許樂軒案 DCCC149/2024

代騙徒收取騙款如何判刑?

判處監禁 · 監禁32個月
被告因知情洗黑錢被判監禁32個月
區域法院(刑事)區域法院暫委法官陳永豪22/4/2025[2025] HKDC 577

案件基本資料

  • 案件名稱: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許樂軒
  • 法院:區域法院 (District Court)
  • 法官:區域法院暫委法官陳永豪

案情摘要

被告人原面對兩項控罪,控方接受其承認交替控罪,即企圖處理已知道或相信為代表可公訴罪行得益的財產。2023年6月,一名受害人遭電騙,以為兒子被捕而準備交付10萬元保釋金,並先提取5萬元。警方安排監控會面,被告人按騙徒指示到場收取款項,並在警誡下承認知道該5萬元是騙款,出面代騙徒收款可獲1,000元報酬。被告人承認在知情下犯下俗稱洗黑錢罪。

核心法律爭議

主要爭議是:被告人只承認洗黑錢罪時,控方能否以相關電騙罪行數據申請額外加刑;《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第27(2)條的加刑應如何適用;以及被告年齡、認罪、合作及個人背景是否足以避免即時監禁或降低刑罰。

判決理由

法院認為,額外加刑的關鍵在於被告人是否知悉作為加刑基礎的惡行,而非是否因該前置罪行另被定罪。被告不僅承認知道款項為騙款,證據亦顯示他掌握電騙案的時間、地點及人物,因此可合理使用電騙案數據評估洗黑錢罪的嚴重性。依《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Organized and Serious Crimes Ordinance) 第27(2)條,加刑在認罪扣減後計算;3年起點減至24個月,再加三分之一至32個月。被告曾有入獄經歷,19歲亦非極端年輕,故只能判即時監禁。

引用案例與條文

法院參考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許有益及 HKSAR v Boma 的判刑原則;依陳皓傑案採用3年起點、認罪後24個月,再按法例加刑。方志鑫案確立不得因被告不知悉的行為加刑,但本案被告明知電騙背景,故不受該限制。衛倩婷及黃美茵 Helen 案協助處理加刑申請及計算方法。

裁決與命令

被告就控罪二被判即時監禁32個月。法院以3年為綜合量刑起點,因認罪減至24個月,再按《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第27(2)條加刑三分之一。

判決啟示

判決釐清:即使被告只因洗黑錢罪受刑,只要證據證明其知悉相關電騙前置罪行,法院可在認罪扣減後依第27(2)條加刑。被告只是收款跑腿及年僅19歲,並不足以排除即時監禁。


免責聲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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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見問題

Q.代騙徒收取騙款會被判多久?
A.

法院認為被告明知款項屬騙款,且了解電騙案的基本情況,洗黑錢罪須即時監禁;本案最終判處32個月。

Q.洗黑錢罪可否引用電騙數據加刑?
A.

可以,但須有證據證明被告知悉作為加刑基礎的相關惡行。本案被告掌握騙款來源及案發細節,法院接納以電騙數據加刑。

Q.19歲及認罪是否可以避免即時監禁?
A.

不一定。法院考慮被告年齡、認罪及合作,但認為他曾入獄且罪行嚴重,19歲並非極端年輕,故仍判即時監禁32個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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