袁秋華案 DCCC1358/2024
販運危險藥物如何判刑?
案件基本資料
- 案件名稱: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袁秋華
- 法院:區域法院 (District Court)
- 法官:區域法院暫委法官鍾偉強
案情摘要
被告人袁秋華承認一項販運危險藥物罪,違反香港法例第134章《危險藥物條例》第4(1)(a)及(3)條。2024年1月29日,警方在天水圍一輛由被告人駕駛的私家車內,搜出含6.76克氯胺酮及0.26克可卡因的毒品,另檢獲現金11,348.2元及兩部流動電話。被告人稱因丈夫突然離世、染上毒癮及面對公屋裝修的經濟壓力,才受損友唆擺運毒賺取金錢。
核心法律爭議
本案主要涉及販運兩種危險藥物的量刑起點,以及應採用個別方式或綜合方式計算刑期。辯方主張以可卡因刑期作基礎並以三年為量刑起點;控方立場及具體陳詞未在判刑理由書中詳述。
判決理由
法院依據販運危險藥物的量刑指引及上訴庭判例,認為量刑指引不應以純數學方式套用。雖然可卡因毒性略高,但其數量極少;氯胺酮數量較多,故以氯胺酮作主要基準。法院採用綜合方式,參考荒謬測試、轉換測試及比例測試,認定以6.76克氯胺酮計算的39個月為適當量刑起點。被告人適時認罪,獲三分一扣減;個人背景及戒毒、悔意等因素沒有帶來額外減刑。
引用案例與條文
法院引用 HKSAR v Huang Ruifang 及 Secretary for Justice v Hii Siew Cheng 說明相關毒品的量刑範圍;依據 Chan Yuk Leong 的三種計算測試及多種毒品屬加刑因素的原則,並參考 HKSAR v Yip Wai Yin & another、HKSAR v Lee Ming Ho、HKSAR v Herry Jane Yusuph 及 HKSAR v Islam SM Majharul。
裁決與命令
被告人承認一項販運危險藥物罪。法院以39個月為量刑起點,因適時認罪扣減三分一,判處被告人監禁26個月。
判決啟示
同時涉及不同危險藥物時,法院可採用綜合方式而非機械地逐項相加。多種毒品本屬加刑因素,但若其影響已反映在量刑起點內,不應重複加刑。
免責聲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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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見問題
Q.販運氯胺酮及可卡因會判囚多久?
法院以6.76克氯胺酮作主要量刑基準,訂定39個月起點,再因被告人適時認罪扣減三分一,最終判處監禁26個月。
Q.販運兩種毒品應否分開計算刑期?
法院認為應採用綜合方式,而非機械地逐項相加,並以荒謬、轉換及比例測試作整體評估。本案最終以39個月為起點。
Q.初犯及認罪可否大幅減刑?
被告人沒有刑事紀錄並及早認罪,獲三分一扣減;但販運危險藥物屬嚴重罪行,個人困境、悔意及戒毒沒有帶來額外減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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