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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149/2024
[2025] HKDC 57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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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特別行政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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區域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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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案件 2024 年第 149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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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特別行政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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訴
I 許樂軒 I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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K 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陳永豪 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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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期: 2025 年 4 月 22 日 L
出席人士: 詹俊祺先生,為外聘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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伍宇鍔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朱滔奇律師事務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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延聘,代表被告人
O 控罪: [2] 企圖處理已知道或相信為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 O
的 財 產 (Attempting to deal with property known o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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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elieved to represent proceeds of an indictable offenc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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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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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人原本面對 2 項控罪,但據了解,控方接受他承認
C 交替控罪的控罪二(即俗稱「洗黑錢」罪)而不追究控罪一 1 。故 C
此,本《判刑理由書》只需處理控罪二的判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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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被告人所承認的罪行情節指,事發在 2023 年 6 月,受害
F 人因被騙以為其兒子被捕而需要$100,000 保釋金,故前往銀行先提 F
取$50,000,以備交給騙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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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事件在不久後便被揭發。警方繼而安排一個監控會面。
I 最 終 , 受 害人 在 騙 徒的 指 定 地點 遇 上被 告 人 向 他詢 問 是 否拿 了 I
$50,000 擔保金到來的人仕,警方立刻把被告人逮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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K 4. 在警誡下,被告人承認: 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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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受騙徒指示,將有$1,000 報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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N (2) 知道前述的$50,000 是騙款; 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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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他出現的目的是代騙徒露面去收取騙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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Q 5. 被告人承認他是在知道的基礎下,干犯「洗黑錢」罪。 Q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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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輕判請求方面,辯方強調被告人知錯。在警方調查階
S 段,他有充份合作。 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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控辯雙方起初提出把控罪一存檔,但本席認為有必要釐清其法理依據,遂向他們進行討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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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 7. 本席得知,被告人來自破碎家庭,年幼時也犯下非常嚴 C
重的罪行。他雖然在本案案發時只得 19 歲,但已經是一位曾經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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獄,有人生教訓的成年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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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辯方形容被告人「一時糊塗」看來有些不切合實情;被 F
告人在警誡下指自己沒有錢而犯案看來更合乎現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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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 9. 當然,本席沒有忽略他及其家人在信中指出對被告人有 H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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利的正面評價。但所有求情說話也無損一點 ―― 本案是嚴重罪行。 I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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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辯方引述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許有益 [2010] 5 HKLRD 536
K 及 HKSAR v Boma [2012] 2 HKLRD 33 中的判刑考量之要點。值得關 K
注的是本案的前置罪行是十分嚴重。控方亦就該控罪提出額外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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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由此可見,替非常嚴重而又日趨泛濫的犯罪行為清洗黑錢,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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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格外嚴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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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本席要注意,不可因被告人沒有犯的事把被告人懲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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而且也得注意,他當年始終只有 19 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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Q 12. 正如辯方主動提出,判處即時監禁是唯一合適的做法, Q
是故也沒有要求就判刑先索取報告。本席經小心考慮及跟控辯雙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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再作討論後,也同意這個處理方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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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 13. 就被告人而言,本案是一次性的,金額亦非十分巨大。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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除被告人對前置罪行「有少許的理解」2,本案未有明顯基礎,把量
C 刑基準提高。 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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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辯方引述 律政司司長 訴 陳皓傑 CAAR 1/2024 [20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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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KCA 409,一宗電話騙案的情節,認為以 3 年作為「洗黑錢」罪的
F 基本量刑起點是合適的。 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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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最後是有關加刑申請,辯方並不反對。但經本席提出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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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可能爭議之處(見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方志鑫 [2020] 2 HKLRD 687
I 及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衛倩婷 [2024] HKDC 1726 以及本席在香港特 I
別行政區 訴 黃美茵 Helen DCCC 1201/2023 [2025] HKDC 379 有關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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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申請的詳細分析),並得到辯方確認,基於被告人對前置罪行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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認知,即使控方是基於「電騙」案的基礎,針對犯上「洗黑錢」的
L 被告人申請加刑仍然合乎法律。 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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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 本席亦曾把案件押後,以便控辯雙方作進一步陳辭。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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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次聆訊時,控方更有助理刑事檢控專員協助本席曾向控辯雙方
O 提出過的課題。期間,本席亦收到警方一位鄭總督察就「電騙案」 O
的更新資料,內容補充了 2024 年 1 月至 2024 年 4 月的犯案等數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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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 簡單而言,有關資料清楚指出,單單在 2024 年的首季,
R 數字已可跟 2023 年整年的數字相比。趨勢也明顯是從 2018 年不斷高 R
速上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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辯方陳辭第 11 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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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 但問題是,控方依然利用「電騙案」作為基礎,針對
C 「洗黑錢」案申請加刑。當然本席沒有忽略本案的「洗黑錢」案的 C
前置罪行正正是「電騙案」,但出現的問題正正與方志鑫的原則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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可能有所衝突。本席不得不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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F 19. 張專員認為控方有權依賴「電騙案」的數據針對本案中 F
對此知情的被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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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 首先,所謂「電騙案」的犯案手法,和針對的罪行有其
I 寬闊的範圍。資料亦支持警方把罪行手法分類出每種手法的特質和 I
廣泛性。涉及落手進行這些犯罪活動的罪犯,每每也正進行「洗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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錢」活動。因此,「電騙案」只是一個統稱,所涵蓋而支持加刑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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針對的行為的覆蓋面必然有其彈性。以此論之,以「洗黑錢」數據
L 針對犯「洗黑錢」罪的被告人固然合理合法,但以「電騙案」的數 L
據針對本案犯上「洗黑錢」的被告人則不一定不正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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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 要留意的是,被告人對「額外加刑」的基礎的惡行是否
O 知情(無論多少的程度的認知,只要不全然座落於「有合理理由相 O
信」的範圍內),便決定了「額外加刑」的條件。所以,以上所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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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是知情的「洗黑錢」者,而非方志鑫案所保護 ―― 不應對自己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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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干犯,沒有知悉的行為而面對加刑 ―― 的人。依本案而論,不單
R 被告人在警誡下所說能支持他的「知情」,連控方基本證據也顯示 R
被告人對犯案細節的「時、地、人」也掌握,無可否認,被告人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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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電騙案」所針對打擊的對象。被告人才會被控以控罪一的串謀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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騙及控罪二交替的「洗黑錢」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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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 22. 本席認為控方的分析有理,再加上證據上是獨立地支持 C
被告人對控罪一有所知情,雖然他不會因控罪一受罰,判刑亦只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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針對控罪二,但在本案的各項細節的支持下,及「電騙案」的覆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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面的正確應用,以「A」類數據,就「B」罪行判刑,並非絕不可
F 行。以本案而言,更是合乎證據,亦合情、合理、合法。 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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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 本席在庭上亦提出,本案的討論焦點在於以上的法律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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用及方志鑫的適用範圍。大家一致認為 方志鑫一案是正確之餘,有
I 應用層面上要注意的地方。這補充了黃美茵 Helen 案不須處理之處。 I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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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 至於判刑方面,辯方強調被告人知錯,亦已還押多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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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 依陳皓傑一案為例,量刑起點為 3 年,因認罪減至 24 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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月。若基於《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第 455 章)第 27(2)條,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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方加刑申請獲批,便再加刑 1/3,即 8 個月,至 32 個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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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6. 值得注意的是,這額外加刑是加在認罪扣減之後。本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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必須跟從之餘,在黃美茵 Helen 一案中也解釋了箇中因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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Q 27. 本席考慮了控方依賴的材料,滿意其額外加刑申請並裁 Q
定本案符合有關條例的訂明,遂接納控方的額外加刑申請。基於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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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提及希望突顯本判詞的焦點,本席及控辯雙方均同意本席不在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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把「額外加刑」的數據和其影響及考量一一展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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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8. 本案的被告人對前置罪行的認知與 陳皓傑不遑多讓。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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訴庭亦不接納陳皓傑是一純「跑腿」的角色(見第 21 段)。本席認
C 為兩案分別之處只有 (1) 本案的被告人只面對一項控罪;及 (2) 他當 C
年只有 19 歲,這兩項,尤其是第 (1) 項,並非重大或明顯構成減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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理據的差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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F 29. 本席既不可以視被告人為一位從無定罪紀錄的「初犯」 F
看待;19 歲之齡又非份外年輕。被告人更談不上為無知少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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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0. 經小心考慮後,本席認為唯一合適的判刑是即時監禁。
I 任何其他的判刑選項都絕不合適,是故不依例提取判刑前的報告。 I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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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 本席以 3 年(即 36 個月)作為綜合量刑起點,因認罪下
K 調至 24 個月。基於第 27 條加刑約 1/3 至 32 個月即時監禁。 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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N ( 陳永豪 ) N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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