FENG KA HO & Ors DCCC1573/2024
拍攝兒童色情影片如何判刑?
案件基本資料
- 案件名稱: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FENG KA HO 及 WONG TSZ FUNG
- 法院:區域法院 (District Court)
- 法官:Deputy District Judge Colin Wong
案情摘要
第一被告FENG KA HO(D1)及第二被告WONG TSZ FUNG(D2)均承認控罪並被定罪。案發時D1年19歲,D2年16歲;女童Y年12歲,另一女童Z年13歲。D2與Y為戀愛關係,二人於酒店房間內發生性行為。D1以手機拍攝Y與D2進行口交及性交的五段影片;D2另拍攝Y及Z裸體洗澡的影片。警方其後在酒店拘捕兩人並從手機取得影片。Y出現創傷後壓力症狀、抑鬱及解離情況。
核心法律爭議
本案主要涉及兒童色情物品製作、與十三歲以下女童非法性交,以及對十六歲以下兒童作出猥褻行為的量刑。法院須考慮兩名被告的年齡、認罪、悔意、影片性質、受害人的影響及改過前景,並決定年滿16歲但未滿21歲者是否可判監禁,以及適合採用拘留中心或訓練中心。
判決理由
法院依據《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109A(1)條,認定對16至21歲人士判處監禁前,必須確信沒有其他適當處理方法,並考慮其品格、身心狀況及背景。D1拍攝五段第四級兒童色情物品;雖然影片短、沒有商業目的,D1仍在女童遮面及表示拒絕後繼續拍攝,故罪責較重。法院參考兒童色情物品案件的量刑指引,並接納拘留中心報告。D2的三項性罪行及製作第一級材料同樣嚴重,雖無暴力且有戀愛背景,但受害人年僅12歲並受心理影響;法院依據青少年量刑原則及專業評估,認為訓練中心最適當。
引用案例與條文
法院引用HKSAR v LEE Kwok Wai及HKSAR v LEE Hon Wah,處理涉及兒童的性罪行量刑;引用HKSAR v Chow Yuen Fai及Secretary for Justice v MAN Kwong Choi,說明兒童色情物品的量刑及製作比單純管有更嚴重。法院亦依據Secretary for Justice v Wong Chi Fung、Secretary for Justice v SWS及Secretary for Justice v SHY的青少年量刑原則。
裁決與命令
兩名被告在所有控罪上被定罪。D1就製作兒童色情物品被判入拘留中心。D2就控罪2至5被判入訓練中心,相關刑期同時執行。
判決啟示
即使影片短、沒有商業散播目的,拍攝不願參與且年僅12歲的女童仍屬嚴重情節。對年輕罪犯,法院須先考慮非監禁及矯治性處置;拘留中心或訓練中心報告和青少年評估對判刑具有重要作用。
免責聲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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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見問題
Q.拍攝兒童色情影片會被判甚麼刑罰?
法院指出,製作兒童色情物品通常比單純管有更嚴重;本案D1拍攝五段影片,雖影片短且無商業目的,仍因受害人年幼及不願被拍攝而被判入拘留中心。
Q.16歲少年與12歲女童性交是否可以用自願作辯護?
本案中,女童是否自願並不改變與十三歲以下女童非法性交的控罪結果。D2承認並被定罪,法院考慮其年齡及戀愛背景後,判他進入訓練中心。
Q.年輕罪犯會否一定被判監禁?
不一定。根據《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109A(1)條,16至21歲人士只有在沒有其他適當處理方法時才可監禁。本案法院改判D1拘留中心、D2訓練中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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