鄧仲洺等案 DCCC436/2024
盜用信用卡判囚多久?
案件基本資料
- 案件名稱: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鄧仲洺、湯梓浩
- 法院:區域法院 (District Court)
- 法官:區域法院法官嚴舜儀
案情摘要
第一被告人鄧仲洺承認多項以欺騙手段取得財產、企圖以欺騙手段取得財產,以及在取消駕駛資格期間駕駛和沒有第三者保險而使用汽車的控罪。2023年8月至9月期間,他在多間商店盜用九張信用卡,進行23次交易,成功取得貨物或現金券共206,451港元,涉及交易額246,451港元。第三被告人湯梓浩承認兩項以欺騙手段取得財產罪,涉及盜用信用卡購買耳機及手機,另有控罪保留在法庭檔案內。兩名被告人均以經濟困難及認罪求情。
核心法律爭議
本案主要涉及盜用信用卡及以欺騙手段取得財產的量刑起點、犯罪規模、計劃程度、被告角色、認罪扣減及刑期同期或分期執行。另須決定第一被告人在停牌及沒有第三者保險期間駕駛的刑罰和取消駕駛資格期限。
判決理由
法庭認為利用盜取的信用卡欺騙商戶屬嚴重罪行,須判處具阻嚇性的即時監禁。量刑須考慮交易金額、信用卡數目、參與人數、計劃精密程度、犯罪角色及認罪情況;本案涉及多張信用卡、多人協作及短期內密集犯案,嚴重程度高於單人及小規模案件。第一被告人的信用卡罪整體量刑起點為四年三個月,認罪扣減三分之一後,配合各項刑期安排,總刑期為36個月。第三被告人的兩項罪行總量刑起點為36個月,認罪後判處合共24個月。停牌駕駛及無保險駕駛各判監兩個月,與信用卡罪分期執行但彼此同期。
引用案例與條文
法庭引用律政司司長 訴 黃志平,確認盜用信用卡案件通常須判即時監禁;引用 The Queen v Chan Sui-to and Another,列明規模、計劃、國際因素、角色及認罪等量刑因素;並參考 HKSAR v Li Chi Yat 及 HKSAR v Lam See Chung Stephan,說明三年或以下的起點只適用於較簡單或小規模案件。
裁決與命令
第一被告人各項主要控罪刑期按命令執行,合共監禁36個月;第八及第九項控罪各監禁兩個月,與其他刑期分期執行,並取消駕駛資格三年。第三被告人第4及第18項控罪合共監禁24個月,其中四個月分期執行。
判決啟示
判決顯示,多張信用卡、短期密集交易、多人協作及安排銷贓,會使案件超出簡單信用卡詐騙的量刑範圍。家庭經濟困難並非當然減刑因素;停牌期間駕駛亦可導致即時監禁及三年取消駕駛資格。
免責聲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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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見問題
Q.盜用多張信用卡購物通常會判多久?
法庭會考慮信用卡數目、交易金額、犯案次數、協作程度及認罪。本案第一被告盜用九張卡及交易23次,最終判囚36個月。
Q.經濟困難可否減輕信用卡詐騙刑罰?
經濟困難不會自動構成減刑因素。第一被告稱因債務而犯案,但法庭認為其家庭及經濟狀況不足以減刑,僅因認罪給予三分之一扣減。
Q.停牌期間駕駛會否被判監禁?
會。本案第一被告在停牌期間多次駕駛,停牌駕駛及無第三者保險各判監兩個月,兩者同期但與信用卡罪分期,並取消駕駛資格三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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