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諾芬案 DCCC1139/2024

販運可卡因如何判刑?

判處監禁 · 監禁48個月
兩項販毒罪總刑期為監禁48個月
區域法院(刑事)區域法院暫委法官鍾偉強21/10/2025[2025] HKDC 1805

案件基本資料

  • 案件名稱: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李諾芬
  • 法院:區域法院 (District Court)
  • 法官:區域法院暫委法官鍾偉強

案情摘要

被告人李諾芬承認兩項販運危險藥物 (trafficking in a dangerous drug) 罪,違反香港法例第134章《危險藥物條例》第4(1)(a)及(3)條。第一項涉及2024年1月3日被搜出、含13.52克可卡因的15.63克固體;第二項涉及翌日在其租用單位搜出、含10.92克可卡因的12.4克固體。單位內另有電子磅、包裝袋、刀具、現金及電話。被告人自2023年10月租用該單位,並承認持有相關毒品作販運用途。

核心法律爭議

本案主要涉及兩項販運危險藥物罪的量刑起點、適時認罪扣減、兩項控罪是否屬同一犯罪行為,以及總刑期原則如何適用。辯方主張按毒品重量比例計算後,總刑期約為48個月;控方立場則須依循上訴庭量刑指引及案件整體情況。

判決理由

法庭依據上訴庭量刑指引,認定販運10至50克可卡因的量刑起點為五至八年監禁,並按涉案重量將兩項控罪的起點定為63個月及60個月。法庭指出,量刑指引不應以純數學方式套用,須考慮被告的角色及加刑因素。雖然單位內有包裝工具及19,500元現金,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是管理者或組織者;他只是運送者,亦無國際因素。適時認罪可獲三分一扣減。兩項控罪涉及合共24.44克可卡因,屬同一犯罪行為,故以總刑期原則將總刑期起點定為72個月,扣減後為48個月。

引用案例與條文

法庭引用 HKSAR v Chan Yuk Leong,指出量刑指引不可純以數學方式處理;引用 HKSAR v Lee Ming Ho 及 HKSAR v Herry Jane Yusuph 說明同類販毒案件的量刑原則。另參考 AG v Pedro Nel Rojas、R v Lau Tak Ming 及 HKSAR v Huang Ruifang 的毒品量刑指引。適用法例為《危險藥物條例》第4(1)(a)及(3)條。

裁決與命令

被告人兩項控罪均被判監禁。第一項判囚42個月;第二項判囚40個月,其中6個月與第一項分期執行。總刑期為48個月。

判決啟示

販運危險藥物屬非常嚴重罪行,被告個人背景通常影響有限。量刑指引是起點而非機械公式;法院會按角色、毒品數量、加刑因素及總刑期原則作整體評估。


免責聲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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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見問題

Q.販運約24克可卡因通常會判囚多久?
A.

法庭按兩項控罪的毒品重量定出起點,再考慮被告只是運送者、適時認罪及總刑期原則,最後判處兩罪總刑期監禁48個月。

Q.販毒案件有包裝工具和現金會否被視為主腦?
A.

單有包裝工具及19,500元現金並不足以證明被告是管理者或組織者。就本案證據而言,法庭只認定被告為運送者,沒有因此加重刑罰。

Q.販毒罪及時認罪可以減刑多少?
A.

法庭給予被告適時認罪三分一刑期扣減。不過,販運危險藥物屬嚴重罪行,個人背景影響有限,本案扣減後總刑期為48個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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