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李家輝及另一人
本案涉及三宗入屋犯法事件。第一被告人於2024年2月9日打破窗戶潛入中環一辦事處偷竊利是封(控罪一);隨後於2月11日與第二被告人共同進入柴灣一慈善組織辦事處偷竊現金及利是封(控罪二);第二被告人則於2月20日潛入北角海逸酒店客房偷竊茶葉禮盒,被酒店員工截獲(控罪三)。兩被告人均有嚴重刑事紀錄且在刑滿獲釋後短期內再次犯案。
本案的核心 legal issue 在於確定入屋犯法罪的量刑起點 (starting point) 及加刑因素。辯方主張被告人屬「機會主義」或「潛入賊人」 (opportunistic/sneak thieves),且被盜財物價值低,應採取較低量刑。控方則強調其預謀性質及累犯紀錄。法庭需決定酒店房間是否應視同住宅處所以提高量刑起點。
法官根據上訴法庭指引,將非住宅處所的量刑起點定為 30 個月,住宅處所(含酒店房間)定為 36 個月。法官拒絕了辯方關於「潛入賊人」的減刑請求,認為凌晨進入工業大廈及潛入酒店客房反映有預謀 (premeditation)。針對累犯,法官運用加刑原則,考慮到監禁對第一被告人無阻嚇作用,遂在量刑起點上增加刑期。最終根據認罪而給予三分之一的刑期扣減。
引用 AG v Lui Kam Chi 確立不同處所犯案應分期執行;引用 HKSAR v Ng Wai Hing 確定酒店房間入屋犯法之量刑起點與住宅一致(3年);引用 HKSAR v Cheng Wai Ka 列舉加重刑罰因素(如計劃性、夥同犯案、累犯等)。
兩被告人均被裁定罪名成立。第一被告人就控罪一及二被判處總監禁 34 個月;第二被告人就控罪二及三被判處總監禁 32 個月。部分刑期分期執行,其餘同期執行。
本判決重申了酒店房間在入屋犯法罪中被視為住宅處所的法律地位,且強調對於在刑滿獲釋後極短時間內再次犯同類罪行的累犯,法庭將採取嚴厲的加刑措施以體現阻嚇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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