秦礎成案 DCCC919/2015
參與走私貨物判囚多久?
案件基本資料
- 案件名稱: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秦礎成
- 法院:區域法院 (District Court)
- 法官:區域法院法官譚思樂
案情摘要
第四被告人秦礎成承認一項串謀輸出未列艙單貨物罪,違反香港法例第60章《進出口條例》第18(1)(b)條及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159A條。案情涉及一個跨境走私集團於2010年至2012年間利用內河商船,把貨物由香港偷運至中國內地。秦礎成是屯門內河貨運碼頭第6及7號水位的場地主管,負責管理場地、安排裝櫃及向相關成員派發現金。其後他申請撤回認罪答辯,但法庭拒絕;部分出口艙單亦因證據及自願性疑點而不被接納。
核心法律爭議
爭議包括:控方不提證據令其他被告人獲判無罪,是否使秦礎成的認罪及定罪不公;關鍵文件是否法律上的出口貨物艙單;法庭應否容許撤回不含糊的認罪答辯;以及有組織罪行因素、案件延誤、認罪及個人背景應如何影響刑罰。控方反對撤回認罪並申請加刑;辯方主張證據缺憾及延誤應導致較低刑期。
判決理由
法庭認為,認罪答辯源自被告人承認的經修訂案情,其他被告人因控方不提證據而獲無罪,並不與秦礎成的定罪產生法律衝突。撤回不含糊認罪的酌情權須謹慎行使,首要考慮是維持公義,且本案沒有合理理由推翻認罪。至於出口艙單,這是法律問題;根據《進出口條例》第2條,紀錄須載有第17條詳情或類似詳情,並且確實擬備作為出口艙單。因無法確定船員是否自願作出聲明、簽名及蓋章,相關文件不被接納。量刑時法庭只採納有限事實,訂定30個月基準刑,因無刑事紀錄減一個月,因其他被告人獲無罪再減一個月,並因認罪及長期受案件困擾給予四分之一扣減。
引用案例與條文
法庭依循終審法院 HKSAR v Chan Chi Ho Lincoln,確認撤回不含糊認罪須有合理理由。HKSAR v Ngo Van Nam 影響認罪扣減幅度。HKSAR v Chiu Chi Wing、Scook v The Queen 涉及檢控延誤;HKSAR v Ho Yung Yin 涉及不同被告處理所引起的不公平感。法庭亦參考多宗走私及量刑案例,以及《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第27(4)及(11)條。
裁決與命令
法庭拒絕撤回認罪答辯,維持定罪;裁定罪行屬有組織罪行,但因沒有足夠證據證明被告知悉高度策劃及組織,沒有因此加刑。最終判處秦礎成監禁21個月。
判決啟示
本案說明認罪後其他被告獲無罪,不會自動使認罪定罪失效。出口艙單的法律性質須由法庭判斷,不能僅由承認案情的事實描述決定。雖裁定屬有組織罪行,若欠缺被告知悉策劃程度的證據,法庭可不作額外加刑。
免責聲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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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見問題
Q.其他被告無罪,已認罪的人可以撤回認罪嗎?
不可以自動撤回。法庭須考慮是否有合理理由及公義需要;本案認罪建基於被告自行承認的案情,其他被告獲無罪不構成撤回理由。
Q.什麼文件才算香港法律上的出口艙單?
文件須載有《進出口條例》第17條所訂明或類似詳情,並且確實擬備作為出口艙單;本案因無法確定船員自願簽署及蓋章,相關文件不獲接納。
Q.參與跨境走私未列艙單貨物會判刑多久?
本罪最高刑罰為監禁七年及罰款二百萬元。本案被告非主腦、無刑事紀錄,並獲認罪扣減,最終判處監禁21個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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