DCCC436/2024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鄧仲洺及另一人
案件基本資料
- 案件名稱: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鄧仲洺 及 湯梓浩
- 法院:區域法院 (DC)
- 法官:嚴舜儀
案情摘要
第一被告人 (D1) 及第三被告人 (D3) 參與有組織的信用卡盜用活動。D1 在短時間內盜用 9 張信用卡,於 11 間店舖進行 23 次交易,涉及金額約 24 萬港元,主要購買 iPhone 及現金券。D3 則盜用 2 張信用卡購買電子產品。此外,D1 在被取消駕駛資格且無第三者保險的情況下,駕駛由 D3 名義租用的私家車協助犯案。
核心法律爭議
本案的核心 legal issue 在於如何對多項盜用信用卡罪行進行量刑。辯方主張本案屬中型規模,D1 僅為受指使的「前線小兵」,且 D3 的犯案動機與經濟困難有關,請求法庭採納較低的量刑起點 (starting point) 並考慮認罪扣減。
判決理由
法官認為利用盜取信用卡詐騙店舖屬嚴重罪行,須判處具阻嚇力的即時監禁。法官引用 The Queen v Chan Sui-to 確立的量刑考慮因素,包括犯案規模、計劃精密程度、被告角色及認罪情況。法官裁定本案涉及有組織犯罪(如租車協助及銷贓),情節較單人行事嚴重,因此 D1 的整體刑責量刑起點定為 4 年 3 個月,D3 則為 36 個月。
引用案例與條文
引用 The Queen v Chan Sui-to [1996] 2 HKCLR 128 確立盜用信用卡量刑的五大考慮因素;HKSAR v Li Chi Yat CACC 189/2018 及 HKSAR v Lam See Chung Stephan [2013] 5 HKLRD 242 關於小規模或簡單偽造案件 3 年或以下量刑起點的參考。
裁決與命令
D1 被判處監禁合共 36 個月,並由即日起取消駕駛資格 3 年。D3 被判處監禁合共 24 個月。兩名被告均因承認控罪獲得 1/3 的認罪扣減。
判決啟示
法官明確指出,即便被告聲稱經濟困難或家庭負擔沉重,在涉及有組織的信用卡欺詐案中,這類因素並不構成減刑理由,且在保釋期間干犯同類罪行將被視為加刑因素。
免責聲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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