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防止賄賂條例》中代理人定義?
Hung John Terence v HKSAR FAMC85/2010
案件基本資料
- 案件名稱:HUNG JOHN TERENCE v HONG KONG SPECIAL ADMINISTRATIVE REGION
- 法院:終審法院 (Court of Final Appeal, CFA)
- 法官:馬道立首席法官、包致金常任法官、陳兆愷常任法官
案情摘要
申請人洪約翰先生(HUNG JOHN TERENCE)因四項根據《防止賄賂條例》(香港法例第201章)第9(1)(a)及12(1)條提出的控罪,經區域法院審訊後被定罪。控罪涉及一項索取利益及三項接受利益,均作為代理人。上訴法庭維持原判。申請人現向終審法院申請上訴許可,理由包括法律論點及實質及嚴重不公。案情指申請人作為香港賽馬會(「馬會」)的投票會員,應朋友要求協助一名賽馬會員申請成為馬會全費會員,並加快處理其申請。申請人同意後,向該朋友索取並接受了多筆款項。控方認為這些款項是賄賂,而申請人則辯稱是無關的貸款。
核心法律爭議
本案的核心法律爭議有二。首先,申請人爭辯《防止賄賂條例》中「代理人」和「主事人」應被視為具有特定法律意義的術語,即代理人必須能夠影響主事人與第三方的法律關係。其次,申請人聲稱控方未有傳召證人黃女士(Ms Wong)作供,構成實質及嚴重不公,因黃女士的證詞可能對申請人有利。
判決理由
終審法院合議庭駁回申請人關於「代理人」和「主事人」定義的論點,指出這些詞語的含義取決於上下文,不應在民事法和刑事法之間劃定嚴格界線。法院強調應根據《防止賄賂條例》第2(1)條的釋義條文來理解。該條文指出「代理人」包括「任何受僱於或代他人行事的人」。法院認為,馬會投票會員在提名候選人成為全費會員時,是代表馬會行事,因此是馬會的代理人。關於控方未傳召黃女士作供的問題,法院認為控方有充分理由相信黃女士的證詞不可信或不真實,因此並未偏離公認的規範。
引用案例與條文
HKSAR v. Fung Hok-cheung [2008] 5 HKLRD 846 R v. Russell-Jones [1995] 3 All ER 239
裁決與命令
終審法院合議庭拒絕了申請人的上訴許可申請。法院認為申請人提出的法律論點不成立,且控方未傳召特定證人並不構成實質及嚴重不公。
判決啟示
本案重申了《防止賄賂條例》中「代理人」和「主事人」的廣泛解釋,強調其含義應根據條例的釋義條文和具體語境來確定,而非僅限於民事法中的嚴格定義。此外,判決也闡明了控方在決定是否傳召證人時的酌情權,只要有充分理由,即使證詞可能對控方不利,控方亦可不傳召該證人。
免責聲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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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見問題
Q.《防止賄賂條例》中的「代理人」是指什麼?
根據本案判決,「代理人」的定義應根據《防止賄賂條例》第2(1)條的釋義條文,包括「任何受僱於或代他人行事的人」,其含義取決於具體語境。
Q.馬會投票會員提名新會員是否屬於代理人行為?
是的,法院裁定馬會投票會員在提名候選人成為全費會員時,是代表馬會行事,因此屬於《防止賄賂條例》下的代理人。
Q.控方是否必須傳召所有可能對被告有利的證人?
控方有酌情權決定是否傳召證人。如果控方有充分理由認為某證人的證詞不可信或不真實,即使其證詞可能對被告有利,控方亦可不傳召該證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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