庄惠盈案 DCCC928/2024
借用他人借記卡判刑多久?
案件基本資料
- 案件名稱: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庄惠盈及林志成
- 法院:區域法院 (District Court)
- 法官:郭偉健
案情摘要
第一被告人庄惠盈(D1)及第二被告人林志成(D2)各承認兩項罪行。D1 使用他人借記卡在便利店取得價值港幣211元的飲料及香煙,並企圖在百老匯購買港幣9,000元禮券。D2 則使用另一張借記卡取得價值約港幣50,000元的金粒,並企圖使用D1持有的借記卡購買六部iPhone,總值約港幣66,000元。兩人均受Telegram群組及其他人士指示,計劃完成交易後交回物品及收取報酬。兩人由內地入境香港後於同日犯案,及後被警方截停並作出招認。
核心法律爭議
本案主要涉及借記卡詐騙的判刑起點、實際及企圖涉及的金額、跨境犯案及集團式運作是否屬加刑因素,以及適時認罪和自行招認應獲多少減刑。兩名被告均主張角色次要、案件規模小及應採用低於三年的起點;控方則主張罪行嚴重,須即時監禁以懲罰及阻嚇。
判決理由
法庭認為,借記卡與信用卡同屬未獲授權使用的付款工具;雖然借記卡沒有透支功能,潛在損失可能較低,但信用卡詐騙的判刑原則同樣適用。此類罪行損害金融制度的可靠性及完整性,一般應即時監禁。量刑須考慮犯罪規模、金額、卡的數目、計劃程度、國際因素及被告角色。D1的起點分別為12及24個月,因跨境及集團因素增至15及30個月;D2每罪起點為33個月,增至39個月。適時認罪減刑三分之一,自行招認僅各再減一個月。
引用案例與條文
主要引用《盜竊罪條例》第17(1)條及《刑事罪行條例》第159G及159J條。Chan Sui To確立信用卡詐騙的量刑考慮因素及中型案件的量刑幅度;Tu I Lang、Hoong Pang Chong、Li Chi Yat及Kwan Po Keung協助比較小型或涉及較高金額案件的起點。Ma Ming確認自行招認並不必然帶來額外減刑。
裁決與命令
D1兩項刑期為10及19個月,全部同期執行,總刑期19個月。D2兩項刑期各為25個月,全部同期執行,總刑期25個月。兩人均被判即時監禁。
判決啟示
判決確認借記卡詐騙與信用卡詐騙適用相同的基本量刑原則。即使被告只是跑腿,跨境犯案及集團式運作仍可顯著提高起點;自行招認的額外減刑則屬法庭酌情決定,並非必然權利。
免責聲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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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見問題
Q.使用他人借記卡購物會判囚嗎?
可以。法庭認為借記卡詐騙會損害金融制度的可靠性及完整性,一般須即時監禁;本案兩名被告分別被判監禁19及25個月。
Q.只是替人跑腿犯案,刑罰會否較輕?
跑腿角色可影響量刑評估,但不會消除跨境犯案及集團式運作的加刑作用。法庭因此提高兩名被告的量刑起點,並判處即時監禁。
Q.認罪及自行向警方招認可減刑多少?
兩名被告因適時認罪獲減刑三分之一;法庭其後因各自自行招認只再減一個月,並指出額外減刑屬酌情決定,並非必然權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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