張捷忠案 DCCC1042/2023
身處毒品附近是否構成管有毒品?
案件基本資料
- 案件名稱: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張捷忠
- 法院:區域法院 (District Court)
- 法官:區域法院法官譚思樂
案情摘要
被告張捷忠面對兩項控罪:販運危險藥物,以及管有適合並擬用作吸服危險藥物的器具。2023年6月23日,警方在深水埗一個非法釣魚場單位內發現被告一人,並搜出含甲基苯丙胺的多包晶體、電子磅、吸食器具、現金及手提電話。被告承認曾到該處探望任職清潔工的女朋友,但否認與毒品或器具有關,稱自己只是休息及等待女朋友。辯方證人亦指客人可在場內逗留及存放物品。
核心法律爭議
核心法律爭議是被告是否知悉涉案毒品及吸食器具存在,以及是否對有關物品具有管有或控制權。控方依靠毒品數量、分裝方式、電子磅、現金、被告在場及開門等情況,主張被告具有管有及販運意圖。辯方則主張被告只是訪客,對物品不知情亦無控制權。
判決理由
法庭採用刑事案件的無合理疑點證明標準,並強調舉證責任一直在控方。雖然部分控方證供獲接納,但被告關於到場原因、休息及不知道毒品存在的主要證供可能是真實,足以產生合理疑點。單純身處物品附近並不等於管有;即使知道物品存在,也必須證明被告實際管有或控制物品,並有意行使該管有或控制。控方未能證明各項必要元素,故兩項控罪均不成立。
引用案例與條文
法庭引用 HKSAR v Enriquez Anna Mae Justimbaste,指出單純在物品附近並不構成管有,須有實際保管或控制及知悉、意圖行使控制。該案引述 R v Chan Chor Yam 及 HKSAR v Ko Wai Shing,說明知悉毒品存在不等同於管有毒品。相關法律依據包括《危險藥物條例》(Dangerous Drugs Ordinance) 第4(1)(a)、4(3)、36(1)及36(2)條。
裁決與命令
被告在兩項控罪中均獲判罪名不成立:販運危險藥物罪及管有吸食器具罪均被裁定未能證明。判決未有記載其他刑罰或訟費命令。
判決啟示
本案重申,刑事管有罪不能僅憑被告在場或接近物品推論成立。即使存在可疑情況,控方仍須排除合理疑點,證明被告知悉物品並具有實際管有、控制及行使該控制的意圖。
免責聲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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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見問題
Q.人在藏有毒品的地方就一定算管有毒品嗎?
不一定。法庭指出,單純身處毒品附近並不足夠,控方仍須證明被告知悉毒品並對其具有實際管有或控制意圖。本案因此裁定管有及販運兩項控罪均不成立。
Q.被告否認知道毒品,法院會如何判斷?
法庭會綜合評估所有證供及環境因素,並以無合理疑點為標準。只要被告的解釋可能是真實,形成合理疑點,便須判被告無罪;本案法庭接納其主要解釋可能真實。
Q.本案被告最後是否被判販運毒品罪成?
不是。法庭認為控方未能證明被告知悉涉案毒品,或對毒品具有控制權,因此裁定販運危險藥物罪及管有吸食器具罪均不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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