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濟棠案 DCCC1136/2024
爆竊及揮動鐵筆如何判刑?
案件基本資料
- 案件名稱: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周濟棠
- 法院:區域法院 (District Court, DC)
- 法官:區域法院暫委法官王興偉
案情摘要
被告周濟棠承認兩項控罪及案情。第一項涉及旺角一間星期日沒有營業的中醫藥中心;被告破壞門鎖、搜掠收銀處,取去25,118港元。第二項涉及旺角家樂樓,被告攜帶鐵筆試圖撬開904/905室的門,被看更主管發現後揮動鐵筆並逃走。被告其後被捕,並表示因無力負擔患病女友的醫療開支而犯案。被告現年52歲,已有超過二十項定罪紀錄,包括多項入屋犯法、盜竊及搶劫罪。
核心法律爭議
本案主要涉及兩項入屋犯法罪的量刑,包括非住宅爆竊的合適量刑起點、被告多項前科及揮動鐵筆對刑責的影響、及兩項獨立罪行應否分期執行。辯方求情指出被告及時認罪、案情不屬特別嚴重、前科已久,並受家庭醫療及經濟困難所迫。
判決理由
法院依據《盜竊罪條例》(Theft Ordinance) 第11條及第12條,分別處理入屋犯法罪及嚴重入屋犯法罪。非住宅爆竊一般以兩年半監禁作量刑基準;被告大量相關前科顯示過往刑罰未能產生足夠阻嚇作用,故第一項提高至33個月。嚴重入屋犯法罪雖通常較普通入屋犯法罪高出一至兩年,但鐵筆主要用作撬門,揮動行為屬情急魯莽,故只加刑6個月,定為36個月。及時認罪後各減至22及24個月;兩罪獨立但全數分期過於苛刻,故部分分期執行。
引用案例與條文
《盜竊罪條例》第11條規定入屋犯法罪最高可判14年監禁;第12條規定嚴重入屋犯法罪最高可判終身監禁。法院引用 HKSAR v Li Siu Yeung CACC 232/2004,說明嚴重入屋犯法罪較普通入屋犯法罪高出一至兩年的量刑差距並不罕見,但該案並未訂立固定指引。
裁決與命令
被告第一項控罪判監22個月,第二項控罪判監24個月;第二項刑期其中6個月與第一項分期執行。被告實際須服刑共28個月。
判決啟示
法院把被告的大量同類前科納入第一項控罪的加刑考慮,並避免在第二項控罪重複加刑。判刑亦顯示,獨立罪行原則上可分期執行,但法院仍會按整體刑責調整,以免刑期過度苛刻。
免責聲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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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見問題
Q.爆竊中醫藥中心會判囚多久?
法院認為非住宅爆竊通常以兩年半監禁作起點,但本案被告有多項相關前科,起點提高至33個月,認罪後第一項實判監22個月。
Q.用鐵筆襲擊看更會否構成嚴重入屋犯法?
本案控罪二是嚴重入屋犯法罪。法院認為鐵筆主要用作撬門,揮向看更屬情急魯莽,因此只在普通入屋犯法的基礎上加刑六個月。
Q.兩項入屋犯法罪的刑期是否必須全部分期執行?
法院指出兩罪屬獨立事件,原則上應分期執行,但全數分期會過於苛刻,遂讓第二項刑期六個月與第一項分期,總刑期為28個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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