HKSAR v. KO KA HING
申請人於2008年10月6日承認兩項販運危險藥物罪。第一項控罪涉及7.77克可卡因和1.81克氯胺酮,第二項控罪涉及11.36克可卡因和37.71克氯胺酮,總計19.13克可卡因和39.52克氯胺酮。警方於2008年3月14日在申請人住所外截查他,並在其內褲中發現第一項控罪所涉毒品,在其床鋪上發現第二項控罪所涉毒品。原審法官郭偉健判處申請人監禁58個月,申請人現申請上訴許可。
精選 538 宗 刑事法 範疇嘅香港指標案例。
按引用次數、法院級別與案例權威性排序,並非完整案例目錄。
申請人於2008年10月6日承認兩項販運危險藥物罪。第一項控罪涉及7.77克可卡因和1.81克氯胺酮,第二項控罪涉及11.36克可卡因和37.71克氯胺酮,總計19.13克可卡因和39.52克氯胺酮。警方於2008年3月14日在申請人住所外截查他,並在其內褲中發現第一項控罪所涉毒品,在其床鋪上發現第二項控罪所涉毒品。原審法官郭偉健判處申請人監禁58個月,申請人現申請上訴許可。
申請人劉沛恆(28歲)於2003年9月2日被區域法院裁定串謀使用虛假文書(兩張Master Card)罪名成立。案情指,申請人於2001年11月25日向賴小偉(控方證人2)提議提供偽造信用卡,由賴小偉使用信用卡購物,再將貨物交予申請人出售,收益平分。申請人亦建議賴小偉找另一人加入。賴小偉遂邀請徐健林(控方證人1)加入。翌日,申請人與賴小偉、徐健林及另一名男子「強哥」會面。「強哥」提供兩張偽造信用卡給申請人,申請人再轉交給賴小偉和徐健林簽署。他們隨後進行測試性購物成功。當他們前往灣仔一家手機店準備再次使用信用卡時,賴小偉和徐健林因形跡可疑被警方截停,並被發現藏有偽造信用卡。兩人其後在審訊中指證申請人。
本案為刑事上訴案件,涉及一項判決理由更正 (corrigendum)。原判決中,第56段末句關於量刑起點的描述出現錯誤。該句原為「a starting point of 4 ½ months was manifestly inadequate」(即「4個半月的量刑起點明顯不足」),但實際應為「manifestly excessive」(即「明顯過重」)。此更正旨在澄清原判決的真正意圖,確保判決理由的準確性。
兩名申請人,劉瑞卿(第一申請人)和劉瑞鏘(第二申請人)是兄弟,分別是兩個香港上海滙豐銀行戶口(戶口A和戶口B)的持有人。控方指控他們處理的款項是可公訴罪行(即《放債人條例》(香港法例第163章)下以過高利率放債)的得益。兩名受害人,Mr Wan Yuen-lam和Mr Raymond Tang,在澳門賭博輸錢後,分別向不明人士借款,並被要求以遠超法定上限的利率償還。他們將款項存入申請人的戶口A和戶口B。銀行因異常交易而關閉了這些戶口。申請人聲稱他們將銀行卡借給一位名叫「阿志」的朋友,對戶口內的交易毫不知情。
申請人關韻琪因危險駕駛導致他人身體受嚴重傷害,被區域法院定罪及判刑。她就定罪和判刑向上訴法庭申請上訴許可。事故發生時,申請人駕駛電單車駛近一個設有交通燈號及「學校」標誌的行人過路線,未能及時停車,撞倒正在橫過馬路的行人。申請人聲稱其車速約為每小時30公里,並在距離交通燈位前約4米才開始剎車,但法庭認為此說法可信性不高。
申請人林詠安被控兩項欺詐罪,涉及其受僱於路透香港有限公司(RHK)及湯森路透香港有限公司(TRHK)期間,利用其父親名義成立的Skytech Engineering & Co(Skytech)公司,承辦RHK及TRHK的採購項目。申請人作為採購管理人員,未有披露其與Skytech的關係及在該公司的權益,導致RHK及TRHK在不知情下與Skytech進行交易。Skytech的業務幾乎完全來自RHK及TRHK,並從中獲利近2,000萬港元,其中大部分款項支付予申請人及其家人。申請人於2014年2月被TRHK辭退。
申請人范泰文寶在區域法院承認一項盜竊罪,被判處2年監禁。案發當日,警員監視申請人,見他在長沙灣政府合署地下扒竊受害人一個銀包,內有香港身分證、信用卡及220元。申請人39歲,單身,1987年以難民身份來港,因不諳中英語,生活困難,以綜援為生。他自1990年起有33項定罪紀錄,其中21項為相同罪行。他於2009年12月因扒竊罪被判入獄20個月,2010年2月3日出獄,不足兩個月便再犯本案罪行。
本案涉及三名答辯人被控搶劫罪。第三答辯人承認三項控罪,而第一及第二答辯人否認第三項控罪,經審訊後被裁定罪名成立。原審法官張慧玲採納了較低的量刑基準,並裁定第三項控罪中使用的掃把棍和鐵通不屬於《茆廣生案》指引下的「危險武器」。律政司司長根據《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81A條申請覆核三名答辯人的刑期,認為原審判刑明顯不足。
本案涉及三宗合併處理的刑事案件,共有12名被告。其中8名被告(包括Chan Tsz-wah、Li Yu-hin、Cheung Kim-hung、Chan Pui-man、Law Wai-kwong、Lam Man-chung、Fung Wai-kong及Yeung Ching-kee)承認串謀勾結外國或者境外勢力危害國家安全罪。另外4名被告(Lai Chee-ying、Apple Daily Limited、Apple Daily Printing Limited及AD Internet Limited)則不認罪,並在審訊後被裁定串謀發布煽動刊物罪及串謀勾結外國或者境外勢力危害國家安全罪成立。本判決書主要針對各被告的判刑理由,特別是就《香港國安法》第29條規定的量刑框架進行分析。
本案涉及三宗合併處理的刑事案件,共有12名被告。其中8名被告(包括Chan Tsz-wah、Li Yu-hin、Cheung Kim-hung、Chan Pui-man、Law Wai-kwong、Lam Man-chung、Fung Wai-kong及Yeung Ching-kee)承認串謀勾結外國或者境外勢力危害國家安全罪。另外4名被告(Lai Chee-ying、Apple Daily Limited、Apple Daily Printing Limited及AD Internet Limited)則不認罪,並在審訊後被裁定串謀發布煽動刊物罪及串謀勾結外國或者境外勢力危害國家安全罪成立。本判決書主要針對各被告的判刑理由,特別是就《香港國安法》第29條規定的量刑框架進行分析。
本案涉及三宗合併處理的刑事案件,共有12名被告。其中8名被告(包括Chan Tsz-wah、Li Yu-hin、Cheung Kim-hung、Chan Pui-man、Law Wai-kwong、Lam Man-chung、Fung Wai-kong及Yeung Ching-kee)承認串謀勾結外國或者境外勢力危害國家安全罪。另外4名被告(Lai Chee-ying、Apple Daily Limited、Apple Daily Printing Limited及AD Internet Limited)則不認罪,並在審訊後被裁定串謀發布煽動刊物罪及串謀勾結外國或者境外勢力危害國家安全罪成立。本判決書主要針對各被告的判刑理由,特別是就《香港國安法》第29條規定的量刑框架進行分析。
本案涉及兩名上訴人,即第一被告和第二被告,他們因於1995年5月10日發生的事件而被定罪。第二被告是受害人陳漢林及其家人所租住物業的業主。由於租客拖欠租金,第二被告希望提早收回物業。事發當晚,第二被告與包括第一被告在內的三名男子前往該物業。租客及其兒子聲稱遭到兩名被告的襲擊,並因此受傷。兩名被告均否認襲擊,並提出不同的解釋,例如租客的兒子曾威脅要用刀襲擊他們。
上訴人(D2)與另外兩名被告(D1、D3)因俗稱「洗黑錢」罪被控。上訴人被控三項洗黑錢罪,涉及三個銀行戶口(戶口4、5、6),總金額約1,259萬港元。控方指上訴人知道或有合理理由相信款項為犯罪得益。上訴人在警誡下保持緘默,庭審時辯稱在深圳經營火鍋店、手機轉售及士多生意,並替客人兌換賭博資金,款項為生意盈利及私人借貸往來。原審法官拒絕其證供,裁定罪名成立,判處監禁3年9個月。
答辯人尤斯浩在1999年8月20日承認兩項販運危險藥物罪,涉及總重136.17克的鹽酸海洛英。他於街上被截停時搜出部分毒品,其餘毒品在其住所被發現。答辯人犯案時年僅19歲3個月,有被繼父虐待的經歷,輟學後染上毒癮,曾為購買毒品變賣家中電器。他曾因管有危險藥物罪被判感化,而本案發生時他仍在保釋候審期間。原審法官考慮其年輕及懲教署報告後,判處他進入教導所受訓。
申請人謝自喜為漁船掌舵人,被發現載有兩名中國籍男子及十名巴基斯坦裔男子非法進入香港水域。申請人承認收取每人人民幣450元,安排該12人從內地非法入境。涉案漁船結構惡劣,沒有滅火工具、救生裝置或航行燈,不適宜航海。申請人因此被控兩項罪名:協助載有未獲授權進境者的運輸工具前來香港的旅程罪,以及協助及教唆他人未經准許而企圖在香港入境罪。申請人在區域法院承認控罪,被判監禁共4年9個月。
上訴人毛玉萍被控串謀詐騙罪。控方指控上訴人透過兩項協議,利用他人交易戶口進行上海地產控股有限公司(「上海地產」)股份交易,製造股份交投活躍的假象。第二項協議旨在維持上海地產股份的市場價格在特定水平(0.58元),以避免因股價下跌而需向中國銀行(香港)有限公司(「中銀」)支付貸款差價。上訴人指示其私人助理雷女士進行這些交易,資金由上訴人或其關聯人士支付。交易戶口持有人對此並不知情或未同意。當股價跌破0.58元時,中銀曾要求支付差價,但最終未獲支付。原審法官裁定上訴人串謀詐騙罪成,上訴法庭維持部分定罪,但就本案的憲法問題頒令證明。
申請人黃瑞芳早前因販運危險藥物被定罪,其定罪上訴已於2024年8月30日被駁回。儘管申請人最初未就判刑申請上訴許可,但考慮到自2017年4月犯罪以來,涉及大量危險藥物的判刑決定有所更新,上訴法庭主動授予其判刑上訴許可。其後,上訴法庭於2025年3月5日就判刑上訴作出裁決,頒布了新的判刑指引。本案中,申請人現根據《香港終審法院條例》(香港法例第484章)第32(2)條申請證明書,以就其定罪上訴(HKSAR v Huang Ruifang (No 2))向終審法院提出上訴,理由是存在三項具有重大而廣泛重要性的法律論點。
本案為一宗刑事上訴案件,涉及對高等法院原訟法庭HCCC NO 10 OF 2022號案件判決的更正。原判決中,關於毒品數量(可卡因)的記載有誤。原判決將可卡因數量錯誤地記錄為「4,470 grammes of cocaine」,而正確的數量應為「4,770 grammes of cocaine」。此外,原判決中對審理法官職稱的記載亦有誤,將「Deputy Judge Martin Hui, SC」錯誤地寫為「Recorder Martin Hui, SC」。本更正判決旨在修正這些錯誤。
申請人黃美香與一名身份不明的男子於2010年2月15日前往一名90歲獨居老翁的住所。申請人以「新年快樂」為由騙取老翁信任進入單位。進入後,申請人偷走了一隻手錶和790港元現金。兩天後,申請人再次返回該單位並試圖再次行竊時被捕。她承認了盜竊行為。申請人有六項盜竊前科,以及藏毒和販毒的定罪記錄。在判刑前,申請人已向受害人全額賠償被盜財物。
申請人鄭志偉(被告)被區域法院裁定五項處理贓物罪名成立,判處監禁三年六個月。他申請許可上訴定罪。律政司司長亦根據《刑事訴訟程序條例》(香港法例第221章)第81A條申請覆核刑罰。被告經營一間汽車維修工場,場內發現六輛失竊車輛,其中兩輛的底盤和引擎號碼已被塗改。警方到場時,被告曾試圖逃跑。被告辯稱智商較低,容易受騙,否認是盜竊者或處理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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