利用性行為錄影勒索的量刑原則?
HKSAR v Li Dora Kay CACC396/2011
案件基本資料
- 案件名稱: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王琦 (Li Dora Kay)
- 法院: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Court of Appeal, CA)
- 法官:關淑馨法官、張慧玲法官、彭偉昌法官
案情摘要
被告人王琦被控兩項串謀勒索罪。控方案情指被告人建議張家和偷錄他與X先生(一宗教團體高級人員)的親密行為。隨後,被告人與張家和向X和Y先生(X的上級)展示錄影片段和圖片,要求金錢賠償。X在被告人與張家和陪同下兩次到銀行提款。被告人與張家和會見Y時,播放了錄影片段,並暗示若不獲賠償,會將事件公開。警方在被告人家中搜獲相關錄音檔案和圖片。被告人否認控罪,聲稱錄影會面非自願,且P7錄音中的女聲並非她本人,並指她相信張家和是受害人,故代其出頭。
核心法律爭議
本案主要法律爭議點包括:原審法官拒絕永久擱置聆訊的決定是否恰當;錄影會面紀錄P16、電腦錄音檔案P2及P7、錄影片段P6,以及銀行閉路電視紀錄P18-P22作為證據的接納性;控方是否已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兩項串謀勒索罪的所有犯罪元素,包括意圖、不恰當要求及恫嚇方式;以及原審法官的判刑是否明顯不足,律政司申請覆核刑期是否應獲批准。
判決理由
上訴法庭維持原審法官的裁決,認為永久擱置聆訊的門檻極高,辯方未能達到要求。法庭確認原審法官基於證人可信性裁定P16為自願供詞,並接納P2、P7、P6及閉路電視紀錄為證據。法庭認為被告人與張家和有明確意圖勒索,其要求屬不恰當,且展示錄影片段構成恫嚇。上訴法庭強調勒索罪行性質嚴重,特別是利用性行為錄影勒索性伴侶,判刑須具阻嚇作用。法庭參考了張家和案的判刑原則,認為原審法官對每項控罪判處的4年監禁明顯不足,應以5年為量刑起點,並將總刑期調整至6年。
引用案例與條文
本案引用了多宗案例,包括R v Spiby (1990) 91 Cr App R 186,確立了實物證據的呈堂原則;Secretary for Justice v Lui Kin Hong [2001] 1 HKLRD 92,關於電腦證據的傳聞證供問題;HKSAR v Okafor [2012] HKLRD 1041及HKSAR v Kong Pui Lam [2012] 4 HKLRD 167,涉及警誡供詞的接納性;以及Attorney General’s Reference No 4 of 1989 [1990] 1 WLR 41,確立了覆核刑期的原則。此外,律政司司長訴張家和 (CAAR 12/2012) 案的判詞對本案量刑有極大參考價值。
裁決與命令
上訴法庭拒絕被告人就定罪及刑期上訴的許可申請。法庭批准律政司的刑期覆核申請,撤銷被告人原有的判刑。兩項控罪每項改判監禁5年,其中控罪二的1年刑期與控罪一的刑期分期執行,總刑期由5年調高至6年。
判決啟示
本案重申了勒索罪的嚴重性,特別是涉及利用性行為錄影作為要脅的案件,判刑必須具有阻嚇作用。上訴法庭強調,即使受害人未有實際金錢損失,精神創傷亦是嚴重加刑因素。此外,法庭明確指出,利用真實的性行為錄影進行勒索,會加重罪責,因為這會使受害人更難以抗拒勒索行為。本案也再次確認了上訴法庭在處理事實裁斷時,不會輕易推翻原審法官基於證人可信性所作的裁決。
免責聲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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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見問題
Q.利用性行為錄影勒索他人會被判處什麼刑罰?
本案中,被告人因利用性行為錄影勒索他人,上訴法庭將其總刑期由5年調高至6年監禁,強調此類罪行性質嚴重,判刑須具阻嚇作用。
Q.勒索罪的量刑起點通常是多少?
上訴法庭指出,利用性行為錄影勒索性伴侶的罪行,量刑基準不應少於5年監禁。本案中,法庭將每項控罪的量刑起點定為5年。
Q.如果勒索的內容是真實的,會對判刑有影響嗎?
會。上訴法庭同意,如果用作要脅受害人的題材屬實,會加重罪責,因為這會使受害人承受更強烈的困擾,更難以抗拒勒索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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