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重德案 DCCC1044/2024
在升降機內點火如何判刑?
案件基本資料
- 案件名稱: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李重德
- 法院:區域法院 (District Court)
- 法官:區域法院法官王詩麗
案情摘要
被告李重德承認一項企圖縱火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60(1)、60(3)、63(1)及159G條。2024年5月6日,他攜帶天拿水、白電油及三個打火機,進入中環太子大廈的升降機,先後將易燃液體淋在自己及升降機內,並多次點燃打火機。升降機內原有七名乘客,眾人及後逃離,無人受傷。警員及消防員到場後將他制服。被告稱因與前僱主AXA的佣金及訴訟糾紛而意圖自焚,以表達不滿。
核心法律爭議
本案主要涉及企圖縱火的量刑。控方須考慮被告有預謀攜帶易燃物品、在載有乘客的升降機內行動及造成火災、人命與財產風險。辯方則指出沒有真正起火、無人受傷或財物損毀,被告只欲自焚,並請求以20個月作量刑起點,兼顧認罪及抑鬱症。
判決理由
法庭指出,企圖縱火雖未造成火災,仍可因其固有危險性而屬嚴重罪行。量刑須按個案嚴重性及加重、減刑因素決定,不能機械比較其他案件。本案被告預先準備兩種易燃溶劑及打火機,選擇辦公時間在人多的商業大廈犯案,並在升降機內反覆點火,對生命及財產構成重大風險。沒有人受傷屬僥倖。為達致懲罰、阻嚇及保障公眾的目的,法庭採納27個月量刑起點;因非第一時間認罪,只給予25%扣減。
引用案例與條文
HKSAR v GODHANIYA HAJA SAMAT(CACC 264/2017)因案情不同而不具決定性。香港特別行政區訴龔伯富 [2008] 2 HKCLRT 235確認縱火案件不宜訂立一刀切量刑指引。R v Li Mun Tong(CACC 309/1994)指出縱火因失控火災的固有危險而特別嚴重。律政司司長訴SWS [2021] 1 HKLRD 1117強調縱火通常須即時監禁以保護及阻嚇公眾。
裁決與命令
被告被判入獄20個月,刑期已作整合。法庭以27個月為量刑起點,因被告認罪給予25%扣減;沒有其他有效減刑因素。
判決啟示
本案重申,沒有實際起火、傷亡或財物損失,不會消除企圖縱火的嚴重性。攜帶易燃溶劑、在人多場所預謀行動及反覆點火,均可顯著提高量刑。企圖以自焚表達申訴,亦不能免除對他人及財產造成的風險。
免責聲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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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見問題
Q.在升降機內倒易燃液體但沒有起火,會否判監?
可以。法院認為企圖縱火本身具有重大公共危險;本案雖無人受傷及沒有實際火災,仍因預先攜帶易燃物品並反覆點火而判被告監禁二十個月。
Q.自焚抗議而沒有傷人,企圖縱火會如何判刑?
自稱只想自焚並不會消除對他人及財產的風險。法院認為升降機內的易燃液體及火焰可能引發爆炸或火災,故本案判處監禁二十個月。
Q.企圖縱火認罪可以扣減多少刑期?
本案被告並非第一時間認罪,因此法院只給予百分之二十五扣減,而非三分之一;27個月量刑起點經扣減後為監禁二十個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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