陳耀彬案 DCCC618/2024
駕車撞傷行人如何判刑?
案件基本資料
- 案件名稱: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陳耀彬
- 法院:區域法院 (District Court)
- 法官:區域法院暫委法官陳淑文
案情摘要
被告陳耀彬被控違反香港法例第374章《道路交通條例》第36A條,即危險駕駛引致他人身體受嚴重傷害 (causing grievous bodily harm by dangerous driving)。2023年11月2日晚上,被告駕駛私家車沿油麻地上海街行駛,撞到正在過馬路的黃志英。行車記錄儀及專家分析顯示,被告以約每小時42至46公里行駛,傷者在車前約48米已清楚可見,被告在接近四秒內沒有減速或察覺傷者。傷者右肩肌腱完全撕裂,左橈骨遠端骨折,須接受手術及物理治療,並獲批七個月病假。
核心法律爭議
本案主要涉及危險駕駛引致他人身體受嚴重傷害罪的量刑。控方依據危險駕駛的客觀危險性、道德罪責及傷勢嚴重程度,主張適用一般即時監禁原則。辯方則強調被告年長、沒有刑事或交通定罪紀錄、品格良好、真誠悔意及社會貢獻,要求判處社會服務令或其他非監禁刑罰。
判決理由
法院依循上訴法庭所確立的判刑原則:量刑須主要考慮危險駕駛行為的罪責,以及意外對傷者造成的傷害和打擊;此類罪行一般應判處即時監禁,只有例外及特殊情況才可採用非監禁刑罰。被告並無超速、越線或衝紅燈,罪責不屬同類案件最嚴重,但他在約四秒內持續無視清晰可見的傷者,屬不負責任及持續不專注的駕駛。法院以八個月監禁為基準,因被告節省審訊時間、主動提供行車記錄儀資料而減刑兩個月,再因其良好品格及社會貢獻減刑一個月。
引用案例與條文
法院引用 Secretary for Justice v Chu Wing Yin Christine [2020] 1 HKLRD 771,確認本罪通常須判即時監禁;並引用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關韻琪 [2020] 5 HKLRD 425、Secretary for Justice v Poon Wing Kay [2007] 1 HKLRD 660、R v Whyte [2002] NSWCCA 343、HKSAR v Leung Chiu Yu [2012] 2 HKLRD 313、Secretary for Justice v Wade, Ian Francis [2016] 3 HKC 274及律政司司長 訴 溫達揚 CAAR 21/2021。
裁決與命令
被告被判即時監禁五個月。法院根據《道路交通條例》第36A(2)條取消其駕駛資格兩年,期間不得申請或持有任何車輛駕駛執照;並命令他在停牌期屆滿前三個月內自費完成駕駛改進課程。
判決啟示
即使被告年長、品格良好且重犯機會低,亦不足以令嚴重危險駕駛案件脫離一般即時監禁原則。法院同時說明,持續數秒無視前方清晰可見的行人,會顯著提高罪責;認罪以外的合作及良好品格可作有限度減刑,但不會取代阻嚇性判刑。
免責聲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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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見問題
Q.駕車撞傷行人通常會被判監嗎?
法院指出,危險駕駛引致他人身體受嚴重傷害,通常須判即時監禁,只有例外及特殊情況才可判非監禁刑罰。本案最終判被告監禁五個月。
Q.沒有刑事紀錄可以避免危險駕駛入獄嗎?
沒有刑事及交通定罪紀錄、年長及品格良好,均可酌情減刑,但通常不足以取代即時監禁。本案法院因此只減刑一個月,仍判監五個月。
Q.危險駕駛被判監後會否停牌?
法院可根據《道路交通條例》第36A(2)條取消駕駛資格。本案被告被判停牌兩年,期間不得申請或持有任何車輛駕駛執照,並須完成駕駛改進課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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