黃浩賢案 DCCC979/2024
使用被盜信用卡如何判刑?
案件基本資料
- 案件名稱: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黃浩賢
- 法院:區域法院
- 法官:區域法院法官張潔宜
案情摘要
被告承認兩項盜竊罪,分別涉及在事主梁女士一家外遊期間,取去單位內的兩條鎖匙及一張信用卡,以及其後使用該信用卡購物。被告曾獲准在單位暫住,並獲指示在事主返家後親手交還鎖匙。事主一家於2025年4月4日返家後發現物品失蹤。交易紀錄顯示信用卡同日四次付款,合共18,657.50元,包括購買兩部iPhone;閉路電視亦拍攝到被告。
核心法律爭議
本案主要涉及兩項盜竊罪的量刑,包括偷取鎖匙及信用卡,以及其後使用被盜信用卡購物。辯方主張犯案手法簡單、被告單獨行動、即時認罪,並請求採用低於三年的量刑起點及讓兩項刑期同期執行;控方則由法庭依案情及被告犯罪紀錄量刑。
判決理由
法庭認為,被告有15項刑事定罪紀錄,其中13項涉及不誠實,8項為盜竊,屬慣犯,構成加重刑罰因素。第一項控罪涉及兩條鎖匙及一張信用卡,量刑起點為12個月,因重犯上調至15個月,再因認罪減至10個月。第二項控罪涉及同日四次使用信用卡、總額18,657.50元,依相關量刑原則以30個月為起點,因重犯上調至33個月,再因認罪減至22個月。兩項罪行事實及犯案行為明顯不同,故部分刑期須分期執行。
引用案例與條文
法庭考慮 R v Chan Sui To and Another [1996] 2 HKCLR 128 所列涉及信用卡罪行的因素,包括犯罪規模、計劃複雜程度、被告角色及認罪情況。法庭亦參考 HKSAR v Lam See Chung, Stephen [2013] 5 HKLRD 242 及 HKSAR v Tu I Lang (杜壹朗) CACC 464/2006,並採納信用卡使用罪的量刑原則。
裁決與命令
被告兩項盜竊罪均判處監禁。第一項判監10個月,第二項判監22個月;第一項刑期其中2個月與第二項刑期分期執行,總刑期為24個月監禁。
判決啟示
即使犯案手法簡單及被告即時認罪,反覆涉及不誠實罪行的定罪紀錄仍會顯著提高量刑起點。源自同一事件的控罪,如涉及不同事實及犯案行為,未必會全部同期執行。
免責聲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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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見問題
Q.偷取信用卡後購物通常如何判刑?
法庭會考慮交易金額、使用次數、犯案方式、認罪及過往紀錄。本案被告同日四次使用信用卡,並有多項不誠實定罪,兩項罪行最終合共判監24個月。
Q.有多次盜竊定罪會否加重刑罰?
會。反覆涉及不誠實的刑事定罪可顯示被告是慣犯,成為加重刑罰因素。本案被告有15項定罪,包括8項盜竊罪,兩項量刑起點均因此上調三個月。
Q.同一事件的兩項盜竊罪是否必然同期執行?
不一定。法庭會比較各控罪的事實及犯案行為;若有明顯分別,可命令部分刑期分期執行。本案第一項刑期其中兩個月與第二項刑期分期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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