黃振聲案 DCCC1033/2023

販運氯胺酮如何判刑?

判處監禁 · 監禁39個月
販運氯胺酮罪判監三十九個月
區域法院(刑事)區域法院暫委法官陳淑文28/3/2025[2025] HKDC 555
合併案件:DCCC813/2023DCCC1033/2023

案件基本資料

  • 案件名稱: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黃振聲
  • 法院:區域法院 (District Court)
  • 法官:區域法院暫委法官陳淑文

案情摘要

被告黃振聲與方浩鑫一同乘坐一輛出租私家車,在尖沙咀被警員截停查問。被告坐在司機位,警員查問及檢查其身分證期間,他突然逃離現場。警方其後在前排乘客位前的貯物格內發現黑色袋、電子磅及一個載有29包白色晶體的膠袋。化驗證實該批18.4克固體含有15.5克氯胺酮,估值約10,561.6港元。被告承認販運危險藥物罪;另一項抗拒警務人員罪則獲准存檔。

核心法律爭議

本案主要涉及販運15.5克氯胺酮的量刑基準、被告作為送貨員及使用出租車的角色如何影響刑罰,以及兩項同類販毒案底是否構成加刑因素。被告以認罪、失業、染有毒癮及生活困難求情;控方依據毒品數量及案底要求適當判刑。

判決理由

販運10至50克氯胺酮的量刑基準為四至六年監禁;按15.5克以算術方法計算,基準為51.3個月。法庭接納被告僅屬送貨員,採用51個月為起點。然而,被告曾兩次涉及販毒,其中一次於2019年被判監四年六個月,過往刑罰未能阻嚇再犯,故按同類案底把基準上調一個月至52個月。被告在定下審訊日期後、開審前認罪,依據既有原則扣減25%,整合後判監39個月。

引用案例與條文

律政司司長 訴 許守城 [2009] 1 HKLRD 1 確立10至50克氯胺酮的量刑基準。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陳沛枝 [1999] 2 HKLRD 830 說明同類案底可導致加刑。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吳文南 [2016] 5 HKLRD 1 支持在審訊前認罪給予25%扣減。

裁決與命令

被告販運危險藥物罪罪名成立,判處監禁39個月。抗拒在正當執行職務的警務人員罪獲准存檔,未經法庭許可不得再行處理。

判決啟示

同類販毒案底雖非重新懲罰過往罪行,但可因顯示阻嚇失效及再犯風險而加重現時刑罰。審訊日期確定後才在開審前認罪,仍可獲認罪扣減,但扣減幅度按適用原則處理。


免責聲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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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見問題

Q.販運15.5克氯胺酮通常判囚多久?
A.

法庭以10至50克氯胺酮的量刑基準計算,並考慮被告的送貨角色及案底;扣除認罪減刑後,本案最終判處監禁39個月。

Q.有兩次販毒案底會否加重刑罰?
A.

同類案底顯示過往刑罰未能產生阻嚇作用,可成為加刑因素。本案法庭因此把量刑基準由51個月上調至52個月。

Q.開審前認罪可獲多少減刑?
A.

被告在審訊日期確定後、開審前表達認罪意向,法庭按適用原則給予25%扣減,將52個月整合為39個月監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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