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廷康案 DCCC134/2023
替三合會成員助陣如何判刑?
案件基本資料
- 案件名稱: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李廷康(第四被告人)
- 法院:區域法院 (District Court)
- 法官:區域法院法官陳廣池
案情摘要
被告李廷康是本案第四被告人,承認第一、第三、第五及第六項控罪,罪名均為以三合會社團成員身分行事 (acting as a member of a triad society)。案情涉及他在不同事件中替三合會成員提供支援、參與處理金錢糾紛及報復事件,並在酒吧及沙田一帶召集或跟隨他人尋找對立一方。此外,他在建築地盤外截停兩名外賣送遞員,阻止飯盒直接送入地盤。各項行為均沒有使用暴力或攜帶攻擊性武器。
核心法律爭議
本案主要涉及判刑,而非定罪爭議。法庭須考慮四項以三合會社團成員身分行事的罪行的量刑起點、認罪折扣、各項刑期應否同期或分期執行,以及案件延誤和被告現正服刑的另一刑期對總刑期的影響。辯方主張案件情節不屬最嚴重類別,應以18個月作量刑起點並同期執行。
判決理由
法庭指出,被告所承認的是以三合會社團成員身分行事,而非聲稱是三合會成員;雖然兩者均涉及《社團條例》第20(2)條,但本案屬前者的首次定罪,最高刑罰為三年而非七年。第一、第三及第五項控罪以12個月為起點,因認罪扣減25%至9個月並同期執行。第六項因涉及阻止兩名外賣送遞員,起點為18個月,扣減後簡化為13個月;其中3個月與前述9個月分期執行,合共16個月。考慮案件延誤,再減2個月,定為14個月。
引用案例與條文
本案未有特別引用。法庭主要依據《社團條例》第20(2)條及該條所涉及的最高刑罰,並按各項罪行的情節、認罪時間、過往定罪及案件延誤作出量刑。
裁決與命令
被告四項控罪罪成,判處入獄14個月。當中第一、第三及第五項的9個月同期執行,第六項部分刑期分期執行。14個月刑期與被告因另一宗販毒罪正在服刑的20個月分期執行。
判決啟示
判刑清楚區分「以三合會成員身分行事」與「聲稱是三合會成員」兩類罪行,並說明既往不同罪名的定罪不會自動使被告失去首次犯前者的刑罰地位。沒有暴力或武器並不排除即時監禁。
免責聲明
本摘要由人工智能自動生成,內容可能存在錯誤或遺漏,僅供參考,不構成法律意見。如需法律建議,請諮詢合資格律師。
常見問題
Q.替三合會成員到場助陣會如何判刑?
法庭會考慮行為是否涉及暴力、武器、聚集人數及被告的認罪時間。本案雖無暴力或武器,四項控罪仍判處被告14個月監禁。
Q.阻止外賣送入地盤是否屬嚴重三合會罪行?
本案中,被告按三合會成員指示阻止兩名送遞員把飯盒送入地盤,該項控罪量刑起點為18個月,扣減後判13個月,並與其他刑期部分分期執行。
Q.之前有三合會定罪會令本案最高刑罰增加嗎?
法庭區分「聲稱是三合會成員」與「以三合會成員身分行事」。被告過往雖有前者定罪,本案仍屬後者首次定罪,最高刑罰為三年。
更多 刑事法 指標案例
- HKSAR v. CHAN YUK LEONGCACC318/2013 · CACC · 2014
- HKSAR v. SIM KA WINGCACC450/2000 · CACC · 2001
- HKSAR v. CHENG WAI KAICACC339/2007 · CACC · 2008
- HKSAR v. CHENG WAI KAICACC338/2007 · CACC · 2008
- SECRETARY FOR JUSTICE v. HII SIEW CHENGCACC126/2007 · CACC · 20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