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案為一宗人身傷害訴訟 (personal injuries action)。原告Ahmed Masood向被告Chung Kau Engineering Company Limited提出申索。判決日期為2005年1月28日,其後於2005年2月1日發出更正令 (corrigendum),針對判決書第123段的訟費命令作出補充。更正令主要涉及原告獲得法律援助 (legal aid) 的情況下,其自身訟費的處理方式。
本案的核心法律爭議在於人身傷害訴訟的訟費裁定。具體而言,由於原告獲得法律援助,法庭需要決定如何處理其自身訟費,以符合《法律援助規例》(Legal Aid Regulations) 的規定。這涉及在判決中加入一項臨時訟費命令 (costs order nisi),以確保法律援助署的權益。
法官在原判決第123段中裁定訟費,但其後發出的更正令補充了關於法律援助受助人訟費的處理原則。根據更正令,由於原告獲得法律援助,法庭須發出臨時訟費命令,指示原告的自身訟費應根據《法律援助規例》進行評定。這項更正確保了判決在處理法律援助案件的訟費方面符合法定程序和慣例。
本案未有特別引用
法庭就人身傷害訴訟作出判決,並於其後發出更正令。更正令指示在判決書第123段末尾加入一項臨時訟費命令,即由於原告獲得法律援助,其自身訟費應根據《法律援助規例》進行評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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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據本案更正令,法律援助受助人的自身訟費 (own costs) 應根據《法律援助規例》(Legal Aid Regulations) 進行評定。
臨時訟費命令 (costs order nisi) 是一種初步的訟費命令,通常在沒有進一步指示的情況下會成為最終命令,但允許當事人提出異議。
可以。本案中,法庭在判決日期後發出更正令 (corrigendum),對判決書的內容進行了補充和修改,以澄清訟費處理方式。
Ahmed Masood v Chung Kau Engineering DCPI517/20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