翟淑華案 DCCC1343/2024

借出銀行戶口洗錢判囚多久?

判處監禁 · 監禁45個月
被告因洗錢罪被判入獄45個月
區域法院(刑事)區域法院暫委法官周燕珠13/11/2025[2025] HKDC 1961

案件基本資料

  • 案件名稱: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翟淑華
  • 法院:區域法院 (District Court)
  • 法官:區域法院暫委法官周燕珠

案情摘要

被告人翟淑華承認一項處理已知道或相信為代表從可公訴罪行得益的財產罪 (dealing with property known or believed to represent proceeds of an indictable offence),違反香港法例第455章《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第25(1)及(3)條。她於2023年2月以個人名義開立天星銀行帳戶,至同年3月1日至10月6日期間,帳戶共有17,990筆存款,總額約612萬元,並有1,318筆提款,帳戶僅餘46.10元,交易模式顯示帳戶被用作短暫存放資金。案情涉及盜竊銀行卡後的未經授權交易,以及網上購物騙案款項。被告被捕時承認開立帳戶,但沒有直接證據證明她知悉上游罪行,亦無證據顯示她獲得報酬。

核心法律爭議

本案主要涉及洗錢罪 (money laundering) 的量刑,以及被告承認控罪、涉案金額、交易次數、罪行期間、上游罪行、個人背景及刑事紀錄應如何影響刑期。控方另依第455章第27(2)條申請因罪行普遍及對社區造成損害而加刑;辯方對加刑申請沒有異議。

判決理由

法庭指出洗錢罪最高刑罰為14年,雖無專門量刑指引,但應依涉案金額、被告參與程度、洗錢次數、罪行期間及任何國際因素評估。涉案款項約612萬元,七個月內有近18,000筆存款及約1,300筆提款,反映帳戶洗錢活動頻密。法庭亦考慮兩宗上游事件、被告長期失業及賭博紀錄,但沒有直接證據證明其知悉上游罪行。以4年3個月為量刑起點,因認罪扣減三分之一至34個月;依第455章第27(2)條因罪行仍然猖獗及社區受損而加刑三分之一,折算為11個月,合共45個月。

引用案例與條文

法庭依據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許有益及 HKSAR v Boma 所列的洗錢量刑因素;律政司司長 訴 雲國強提供按涉案金額量刑的基準。Secretary of Justice v Ngai Fung Sin Apple 說明沒有金錢利益並非求情理由。HKSAR v Wong Fung Ming 說明加刑須考慮罪案在判刑時是否仍然猖獗。相關法定依據為《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第25(1)、(3)及27(2)條。

裁決與命令

被告承認控罪,法庭以4年3個月為量刑起點,認罪扣減至34個月,再因罪行普遍及社區損害加刑11個月。被告最終被判入獄45個月。

判決啟示

判刑主要反映處理的款項及洗錢活動的頻密程度,而非被告實際取得的利益。即使沒有直接證據證明被告知悉上游罪行,交易規模及模式仍可導致嚴重刑罰。第455章第27(2)條的加刑亦取決於判刑時罪行是否仍然猖獗。


免責聲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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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見問題

Q.借出銀行戶口處理犯罪得益會判多久?
A.

法庭以涉案約612萬元、七個月內近18,000筆存款及約1,300筆提款為重要因素,認為洗錢活動頻密;被告認罪後仍被判入獄45個月。

Q.沒有證據證明知悉上游罪行仍可判洗錢罪嗎?
A.

本案沒有直接證據證明被告知悉上游罪行,但交易數量、金額及模式仍顯示高度活躍的洗錢活動;法庭最終判處45個月監禁。

Q.洗錢罪會否因罪行普遍而加刑?
A.

根據第455章第27(2)條,若判刑時罪行仍然猖獗並造成社區損害,法庭可加刑。本案在認罪扣減後加刑11個月,總刑期為45個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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