K.E. DCCC392/2024
社工侵犯男童如何判刑?
案件基本資料
- 案件名稱: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K.E.
- 法院:區域法院 (District Court)
- 法官:區域法院暫委法官鄧少雄
案情摘要
被告 K.E. 原為深水埗一所宿舍的註冊社工,宿舍照顧有情緒及行為問題、年齡介乎八至十八歲的男童。控方指被告在2023年6月至7月期間,三度在宿舍內猥褻侵犯15歲男童Z,並猥褻侵犯15歲男童X。被告觸碰事主的陰莖、龜頭及陰囊,其中一次在Z反抗及感到痛楚時仍繼續,另一次則乘Z被舍友壓制、無法動彈時犯案。被告否認全部四項控罪,經審訊後,控罪一、二及四罪名成立,控罪三則不成立。
核心法律爭議
本案涉及猥褻侵犯另一人罪的判刑,包括被告濫用社工及照顧者地位、受害人年齡及脆弱程度、權力差異、違反誠信、行為持續時間及創傷後果的影響。辯方以被告無案底、長期服務社會及照顧家人為由,要求額外減刑;控方則強調保護兒童及阻嚇需要。
判決理由
案件裁決理由 (ratio decidendi) 以《刑事罪行條例》第122(1)條及相關判例所確立的兒童性侵犯量刑原則為基礎。法庭須採取具阻嚇性的刑罰,以表達社會厭惡、為受害人申冤及保護兒童;並須考慮年齡差距、信任關係、權力濫用、犯案次數、暴力、創傷及其他加重因素。每項控罪的起刑點均為15個月。控罪一及四因日期及手法不同而分期執行;控罪二的六個月與控罪四同期執行。依據整體刑期原則 (totality principle),並因被告長期義工服務酌減三個月,總刑期定為36個月。
引用案例與條文
《刑事罪行條例》第122(1)條規定猥褻侵犯另一人罪;Secretary for Justice v Huang Long Wei [2009] 3 HKLRD 130 說明最高刑罰提高及兒童性侵犯的量刑因素。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鄧國熙 [2015] 1 HKLRD 792、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侯其聰 CACC 186/2001及HKSAR v Kong Yun Chiu CACC 315/2006均強調阻嚇及保護兒童。HKSAR v Chan Fei Lung CACC 134/2021等說明整體刑期原則;HKSAR v Ng Ka Ki Robert and Others CACC 225/2012確認特殊情況下可因良好品格及社會貢獻額外減刑。
裁決與命令
被告在控罪一、二及四被判罪名成立。控罪一判監12個月;控罪二及四合共判監24個月,兩者同期執行;控罪一與其分期執行。總刑期為監禁3年。
判決啟示
社工在照顧兒童環境中利用職權犯案,違反誠信及權力差異屬重大加重因素。過往刑期只能有限度參考,法庭須按個案評估。長期義工服務在特殊情況下可帶來酌情減刑,但不能抵銷兒童性侵犯所需的嚴厲及阻嚇性刑罰。
免責聲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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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見問題
Q.社工在宿舍侵犯男童會判囚多久?
法庭認為社工利用照顧者地位侵犯兒童,涉及嚴重違反誠信及濫用權力。被告三項罪成後,總刑期為監禁三年。
Q.侵犯兒童時沒有使用武力,仍會重判嗎?
可以。法庭指出,當Z被他人壓制而無法反抗時乘機侵犯,效果與直接使用武力相近;兒童年幼、權力差異及違反信任均屬重要加重因素,本案仍判處相應刑期。
Q.被告長期做義工可以大幅減刑嗎?
特殊情況下,長期義工服務可獲酌情扣減;本案法庭因此扣減三個月。然而,被告沒有認罪且未顯示悔意,最終三項罪行仍合共判囚三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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