杜喜朗案 DCCC372/2023

替詐騙集團踩線是否有罪?

罪名成立
第二被告串謀詐騙罪成
區域法院(刑事)區域法院暫委法官周燕珠27/3/2025[2025] HKDC 698

案件基本資料

  • 案件名稱: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杜喜朗(第二被告人)
  • 法院:區域法院 (District Court)
  • 法官:區域法院暫委法官周燕珠

案情摘要

第二被告杜喜朗被控一項串謀詐騙 (conspiracy to defraud),指其於2022年11月4日與第一被告及其他不詳人士串謀,以電話假冒受害人的兒子,訛稱兒子被警方拘押並需要五萬元保釋金。警方安排受害人在麥當勞交付裝有白紙的信封,第一被告前往收取款項時被捕。第二被告則三次進入麥當勞,按指示觀察受害人位置及警方是否在場,並以電話向幕後人士匯報,之後與第一被告一同離開。第二被告否認控罪,並指警誡會面是在警方誘使下作出。

核心法律爭議

本案涉及控方能否證明第二被告參與串謀詐騙,以及其在現場觀察、辨認受害人和通報警方情況的行為,是否顯示其具有共同犯罪意圖。另一爭議是警誡會面紀錄是否因不自願而應被排除。控方主張證據形成完整鏈條;辯方則否認知情,並指被告受威迫利誘。

判決理由

法庭採用刑事案件的舉證標準 (criminal standard of proof),要求控方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控罪,被告無須證明清白。法庭認為被告多次到場、觀察受害人及警員、以特別電話聯絡林叔、確認現場安全後發出訊號,並在第一被告收款時留守,均顯示其是詐騙計劃的一員,與第一被告分工合作。就會面紀錄而言,法庭認為控方證人可信,沒有威迫利誘;紀錄屬自願作出,故可接納。混合性陳述 (mixed statement) 則按 R v Sharp 的原則分別評估其入罪及脫罪部分。

引用案例與條文

法庭引用 R v Sharp [1988] 1 WLR 7,說明混合性陳述可以作為證據,但脫罪部分未必獲同等比重。法庭亦依據《刑事罪行條例》第200章第159C(6)條處理串謀詐騙的刑事懲處,並強調控方須達到毫無合理疑點的標準。

裁決與命令

第二被告串謀詐騙罪名成立。法庭裁定警誡會面紀錄是在自願情況下取得,拒絕剔除該紀錄;本判決處理定罪,未載有判刑命令。

判決啟示

被告未直接收取款項,仍可因事前偵察、監察現場及協助共同計劃而被裁定參與串謀。法庭可根據一連串環境證據推論共同犯罪意圖,並可對混合性陳述的脫罪部分不予比重。


免責聲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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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見問題

Q.沒有親自收錢也可以被控串謀詐騙嗎?
A.

可以。法庭認為被告負責觀察受害人及警方、通報現場情況,並等候同黨收款,足以證明共同犯罪意圖;本案第二被告因此被裁定串謀詐騙罪成。

Q.警方聲稱可以一齊認罪會較輕,會面紀錄一定不能使用嗎?
A.

不一定。法庭須評估有關說法是否實際作出及是否影響自願性。本案法庭不接納被告的指稱,裁定會面自願,准許控方使用該紀錄。

Q.警誡會面同時有認罪和否認內容,法庭如何處理?
A.

這類混合性陳述可整體呈堂,但不同部分的證明力可有差異。依據 R v Sharp,本案法庭接納入罪內容,對被告自我辯解的脫罪部分不予比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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