扒竊與順手牽羊的量刑區別?
HKSAR v Ng Ah Shan CACC358/2013
案件基本資料
- 案件名稱: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吳阿珊
- 法院: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Court of Appeal, CA)
- 法官:楊振權副庭長、潘兆初法官
案情摘要
申請人吳阿珊承認四項盜竊罪,包括在銅鑼灣超級市場盜竊錢包(內含現金及證件)、在店舖盜竊智能電話,以及在鞋店盜竊顧客錢包(內含現金及證件),最後一項為店舖盜竊(高買)。所有罪行均在約兩小時內發生。申請人有25項刑事記錄,其中24項與盜竊有關,曾多次被判入獄。她於服刑獲釋後不久再犯本案罪行。原審法官判處申請人總刑期30個月監禁,並下令賠償受害人損失。
核心法律爭議
本案主要法律爭議在於原審法官將第一至第三項控罪視為「扒竊」(pickpocketing) 罪行,並以此為量刑基準是否恰當。申請人一方認為這些罪行應被視為較輕的「順手牽羊」(theft by finding/opportunistic theft),因此量刑基準應較低。此外,申請人亦爭議總刑期30個月是否明顯過重,以及原審法官下令賠償但未因此扣減刑期是否不公。
判決理由
上訴法庭認為,被告人故意及有計劃地利用受害人的疏忽盜取其身邊財物,其嚴重性與「扒竊」罪行相同。受害人財物是放在身上或身旁,不應影響罪行的本質。法庭強調,此類罪行在公眾地方發生,侵犯個人私隱並造成極大不便,應採納果斷判刑。雖然第二項控罪性質稍有不同,但其嚴重性仍與「扒竊」相若。法庭亦駁回了所有罪行應同期執行的論點,認為這會鼓勵短時間內多次犯案。關於賠償,法庭認為申請人被捕時身上搜獲的現金合理推斷源自受害人,且申請人並無選擇權,故不應因此扣減刑期。
引用案例與條文
本案主要引用了 HKSAR v Ngo Van Huy [2005] 2 HKLRD 1 一案,該案為在公眾地方干犯「扒竊」罪行定下了判刑指引,即初犯者適當的量刑基準為12-15個月即時監禁,如有加重罪責因素則應上調。
裁決與命令
上訴法庭批准申請人就判刑提出的上訴許可申請,並視為正式上訴。法庭裁定申請人上訴得直,將其總刑期由30個月減至24個月。法庭維持個別控罪的判刑,但調整了分期執行的部分,下令第二、第三和第四項控罪的判刑中,分別有3個月、3個月和2個月與第一項控罪的16個月判刑分期執行,其餘判刑全部同期執行。
判決啟示
本案重申了在公眾地方故意及有計劃地盜取他人身邊財物的嚴重性,即使財物並非直接從受害人身上「扒竊」而來,其量刑基準亦應與「扒竊」罪行看齊。法庭強調,受害人財物放置位置(身上或身旁)不影響罪行本質。此外,法庭不鼓勵罪犯在短時間內多次犯案後要求同期執行所有刑期,並明確指出被捕時搜獲的贓款用於賠償受害人損失,不構成減刑理由。
免責聲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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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見問題
Q.在香港,從別人身旁偷東西算是扒竊嗎?
根據本案判決,如果被告人是故意及有計劃地利用受害人的疏忽盜取其身邊財物,其嚴重性與「扒竊」罪行相同,量刑基準亦應看齊。
Q.如果我在短時間內犯了多宗盜竊罪,刑期會全部同期執行嗎?
本案上訴法庭指出,所有罪行在數小時內干犯,要求全部同期執行並不具說服力,因為這會變相鼓勵罪犯在短時間內多次犯案。法庭會考慮分期執行部分刑期。
Q.被捕時身上搜出的贓款用於賠償受害人,可以減刑嗎?
本案法庭認為,若被捕時身上搜獲的現金合理推斷源自受害人,且被告人並無選擇權必須賠償,則不應因此給予刑期扣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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