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羅玉芳聲稱自1961年起,她與家人一直佔用新界元朗石湖圍丈量約份第105約多幅土地,其中包括第一被告擁有的第597號地段及第二被告擁有的第738號地段。原告尋求法庭宣告她為該等土地的佔有業主,且兩名被告對該等土地的業權已根據《時效條例》(Limitation Ordinance) 第17條被消滅。兩名被告均未有提交認收服務書或抗辯書,亦未有出庭應訊。
本案核心法律爭議在於原告是否已根據《時效條例》成功確立對第597號地段及第738號地段的逆權管有 (adverse possession)。法庭須審視原告是否符合事實管有 (factual possession) 及管有意思 (animus possidendi) 的要求,以及逆權管有是否已持續足夠的法定年期以消滅原業主的業權。
法庭裁定,在被告缺席聆訊的情況下,雖然通常不會在沒有審訊或證據的情況下作出宣告,但若原告有充分理據,法庭有責任給予其應得的全面公正。法庭審視了逆權管有的法律原則,包括事實管有、管有意思及持續性。對於第597號地段,原告在租賃關係結束後繼續佔用,時間從1985年開始計算。對於第738號地段,原告在特許權 (licence) 結束後繼續佔用,時間亦從1985年開始計算。法庭根據原告的誓章及測量報告,確認原告已持續及不受干擾地佔用該兩幅土地超過20年,並具備將全世界包括註冊業主排除在外的管有意思。
本案引用了多宗案例,包括 Hong Kong Civil Procedure 2017 Vol 1 關於缺席判決的原則,以及 Top One International (China) Property Group Co Ltd v Top One Property Group Ltd [2011] 1 HKLRD 606 關於在缺席判決中作出宣告的限制。此外,亦引用了 Wallesteiner v Moir [1974] 1 W.L.R. 991、Patten v Burke Publishing Co. Ltd [1991] 1 W.L.R. 541、Lam Shing Shou v Lam Hon Man & ors HCA361/2001、Lai Wai Kuen v Wong Shau Kwong HCA3424/2003 及 Wu Chi Kwong v Estate of Cheung Man Yau [2008] 3 HKLRD 503 等案例,以確立在缺席判決中作出宣告的酌情權及逆權管有的法律原則。Powell v McFarlane & Anor (1979) 38 P&CR 452 則被引用以闡釋事實管有及管有意思的定義。
法庭裁定原告勝訴,宣告第一被告對第597號地段的業權及第二被告對第738號地段的業權已根據《時效條例》第17條被絕對消滅。法庭進一步宣告原告已逆權管有該兩幅土地超過20年,並因此獲得佔有業權。法庭沒有就訟費作出命令,並指示原告的訟費按法律援助規例評定。
本案重申,即使在被告缺席聆訊的情況下,法庭仍可酌情作出宣告性濟助 (declaratory relief),前提是原告的申索具有充分理據。判決強調了逆權管有中事實管有和管有意思的重要性,並闡明了租賃或特許權關係結束後,逆權管有時間的起算點。這對處理類似的土地糾紛案件具有指導意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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即使業主缺席,法庭仍會審視原告的理據。如果原告的申索有充分理據,法庭會酌情授予宣告性濟助,以確保公正。
根據《時效條例》第12(2)條,口頭租賃在首年期滿後即被視為終止,逆權管有時間從該時點開始計算。特許權結束後,若無新的許可,時間亦開始計算。
逆權管有需要具備兩項主要條件:事實管有(對土地的實際控制)和管有意思(將全世界排除在外的意圖),且必須持續足夠的法定年期。
Law Yuk Fong v Man Chung Wai HCA2195/20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