DCCC979/2024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黃浩賢
案件基本資料
- 案件名稱: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黃浩賢
- 法院:區域法院
- 法官:張潔宜
案情摘要
被告黃浩賢在事主梁女士及其家人外出旅遊期間,獲准進入其單位暫住。被告在單位內偷走兩條鎖匙及一張屬於梁女士丈夫宋先生的信用卡。隨後,被告於2024年4月4日使用該信用卡在麥當勞、先達廣場、兆萬中心及7-11進行四次消費,購買兩部iPhone及少量食物,總金額約18,657.50港元,並將iPhone轉售獲利5,000港元。
核心法律爭議
本案涉及兩項盜竊罪(Theft)的量刑問題。辯方主張被告與事主有親密關係,且犯罪手法簡單、單獨行動且金額不高,應參考偽造信用卡案件的量刑指引,建議量刑起點低於3年監禁,並請求兩項控罪同期執行。
判決理由
法官在量刑時考慮到被告有15項刑事定罪紀錄(其中13項涉及不誠實,8項為盜竊),認定其為慣犯,屬加重刑罰因素。針對第一項控罪(偷竊鎖匙及信用卡),法官設定量刑起點為12個月,因慣犯上調至15個月,認罪後下調至10個月。針對第二項控罪(使用信用卡購物),法官參考上訴庭量刑原則,設定起點為30個月,因慣犯上調至33個月,認罪後下調至22個月。
引用案例與條文
引用 R v Chan Sui To and Another [1996] 2 HKCLR 128 及 HKSAR v Tu I Lang (CACC 464/2006) 關於使用偽造信用卡案件的量刑因素(如規模、複雜度、角色等),以及 HKSAR v Lam See Chung, Stephen [2013] 5 HKLRD 242 關於小型簡單犯罪手法的量刑起點。
裁決與命令
被告被裁定兩項盜竊罪成。第一項控罪判處監禁10個月,第二項控罪判處監禁22個月。法官決定兩項刑期分期執行,其中第一項控罪的2個月與第二項控罪同期執行,總刑期為監禁24個月。
判決啟示
本案強調了被告的刑事紀錄(criminal record)在量刑中扮演的重要角色,尤其是慣犯(habitual offender)會導致量刑起點被上調。此外,法官區分了「偷竊信用卡」與「使用信用卡購物」兩種不同行為的罪責,決定分期執行而非全部同期執行。
免責聲明
本摘要由人工智能自動生成,內容可能存在錯誤或遺漏,僅供參考,不構成法律意見。如需法律建議,請諮詢合資格律師。
更多 刑事法 指標案例
- HKSAR v. CHAN YUK LEONGCACC318/2013 · CACC · 2014
- HKSAR v. SIM KA WINGCACC450/2000 · CACC · 2001
- HKSAR v. CHENG WAI KAICACC338/2007 · CACC · 2008
- HKSAR v. CHENG WAI KAICACC339/2007 · CACC · 2008
- SECRETARY FOR JUSTICE v. HII SIEW CHENGCAAR7/2006 · CACC · 20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