盧昭瑜案 DCCC940/2023

共同持有可卡因是否構成販運罪?

罪名成立
被告販運危險藥物罪成
區域法院(刑事)區域法院暫委法官陳淑文15/4/2025[2025] HKDC 683

案件基本資料

  • 案件名稱: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盧昭瑜
  • 法院:區域法院 (District Court)
  • 法官:區域法院暫委法官陳淑文

案情摘要

被告盧昭瑜與袁仲希同住於深水埗一個住宅單位,兩人當時為情侶。警方搜查單位時,在客廳電視櫃的白色膠箱內發現含有9.18克可卡因的11.3克固體,並發現電子磅、可再封口膠袋、鉸剪、鉗、匙羹及膠碗等物品。被告的指紋出現在膠箱蓋及電子磅上。被告承認知道箱內有可卡因及曾取用,但否認共同管有或作販運用途,聲稱毒品只屬袁仲希所有。

核心法律爭議

控方須證明被告知道物品是危險藥物、與袁仲希共同管有可卡因,以及共同管有是為了販運。被告主張她只是同住者及吸食者,毒品和工具均屬袁仲希,沒有販運意圖。核心爭議是共同管有及販運用途能否排除合理疑點地成立。

判決理由

法庭採用刑事證明標準,要求控方證明每項罪行元素至毫無合理疑點。法庭可從已證實事實作出唯一合理及不可抗拒的推論,並考慮累積效應。被告知道毒品存在,膠箱放在客廳而未上鎖,且其指紋在箱蓋及電子磅上;結合兩人同住及她曾接觸毒品,足以推論她具有保管及控制意圖,與袁仲希共同管有。9.18克可卡因、包裝工具及電子磅共同顯示供分發的用途,足以證明販運用途。被告前後矛盾的說法不可信。

引用案例與條文

法庭引用 R v Sharp [1988] 1 WLR 7,處理被告錄影會面中同時包含不利陳述及辯解的混合供詞 (mixed statement)。法庭亦依據《危險藥物條例》第4(1)(a)及(3)條,以及刑事案件中控方須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舉證的原則。

裁決與命令

被告販運危險藥物罪罪名成立。判決理由書只處理定罪,未載有刑罰或訟費命令。

判決啟示

共同居住、可接觸未上鎖的毒品容器、指紋、知悉毒品存在,以及包裝工具等證據,可合併支持共同管有及販運用途的唯一不可抗拒推論。被同案人士認罪不會代替法庭獨立評估被告的證據。


免責聲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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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見問題

Q.同住者的指紋能否證明共同持有毒品?
A.

單有指紋未必足夠,但本案指紋配合被告知悉毒品、可接觸未上鎖膠箱及兩人同住等證據,法庭認為足以證明共同管有。

Q.多少可卡因及包裝工具會顯示販運用途?
A.

本案涉及9.18克可卡因,並有可再封口膠袋、電子磅及剪鉗等工具。法庭認為整體證據支持作分發用途,裁定販運用途成立。

Q.同案被告認罪會否自動令另一被告罪成?
A.

不會。法庭必須根據審訊證據獨立裁決本被告,不能以袁仲希認罪加強控方指控;本案仍因獨立證據充分而裁定被告罪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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