黃焯弘案 DCCC302/2023

利用未成年人販毒如何判刑?

判處監禁 · 監禁57個月
兩罪同期執行,監禁五十七個月
區域法院(刑事)區域法院暫委法官陳永豪18/8/2025[2025] HKDC 1428

案件基本資料

  • 案件名稱: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黃焯弘(第二被告人)
  • 法院:區域法院 (District Court)
  • 法官:區域法院暫委法官陳永豪

案情摘要

第二被告人黃焯弘經審訊後,被裁定兩項控罪成立:邀請他人成為三合會社團的成員,以及串謀販運危險藥物。串謀涉及至少11.06克氯胺酮及1.57克可卡因,控方主要依賴被告人與同案另一被告人「王」的WhatsApp對話及通訊。案發時「王」尚未滿18歲,被告人則約20歲。控方申請依《危險藥物條例》第56A條加刑,指被告人利用未成年人參與販毒;辯方則強調「王」十分主動、接近成年,且被告人年輕並非蓄意利用對方。

核心法律爭議

核心爭議包括:涉及兩種毒品時應如何確定串謀販運的量刑起點;被告人利用未成年人販毒是否適用《危險藥物條例》第56A條加刑;加刑是否必須證明剝削或蓄意利用;以及兩項控罪應否同期執行。

判決理由

法庭認為,多種毒品的量刑應採用綜合方案,而非機械地分別相加;被告人在幕後所擔當的角色比「王」更重要,但須考慮其年輕及求情因素。就第56A條而言,條文的「利用」不要求控方另行證明剝削意圖、被告人知道對方未成年,或未成年人缺乏自主能力;只要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未成年人被利用參與販毒,即可考慮加刑。加幅須按個案及比例原則決定,不應套用固定百分比。

引用案例與條文

法庭參考HKSAR v Herry Jane Yusuph所述的六個量刑步驟,並依HKSAR v Wong Kwok Hung、HKSAR v Ng Hon Keung等案分析第56A條。HKSAR v Chan Yuk Leong及HKSAR v Huang Ruifang (No 3)協助處理多種毒品的量刑計算;HKSAR v Wong Tsz Kin則是比較量刑起點的案件。

裁決與命令

控罪一量刑起點為6個月,扣減至4.5個月;控罪三以57個月為起點,扣減後再因利用未成年人加刑6個月,至57個月。兩項刑期同期執行,被告人即時監禁57個月。

判決啟示

「利用」未成年人販毒不以證明剝削意圖或被告知悉未成年為必要條件;未成年人的主動性及接近18歲,只影響加刑幅度,不排除加刑。判刑仍須避免不合比例的壓碎式刑期。


免責聲明

本摘要由人工智能自動生成,內容可能存在錯誤或遺漏,僅供參考,不構成法律意見。如需法律建議,請諮詢合資格律師。

常見問題

Q.利用未成年人販毒是否一定加刑?
A.

法庭裁定,《危險藥物條例》第56A條不要求證明剝削意圖或被告知悉年齡;只要證明利用未成年人販毒,即可酌情加刑。本案最終加刑六個月。

Q.未成年人自己主動販毒,成年人還會加刑嗎?
A.

可以。法庭認為「王」的主動性及接近18歲,只影響加刑幅度,不會否定被告人利用未成年人販毒的客觀事實,因此本案仍批准加刑。

Q.兩項罪名的刑期會否相加執行?
A.

本案法庭採取同期執行。邀請加入三合會罪的刑期為4.5個月,串謀販運危險藥物罪為57個月,最終合共即時監禁57個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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