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澤豪案 DCCC1073/2024
受僱運送毒品如何判刑?
案件基本資料
- 案件名稱: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李澤豪
- 法院:區域法院 (District Court)
- 法官:區域法院法官郭偉健
案情摘要
被告於2024年3月14日凌晨駕駛私家車在元朗被警方截查。警方在車內搜出含4.35克可卡因及微量氯胺酮的毒品,並在其內褲內搜出含1.05克氯胺酮的毒品;另檢取現金及兩部流動電話。被告承認販運危險藥物及管有危險藥物兩罪,亦承認案情事實。被告曾有一次管有危險藥物的刑事紀錄,並辯稱自己只是毒品送遞員,涉案氯胺酮供自用。
核心法律爭議
本案涉及兩項罪行的量刑:販運4.35克可卡因及管有1.05克氯胺酮應採用何種量刑起點;被告低層送遞員角色、認罪、悔意及案底應如何影響刑期;兩項刑期應同期或分期執行,以及總刑期應如何反映整體罪責。
判決理由
法庭依據上訴法庭的量刑指引,認為販運10克以內可卡因的量刑起點為監禁兩年至五年,按4.35克的數理計算為39.66個月,取整為39個月。被告只是低層送遞員,沒有證據顯示其參與實際販毒,亦無加刑因素;適時認罪可減刑三分之一,故控罪一判監26個月。控罪二因氯胺酮供自用及分量較少,採9個月起點,認罪後判監6個月。依整體性及累計總數原則,部分分期執行,以反映兩項不同罪責。
引用案例與條文
法庭採納辯方引用的量刑案例及原則,包括 The Queen v Lau Tak Ming、Attorney General v Pedro Nel Rojas 及 HKSAR v Herry Jane Yusuph。法庭亦考慮四宗涉及約4.3至4.79克可卡因的區域法院案件,但指出該等判決不具約束力,且不足以取代量刑指引的數理基準。主要法例為《危險藥物條例》第4(1)(a)、4(3)、8(1)(a)及8(2)條。
裁決與命令
被告兩項控罪均罪名成立。控罪一判監26個月;控罪二判監6個月,其中1個月15天與控罪一分期執行。總刑期為監禁27個月15天。
判決啟示
判決強調,非約束性的同類案件不能無理由取代上訴法庭量刑指引的數理計算。涉及不同毒品及不同罪責時,刑期不應全數同期執行,須以整體性原則調整,確保總刑期反映全部罪行。
免責聲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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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見問題
Q.受僱運送4.35克可卡因會判刑多久?
法庭依量刑指引以39個月為起點,再因適時認罪扣減三分之一,控罪一判監26個月。本案被告另涉管有氯胺酮,最終合共監禁27個月15天。
Q.毒品送遞員只是低層角色可否減刑?
低層送遞員角色可屬減刑因素,但不會取代適用的量刑指引。法庭接納被告沒有參與實際販毒,卻仍按可卡因分量計算起點,並判監26個月。
Q.販運罪和自用藏毒罪的刑期會否同期執行?
法庭認為兩罪涉及不同毒品及不同罪責,若全數同期執行便不能反映整體罪責,因此將控罪二的1個月15天分期執行,總刑期為27個月15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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