「阿文」的男子,以顯示他沒有被列入黑名單。他承認從來沒有在金碧昌工作,及沒有見過有關貸款申請文件。 5. 被告人的妻子在大陸,育有兩名子女,都在求學。他聲稱因經濟問題犯案,他當時沒有工作,也找不到工作,遇上一個叫「阿文」的人,對方表示可安排他申請貸款,並且會向他收取金錢,他就答應去申請。他說他不是製造假文件的人,詳細情況他不清楚,不過他知道文件是假的。當日「阿文」帶他去英利申請,拿到現金支票HK$78,000後,他收取HK$30,000,餘額就全數交給「阿文」,他一共償還了HK$13,000給英利。 6. 原審法官認為,可參考信用卡行騙的案例,定出量刑基準,因為相似的地方,是同樣以虛假資料,向財務機構申請,獲得金錢利益。他引用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蔡基信 [2003] 2 HKLRD 575,該案指出,在近期同類案件,量刑基準從三年至五年不等。他定出四年為量刑起點,但考慮被告人過往的刑事紀錄,共有28次案底,12次不誠實罪行有關,裁定他是這類罪行積犯。原審法官認為過往作出的刑罰,對他起不了阻嚇作用,為了保障公眾利益,有必要把量刑起點提高。於是加多一年,以五年做起點,因被告人認罪把刑期扣減三份一,判他監禁40個月。 7. 陳大律師陳述,原審法官以五年監禁為量刑起點,是法律上及原則上犯上錯誤。本庭同意,五年的量刑起點,是明顯過高。以欺騙手段取得金錢利益的罪行,量刑方面,沒有指導性的案例,因為犯案的形式很多,不宜概括歸類。就本案而言,本庭裁定適當的量刑起點是三年半,主要基於以下的考慮。 8. 被告人的罪行,並非是他一人的作為。英利因同樣手法受騙,也不單是被告人的貸款申請。原審法官說這是集團式的欺詐行為,姑勿論事件的背後,是否如法官所說有一個周密的集團存在,從被告人承認的控罪及同意的案情撮要可見,是有人替他編寫虛假資料,有人安排帶他到財務機構辦理申請手續,財務機構還有職員做內應,負責協助辦理被告人的申請,成事後得到貸款額5%作為報酬。這無疑是經過周詳策劃的有組織行動。被告人雖然只是貸款申請人,這也是重要的角色。夥同犯案和有組織的罪行,是加重罪責的因素。被告人不單只虛報資料,還行使偽造文件,包括僱主證明、職業證明、收入證明、稅務證明,這也加重罪責。 9. 鑑於被告人認罪,可獲減免三份一的刑期。就這項控罪,本庭判他監禁28個月,與他在本案另一項控罪的刑期分期執行。 (張澤祐)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 (關淑馨)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 (湯寳臣)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 答辯人:由律政司高級檢控官黎嘉誼代表 上訴人:由法律援助署委派陳淑雄律師行轉聘陳淑芝大律師代表22/4/2010
Criminal LawSentencingAppeal

被告人文錦輝因以欺騙手段取得金錢利益,違反《盜竊條例》(第210章)第18(1)條,在區域法院承認兩項控罪。他虛假地向英利信用財務有限公司(下稱「英利」)表示自己受僱於金碧昌製品有限公司,月薪港幣25,000元,並提供虛假文件申請港幣78,000元貸款。被告人承認從未在金碧昌工作,且知道文件是假的。他獲得貸款後收取港幣30,000元,餘額交予一名「阿文」。在被捕前,他已償還港幣13,000元。原審法官以五年監禁為量刑起點,因被告人有28次案底(其中12次與不誠實罪行有關),認為他是積犯,故提高量刑起點,最終判處監禁40個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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