HKSAR v. YUONG HO CHEUNG
本案涉及多宗裁判法院上訴案件,共18名上訴人。這些上訴案件已合併處理。判決書中未詳細說明每宗案件的具體事實背景,但從更正內容來看,案件可能涉及運輸或貨物運載相關的法律爭議,特別是關於「直接運載協議 (direct agreement for carriage)」的解釋和應用。判決書的更正內容主要針對判決書第64段和第65(iv)段中的措辭錯誤進行修正。
精選 323 宗 民事程序 範疇嘅香港指標案例。
按引用次數、法院級別與案例權威性排序,並非完整案例目錄。
本案涉及多宗裁判法院上訴案件,共18名上訴人。這些上訴案件已合併處理。判決書中未詳細說明每宗案件的具體事實背景,但從更正內容來看,案件可能涉及運輸或貨物運載相關的法律爭議,特別是關於「直接運載協議 (direct agreement for carriage)」的解釋和應用。判決書的更正內容主要針對判決書第64段和第65(iv)段中的措辭錯誤進行修正。
本案涉及多宗裁判法院上訴案件,共18名上訴人。這些上訴案件已合併處理。判決書中未詳細說明每宗案件的具體事實背景,但從更正內容來看,案件可能涉及運輸或貨物運載相關的法律爭議,特別是關於「直接運載協議 (direct agreement for carriage)」的解釋和應用。判決書的更正內容主要針對判決書第64段和第65(iv)段中的措辭錯誤進行修正。
本案涉及多宗裁判法院上訴案件,共18名上訴人。這些上訴案件已合併處理。判決書中未詳細說明每宗案件的具體事實背景,但從更正內容來看,案件可能涉及運輸或貨物運載相關的法律爭議,特別是關於「直接運載協議 (direct agreement for carriage)」的解釋和應用。判決書的更正內容主要針對判決書第64段和第65(iv)段中的措辭錯誤進行修正。
本案涉及多宗裁判法院上訴案件,共18名上訴人。這些上訴案件已合併處理。判決書中未詳細說明每宗案件的具體事實背景,但從更正內容來看,案件可能涉及運輸或貨物運載相關的法律爭議,特別是關於「直接運載協議 (direct agreement for carriage)」的解釋和應用。判決書的更正內容主要針對判決書第64段和第65(iv)段中的措辭錯誤進行修正。
本案涉及42塊銀磚,價值港幣1,644,167元。海關人員於2006年10月7日在準備離港前往內地的貨櫃車司機駕駛室內發現這些未列艙單的銀磚並將其檢獲。貨車司機承認企圖出口未列艙單貨物罪並被判處一年監禁。銀磚的擁有人(上訴人)於2006年10月5日購入這些銀磚,並向海關關長提出申索。關長拒絕歸還銀磚,並向裁判法院申請沒收。裁判官裁定上訴人並非「無辜擁有人」(innocent owner),下令沒收銀磚。上訴人向高等法院上訴被駁回,後獲上訴委員會批准向終審法院提出上訴,質疑沒收程序中證明嚴重指控的法律準則。
本案涉及一宗於1993年提出的訴訟,原告為WING MING GARMENT FACTORY LIMITED。被告包括WING MING INDUSTRIAL CENTRE的業主立案法團(第一被告)及NEW GAS & COMPANY(第二被告)。ESSMAN CONSTRUCTION COMPANY LIMITED則為第三方。本判決為一份更正啟事,指出原判決書中一處日期的錯誤。
本案為一宗人身傷害訴訟 (personal injuries action)。原告Ahmed Masood向被告Chung Kau Engineering Company Limited提出申索。判決日期為2005年1月28日,其後於2005年2月1日發出更正令 (corrigendum),針對判決書第123段的訟費命令作出補充。更正令主要涉及原告獲得法律援助 (legal aid) 的情況下,其自身訟費的處理方式。
原告鍾女士自2003年起租住第三被告香港房屋委員會(房委會)轄下單位。2016年,她入稟區域法院控告第一被告簡先生(時任區議員)性滋擾,該案最終以鍾女士刊登道歉啟事並撤銷申索告終。2023年11月,鍾女士再次入稟高等法院,針對簡先生、第二被告工聯會(簡先生所屬)及房委會提出申索,指控簡先生性滋擾、工聯會包庇、房委會串謀陷害導致她精神受創及失去安定居所。聆案官早前已剔除鍾女士針對三名被告的申索並撤銷訴訟,鍾女士不服提出上訴。
本案涉及中國山水投資有限公司 (China Shanshui Investment Company Limited, CSI) 於2018年5月8日舉行股東特別大會 (EGM) 時,主席Chong Cha Hwa拒絕承認並接納股東Zhang Caikui、Dong Chengtian及Wang Yongping的委任代表 (proxies),並宣布會議法定人數不足。Chong拒絕委任代表的理由包括委任代表表格未經公證、簽署地點不明、股份所有權存在爭議等。Dong和Wang隨後根據《公司條例》(Companies Ordinance, Cap 622) 第724條提出呈請,指控不公平損害股東權益的行為,並申請召開股東特別大會及禁制現有董事會成員行事。Zhang Caikui亦根據《公司條例》第570條申請由法院召開股東特別大會。
本案涉及中國山水投資有限公司 (China Shanshui Investment Company Limited, CSI) 於2018年5月8日舉行股東特別大會 (EGM) 時,主席Chong Cha Hwa拒絕承認並接納股東Zhang Caikui、Dong Chengtian及Wang Yongping的委任代表 (proxies),並宣布會議法定人數不足。Chong拒絕委任代表的理由包括委任代表表格未經公證、簽署地點不明、股份所有權存在爭議等。Dong和Wang隨後根據《公司條例》(Companies Ordinance, Cap 622) 第724條提出呈請,指控不公平損害股東權益的行為,並申請召開股東特別大會及禁制現有董事會成員行事。Zhang Caikui亦根據《公司條例》第570條申請由法院召開股東特別大會。
本案涉及中國山水投資有限公司 (China Shanshui Investment Company Limited, CSI) 於2018年5月8日舉行股東特別大會 (EGM) 時,主席Chong Cha Hwa拒絕承認並接納股東Zhang Caikui、Dong Chengtian及Wang Yongping的委任代表 (proxies),並宣布會議法定人數不足。Chong拒絕委任代表的理由包括委任代表表格未經公證、簽署地點不明、股份所有權存在爭議等。Dong和Wang隨後根據《公司條例》(Companies Ordinance, Cap 622) 第724條提出呈請,指控不公平損害股東權益的行為,並申請召開股東特別大會及禁制現有董事會成員行事。Zhang Caikui亦根據《公司條例》第570條申請由法院召開股東特別大會。
原告羅玉芳聲稱自1961年起,她與家人一直佔用新界元朗石湖圍丈量約份第105約多幅土地,其中包括第一被告擁有的第597號地段及第二被告擁有的第738號地段。原告尋求法庭宣告她為該等土地的佔有業主,且兩名被告對該等土地的業權已根據《時效條例》(Limitation Ordinance) 第17條被消滅。兩名被告均未有提交認收服務書或抗辯書,亦未有出庭應訊。
本案為一宗婚姻訴訟,涉及原告NPYJ與被告SMRC。判決書中並未詳細闡述具體事實背景,但從更正通知 (corrigendum) 可知,判決書第57段第3行原有的「精神科醫生 (psychiatrist)」一詞被更正為「臨床心理學家 (clinical psychologist)」。這暗示案件可能涉及心理健康評估或相關專業意見,但具體爭議點未在更正通知中說明。
本案申請人為丈夫,他申請解除在2012年7月25日同意命令中就兩處物業(深圳物業及香港物業)所作出的承諾 (undertakings)。夫妻雙方於2006年結婚,育有一子,現年6歲。丈夫於2011年10月被妻子發現有外遇,關係惡化。2012年4月,妻子提出離婚呈請,同年7月25日頒布暫准判令,並於10月6日絕對化。丈夫聲稱其承諾是在錯誤相信兒子是其親生骨肉,且自己是婚姻過錯方的情況下作出的。妻子則反駁稱丈夫一直知悉她於2007年末曾與陌生男子發生關係,並知悉兒子可能非其親生,且承諾是因丈夫知道物業由她獨資供款而作出。
本案涉及一宗破產程序,破產人為LAU HIU TUEN。法庭於2015年8月20日就此案作出判決,並於2015年8月26日發出更正令 (corrigendum)。更正令主要針對判決書第8頁第17段第11行的一個詞語,將「party’s overall expenses」更正為「family’s overall expenses」。這表明原判決可能涉及破產人家庭的整體開支評估,而更正旨在釐清該詞語的適用範圍。
債權人S Y Chan Limited(呈請人)基於一筆600萬港元的判決債務,向債務人Choy Wai Bor提出破產呈請。該判決債務源於一張不兌現支票,債務人作為擔保人,需承擔Manhattan Charm Limited拖欠呈請人的貸款。債務人反對破產呈請,理由是他對該判決提出上訴,且他對呈請人有真實的反申索(cross claim)。債務人曾申請擱置法定要求償債書(statutory demand),但被駁回。本案爭議點在於破產法庭是否應審視判決的有效性,以及債務人提出的上訴和反申索是否構成反對破產呈請的充分理由。
本案源於原告與第一被告之間的一宗訴訟。2009年4月29日,法庭就第一被告提出的特定文件披露 (specific discovery) 及文件提交 (production of documents) 申請作出判決。法庭僅批准了部分文件披露申請,並就此發出了一項臨時訟費命令 (costs order nisi),裁定該申請的訟費歸入訴訟費用 (costs in the cause)。至於文件提交申請,法庭沒有作出命令,但裁定訟費由原告支付。第一被告隨後申請更改該臨時訟費命令,要求獲得文件披露申請的70%訟費。
本案原告人Ho Yuen Ki Winnie及Moon Valley Foundation Limited申請就原訟法庭於2009年4月29日作出的文件披露 (discovery) 命令提出上訴許可 (leave to appeal)。該訴訟於2006年展開,而文件披露問題於2008年首次提出。原訟法庭已於2009年4月29日就部分文件披露申請作出裁決並頒布判詞。原告人現尋求上訴許可,以挑戰該文件披露命令。
本案涉及原告針對第一及第三被告的訴訟。原告指控被告非法轉移重慶大鼎的股份,該股份是股權抵押 (Share Charge) 的擔保品,導致原告及票據持有人蒙受損失。由於被告未遵守法庭命令,包括未回答原告提出的問題,法庭於2010年7月12日發出「除非令」 (unless order),命令被告若未在七天內回答問題,其抗辯書將被剔除。被告未遵守該命令,導致其抗辯書被自動剔除。隨後,被告申請恢復其抗辯書,並解釋未遵守命令的原因,包括第三被告生病、電郵和傳真號碼已停用,以及未能收到送達至其中國地址的文件。
本案源於梁金華(已故)的遺產管理事宜。原訟法庭早前於2016年8月11日頒下判決(「判決」),命令遺產管理人(被告)在三個月內提交一份真實及完整的遺產清單及帳目(「清單」)。被告未能遵守該命令,導致原告申請恢復原訴傳票,並根據《高等法院規則》第45號命令第8條發出傳票,要求委任一名獨立人士編製清單。在聆訊前夕,被告同意辭任遺產管理人,並同意委任一名獨立專業人士接替。本判決旨在處理新管理人的委任、編製清單的費用及原訴傳票和第45號命令傳票的訟費問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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