劉思敏案 DCCC818/2024
經營煙窟及販毒如何判刑?
案件基本資料
- 案件名稱: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劉思敏
- 法院:區域法院 (District Court)
- 法官:區域法院暫委法官陳淑文
案情摘要
被告劉思敏承認經營煙窟及販運危險藥物兩項控罪,並同意案情。2023年12月19日,警方持搜查令搜查旺角砵蘭街一個約1,000平方呎的單位,當時單位內有包括被告在內共14人。警方在廚房膠盒內搜出海洛英、可卡因及咪達唑侖,另有現金、包裝工具、電子磅、吸食器具及毒品價目表。被告承認受薪擔任煙窟管理人,並承認毒品由其管有作販賣用途,現金為售毒得益。
核心法律爭議
主要爭議是兩項控罪的適當刑罰,包括經營煙窟罪的量刑起點、販運不同種類及份量危險藥物的量刑基準,以及認罪折扣和總刑期原則如何適用。被告一方指出其經濟困難、出獄後未能找到工作及沒有收取報酬;控方則依案情及相關量刑案例主張相應刑罰。
判決理由
就經營煙窟罪,法庭考慮煙窟規模、在場人數、毒品種類、吸食工具及殘留毒品,參考相關案例後以21個月監禁為起點,再因認罪給予三分之一扣減,判處14個月。就販運危險藥物罪,法庭依據可卡因可參照海洛英量刑指引的原則,以2年8個月作起點;因同時販運三種危險藥物,加刑1個月至2年9個月,再作認罪扣減為22個月。咪達唑侖份量甚少,未另行計算。兩罪性質不同,刑期分期執行,並依總刑期原則定為28個月。
引用案例與條文
法庭就經營煙窟罪參考 HKSAR v Cheung Yiu Fai Alex、HKSAR v Wong Chi Ying、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鄺林喬及 HKSAR v Lam Lai Chu Patsy。就販運罪,法庭引用 AG v Pedro Nel Rojas 及 R v Lau Tak Ming & another 的量刑指引,並依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陳旭亮確認販運多種類毒品屬加重因素。
裁決與命令
被告兩項控罪均被判罪成。經認罪扣減後,經營煙窟罪判監14個月,販運危險藥物罪判監22個月;其中14個月與首項控罪刑期分期執行,被告合共監禁28個月。
判決啟示
判決說明,在販運毒品案件中,同時提供或出售多種類毒品以迎合較廣市場,可構成加重刑罰因素。法院亦將兩項性質不同的罪行分期執行,但以總刑期原則控制整體刑罰。
免責聲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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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見問題
Q.經營煙窟通常會被判多久?
本案煙窟規模不小,內有14人、毒品及吸食工具;法庭以21個月為起點,因認罪扣減三分之一,判處被告監禁14個月。
Q.販運多種危險藥物會否加重刑罰?
會。本案法庭認為同時販運海洛英、可卡因及咪達唑侖屬加重因素,把量刑起點增加1個月;咪達唑侖份量甚少,未另作計算。
Q.兩項控罪的刑期會否同時執行?
法庭認為兩罪性質不同,命令刑期分期執行。被告經認罪扣減後分別被判14個月及22個月,但總刑期原則令合共刑期為28個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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