劉炳基案 DCCC441/2025
冒充公司人員行騙如何判刑?
案件基本資料
- 案件名稱: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劉炳基
- 法院:區域法院 (District Court)
- 法官:區域法院暫委法官陳淑文
案情摘要
被告承認七項欺詐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10章《盜竊罪條例》第16A條。控罪一至三中,被告冒充知名飲食集團採購部人員,誘使受害人交出貨物、現金或轉賬;控罪四至七中,他冒充食肆東主或經理,要求職員到指定地點交付款項以換取文件。七項罪行涉及2021年12月至2024年7月,合共騙取22,200港元。被告在控罪一被捕後獲准保釋,並在保釋期間干犯控罪二至七。
核心法律爭議
本案主要涉及七項欺詐罪的適當刑罰、被告多次欺詐定罪及在保釋期間犯案是否構成加刑因素,以及各項刑期應如何分期或同期執行。辯方強調案件手法簡單、金額不高、被告單獨犯案並及時認罪;控方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提出判刑。
判決理由
法庭指出欺詐罪最高刑罰為14年監禁,但因犯案手法及案情差異甚大,上訴法庭沒有訂立統一判刑指引。法庭按各組控罪的犯罪手法、受害人受騙方式及阻嚇需要訂定量刑起點。被告有大量涉及欺詐的過往定罪,過往監禁未能產生阻嚇作用,故須加重刑罰;控罪二至七又在保釋期間干犯,屬另一加重因素。被告適時認罪,獲三分一刑期扣減。按照整體刑期原則,七項罪行合適總刑期為20個月。
引用案例與條文
法庭引用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陳沛枝 [1999] 2 HKLRD 830,確認慣犯過往刑罰未能產生阻嚇作用時,為保障公眾利益而加重刑期是恰當的。法庭亦依據《盜竊罪條例》第16A條及適時認罪的三分一扣減原則。
裁決與命令
被告七項欺詐罪均判處監禁。控罪一判監8個月;控罪二及三各判監12個月並同期執行;控罪四至七各判監10個月並同期執行。部分刑期分期執行,總刑期為20個月。
判決啟示
本案顯示,欺詐慣犯即使涉及款額不高,仍可能因重犯及保釋期間犯案而顯著加刑。法庭會以整體刑期原則協調多項刑期,並在適時認罪後重新計算最終總刑期。
免責聲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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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見問題
Q.冒充飲食集團採購人員騙取金錢會判多久?
法庭會考慮欺詐手法、受害人數、過往定罪及其他加重因素。本案被告承認七項欺詐罪,最終合共判處監禁二十個月。
Q.保釋期間再犯欺詐會否加刑?
在保釋期間重犯屬加重刑罰因素。本案被告在控罪一被捕並獲准保釋後再犯其餘六項罪行,法庭因此提高相關量刑基準。
Q.及時認罪的欺詐被告可減多少刑期?
法庭指出被告適時認罪可獲三分一刑期扣減。本案扣減後,各項刑期再按整體刑期原則安排,總刑期為二十個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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