梁國雄案 DCCC1017/2023
販運危險藥物如何判刑?
案件基本資料
- 案件名稱: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梁國雄
- 法院:區域法院
- 法官:區域法院法官練錦鴻
案情摘要
被告梁國雄於2023年6月11日上午在砵蘭街被警方截停。警方發現他將一個白色膠袋掉在地上並踢開,袋內共有137袋毒品,含17.6克海洛英鹽酸鹽。被告身上另有三部流動電話及現金5,018元。他在警誡下承認毒品屬於自用,並稱以賭博所得購買。被告其後承認控罪及案情,因而被裁定販運危險藥物罪成。
核心法律爭議
本案主要涉及販運危險藥物罪的量刑,以及被告能否證明所管有毒品中有可觀部分供自用,從而獲得酌情減刑。辯方主張毒品由賭博所得購買,並提出被告依靠綜援及毒品與女友共同吸食;控方不爭議按17.6克分量以67個月為起點。
判決理由
法庭依循販運危險藥物罪的量刑指引,認定10至50克海洛英鹽酸鹽通常處以5至8年監禁;本案17.6克,合適起點為67個月。涉及自用的減刑,須由被告提出可信及可依賴的證據,並在相對可能性下說服法庭。被告的財政狀況、存款、現金及三部電話與其說法不符,且首次錄影會面沒有提及重要聲稱,故未能證明毒品主要供自用。其犯罪紀錄及求情資料亦不足以進一步減刑,只有認罪可獲扣減。
引用案例與條文
判詞提及上訴庭就販運危險藥物罪量刑及認罪扣減所定的指引,但未列出具名判例或引文。法庭亦依據香港法例第134章《危險藥物條例》第4(1)(a)及第4(3)條處理控罪。
裁決與命令
被告承認販運危險藥物罪並被裁定罪成。法庭以67個月監禁為量刑起點,因認罪扣減至44個月,判處即時執行。
判決啟示
被告若以毒品主要供自用為由要求減刑,須提出可信證據,而非僅依靠警誡供述或陳情。財務狀況及持有物品與自用說法不一致時,法庭可拒絕作出有利的減刑認定。
免責聲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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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見問題
Q.販運17.6克海洛英會判刑多久?
法庭以10至50克毒品的量刑指引為基礎,將67個月定為起點;被告因認罪獲扣減,最終判處即時監禁44個月。
Q.聲稱毒品供自用可以減刑嗎?
可以,但被告須提出可信及可依賴的證據,在相對可能性下說服法庭。本案因財務及持有物品與說法不符,法庭拒絕作出自用減刑。
Q.有多次毒品案底會影響販毒判刑嗎?
會影響法庭對求情的評估。本案被告有23次刑事案底,包括三項販運危險藥物罪,法庭認為其求情資料不足以進一步減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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