K.E. DCCC392/2024

社工觸碰男童下體是否有罪?

部分罪名成立
三項猥褻侵犯罪成,一項罪名不成立
區域法院(刑事)區域法院暫委法官鄧少雄8/4/2025[2025] HKDC 613

案件基本資料

  • 案件名稱: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K.E.
  • 法院:區域法院 (District Court)
  • 法官:區域法院暫委法官鄧少雄

案情摘要

被告 K.E. 是深水埗一所住宿院舍的註冊社工,服務有情緒或行為問題的八至十八歲男童。控方指他在2023年6月至7月期間,分別在宿舍內猥褻侵犯十五歲男童 Z、X 及 Y,共四項控罪;其中 Z 涉及兩項控罪。控方依賴三名事主、同房男童 A、宿舍職員、閉路電視、錄影會面及被告警誡下的回應。被告否認指控,並爭議其口頭回應及錄影會面是否在自願情況下取得。

核心法律爭議

本案涉及四項猥褻侵犯控罪的所有元素是否獲控方排除合理疑點地證明;被告的警誡下回應及三次錄影會面是否自願及可接納;以及各名未滿十六歲事主的證供、新近投訴及困擾表現是否可靠。被告否認觸碰,並指警方曾威迫利誘;控方則依賴事主證供、即時投訴、錄影及其他互相吻合的證據。

判決理由

法庭先逐項處理特別事項及一般事項,重申控方始終負有排除合理疑點的舉證責任,被告沒有舉證責任。猥褻侵犯的元素包括蓄意觸碰、正常心智的人會認為觸碰猥褻,以及被告有意以該方式觸碰;因事主均未滿十六歲,控方毋須證明不同意。法庭認為被告具教育、工作及人生經驗,錄影中清楚知道尋求法律協助的權利,並有自由回答、否認及表達情緒的機會,故相關證供均自願取得。法庭接納 X、Z 及相關證人的證供,並依循困擾證據須真實且與指稱性罪行有因果關係的原則;但因 Y 的證供與閉路電視存在矛盾,控罪三未達證明標準。

引用案例與條文

引用《刑事罪行條例》第200章第122(1)及122(2)條,界定猥褻侵犯及未滿十六歲事主的法律效果。HKSAR v Tang Siu Man (No 2) 說明無刑事紀錄對可信性及犯罪傾向的影響;R v Sharp 及 HKSAR v Huang Xiang Rong 處理混合性口供、庭外與庭上版本差異。Leung Chi Keung v HKSAR 說明性罪行案件中困擾證據的使用。

裁決與命令

被告在控罪一、二及四的猥褻侵犯罪名成立;控罪三則因控方未能排除合理疑點而罪名不成立。本判決為裁決理由書,未載有刑罰或訟費命令。

判決啟示

判決顯示,未成年事主證供中的非關鍵細節差異,不必然削弱整體可信性;即時投訴及真實困擾可支持事主證供,但必須證明其真實性及與性罪行的因果關係。被告說謊只影響可信性,不能單獨證明犯罪。


免責聲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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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見問題

Q.社工在宿舍觸碰男童下體會否構成猥褻侵犯?
A.

法庭須確認觸碰是蓄意、正常心智的人會認為猥褻,並且被告有意以該方式觸碰。本案法庭認定對 X 及 Z 的三項控罪符合標準,裁定罪名成立。

Q.未成年事主證供有細節差異,法庭仍可判被告有罪嗎?
A.

可以,但法庭會區分重大及非重大差異,並整體評估證供。本案法庭認為 X 及 Z 的差異屬非關鍵細節,且有即時投訴、困擾表現及其他證據支持,故三項控罪成立。

Q.被告指警方威迫取得錄影口供,法庭如何處理?
A.

控方須在無合理疑點下證明口供自願。法庭考慮被告知悉法律權利、可自由回答及錄影內容後,認定三次錄影會面及相關回應均自願並予以接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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