HKSAR 訴 Rai Pirtam DCCC597/2024

借出銀行戶口洗錢判囚多久?

判處監禁 · D2 監禁40個月;D3 監禁40個月;D4 監禁54個月
三名被告分別被判監禁40、40及54個月
區域法院(刑事)HH Judge E Yip9/9/2025[2025] HKDC 1550
合併案件:DCCC597/2024DCCC637/2024DCCC1489/2024DCCC355/2024

案件基本資料

  • 案件名稱:HKSAR v Rai Pirtam (D2), Ngan Shun Faat (D3) and Shum Chi Keung (D4)
  • 法院:香港特別行政區區域法院 (District Court)
  • 法官:E Yip

案情摘要

D2、D3及D4均承認違反《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 (Organized and Serious Crimes Ordinance) 第25(1)及(3)條,處理已知道或相信代表可公訴罪行得益的財產。三人均屬提供、借出或出售銀行戶口的代收款戶口持有人,涉及多個戶口、大量分拆存款、鏡像交易及迅速提款。D2涉及約4,768,388港元;D3涉及約4,048,674港元;D4涉及約7,113,020港元。D4另承認無合理因由未按指定日期歸押。

核心法律爭議

法院須決定各項洗錢罪的量刑起點、認罪扣減、總體性原則及是否適用第27(2)(c)條的普遍性加刑。控方申請按普遍性及造成損害加刑;辯方不反對原則上加刑,但主張三名被告角色低、沒有參與上游詐騙,並應大幅同期執行刑期。

判決理由

法院認為戶口傀儡模式在香港日益普遍,根據警方數據,相關被捕人士比例及案件數量均顯著上升,因此依《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 (Organized and Serious Crimes Ordinance) 第27(2)(c)條作百分之二十五加刑。然而,法院不認為現有材料足以按第27(2)(d)條另就損害加刑。量刑時以涉款額為主要因素,並兼顧角色、交易數量、期間、精密程度及集團性。法院給予三分之一認罪扣減,再依總體性原則安排部分刑期同期執行。D4的未歸押罪刑期則須連續執行,以反映對司法行政的獨立損害。

引用案例與條文

法院引用HKSAR v Hsu Yu Yi及HKSAR v Boma Amaso,確認涉款額是洗錢量刑的重要因素,並須考慮角色、知情程度、交易數量、期間及精密程度。Secretary for Justice v Wan Kwok Keung提供按涉款額量刑起點的指引。HKSAR v Lo Kam Fai確認未歸押罪一般應判連續刑期。

裁決與命令

D2被判總監禁40個月;D3被判總監禁40個月;D4因兩項洗錢罪及未歸押罪被判總監禁54個月。各被告均獲認罪扣減;控方僅就普遍性申請的加刑獲准。

判決啟示

本案顯示,提供銀行戶口即使沒有上游詐騙的直接知識,仍可因處理可疑得益而受重刑。戶口傀儡罪行的普遍性可支持百分之二十五加刑,但法院不會在證據不足時另就損害重複加刑。


免責聲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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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見問題

Q.借出銀行戶口替人收款會判幾多年?
A.

法院會考慮涉款額、交易模式、被告角色、認罪及罪行普遍性。本案D2及D3各被判監禁40個月,D4被判54個月。

Q.沒有參與詐騙,只借出戶口也會被判洗錢嗎?
A.

本案三名被告均沒有上游詐騙的直接知識,主要提供銀行戶口,但仍因處理相信代表可公訴罪行得益的財產而認罪及被判監禁。

Q.沒有按時到庭會否另加連續刑期?
A.

法院指出未歸押罪通常須判連續刑期,以反映對司法行政的獨立損害。本案D4的八星期刑期折算為兩個月,與其他刑期連續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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