馮溢文案 DCCC691/2025
提供傀儡戶口洗錢如何判刑?
案件基本資料
- 案件名稱: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馮溢文
- 法院:區域法院 (District Court)
- 法官:區域法院暫委法官韋漢熙
案情摘要
被告人馮溢文承認10項處理已知道或相信為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財產罪,違反香港法例第455章《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Organized and Serious Crimes Ordinance)第25(1)及(3)條。2021年至2022年間,他開立或持有10個銀行及電子支付帳戶,接收並迅速提取大量款項;其中多筆款項來自騙案受害人。帳戶總存款折合港幣6,483,665.21元,扣除銀行間轉款後淨額為5,578,847.36元。交易呈現鏡像模式、快速消散及低結餘等洗錢特徵。被告人27歲,沒有刑事定罪記錄,案發時任兼職餐廳侍應。
核心法律爭議
本案主要涉及洗錢罪的量刑:應以涉案款項、犯案期間、手法及被告人參與前置罪行的程度如何評估整體刑罰。辯方主張被告人僅因貪念而被利用、沒有參與或知悉前置詐騙罪行,並應因及早認罪獲三分之一扣減;控方則申請按《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作加刑。
判決理由
法庭指出,洗錢屬嚴重罪行,最高刑罰為14年監禁。量刑主要須反映所處理的黑錢數額,而非被告人的實際得益,並須考慮交易模式、犯案時間、手法精密程度、是否涉及跨境元素及對前置罪行的參與或知情程度。法庭參考雲國強、許有益、Boma、李家琪及Yam Kong Lai等案件所示的量刑幅度與因素,亦須考慮被告人無案底、悔意及及早認罪的求情因素。案文所提供部分未載明最終刑期。
引用案例與條文
法庭及辯方引用律政司司長 訴 雲國強 [2012] 1 HKLRD 197,說明不同涉案金額的量刑基準;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許有益 [2010] 5 HKLRD 536及HKSAR v Boma [2012] 2 HKLRD 33涉及量刑考慮因素。李家琪案及HKSAR v Yam Kong Lai [2008] 5 HKLRD 384則用於比較類似洗錢案件的刑期。
裁決與命令
被告人承認全部10項控罪。判刑理由書確認案件須判處具阻嚇性的刑罰,但所提供的判決文字未載明最終監禁年期、加刑幅度或訟費命令。
判決啟示
本案說明傀儡戶口洗錢案件通常以涉案金額作重要量刑基礎,但並非唯一因素;被告人是否參與前置罪行、交易是否跨境及犯案手法亦會影響刑罰。案文未載明最終判刑,不能據此確定實際刑期。
免責聲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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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見問題
Q.提供多個銀行戶口洗錢會如何判刑?
法庭會重視處理的黑錢數額,亦考慮犯案期間、交易手法、跨境因素及被告人對前置罪行的參與。本文節錄確認須判處具阻嚇性的刑罰,但未載最終刑期。
Q.洗錢罪是否只看被告人賺了多少錢?
不是。判刑主要反映處理的犯罪財產總額,而非被告人的個人得益;法庭同時考慮犯案手法及其他情節。本案法庭採用上述原則,但節錄未說明具體刑期。
Q.及早認罪的洗錢被告可獲多少扣減?
辯方主張被告人在最早機會認罪,應獲三分之一扣減,並提出悔意及無案底。判決節錄記錄了該等求情因素,但沒有載明法庭最終採納的扣減幅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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