黃寶忠案 DCCC264/2024

入屋盜竊及刮花警署牆壁如何判刑?

判處監禁 · 監禁26個月
兩罪分期執行,合共監禁26個月
區域法院(刑事)區域法院暫委法官徐綺薇14/3/2025[2025] HKDC 456

案件基本資料

  • 案件名稱: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黃寶忠
  • 法院:區域法院 (District Court)
  • 法官:區域法院暫委法官徐綺薇

案情摘要

被告人黃寶忠承認一項非住宅式入屋犯法罪及一項刑事損壞罪。2023年7月23日凌晨,他進入青衣一間涼茶店,從現金抽屜及鐵箱取去合共港幣29,100元。被捕後,他承認因店舖沒有上鎖而入內盜竊,並花掉贓款。其後還押於警署期間,他以紙杯刮花羈留室牆壁,造成刑事損壞。被告人45歲,有廣泛刑事紀錄,包括多項入屋犯法及刑事損壞定罪。

核心法律爭議

本案主要涉及入屋犯法罪及刑事損壞罪的量刑。控方依據案情及被告人的同類案底,主張須判處具阻嚇性的即時監禁。辯方則指犯案屬機會主義、沒有使用工具、損失金額有限,並以坦白認罪及合作為求情因素。

判決理由

法院依據《盜竊罪條例》(The Theft Ordinance) 第11(1)(b)及(4)條,以及《刑事罪行條例》(Crimes Ordinance) 第60(1)條處理控罪。根據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鄭偉佳,非住宅式入屋犯法罪的一般量刑起點為30個月監禁;同類案底屬加刑因素。法院認為被告曾有多項入屋犯法及企圖入屋犯法定罪,且最近一次已判監,故將起點上調6個月至36個月,再因適時認罪扣減三分之一,判24個月。刑事損壞罪因在警署羈留室公然犯案及有同類案底,起點為3個月,認罪後減至2個月。兩罪性質不同,刑期須分期執行。

引用案例與條文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鄭偉佳 (HKSAR v Cheng Wai Kai),CACC 338&339/2007,確立一般非住宅式入屋犯法罪的30個月量刑起點及相關加刑因素。HKSAR v To Yiu Cho (杜耀祖) [2009] 5 HKLRD 309 說明經濟困難只能解釋犯罪原因,並非減刑理由。

裁決與命令

被告人就入屋犯法罪判處監禁24個月;就刑事損壞罪判處監禁2個月。兩項刑期全數分期執行,合共監禁26個月。

判決啟示

適時認罪可帶來三分之一刑期扣減,但多項相同或相類案底可顯著提高量刑起點。經濟困難並非減刑理由;不同性質罪行的刑期可按總量刑原則分期執行。


免責聲明

本摘要由人工智能自動生成,內容可能存在錯誤或遺漏,僅供參考,不構成法律意見。如需法律建議,請諮詢合資格律師。

常見問題

Q.沒有上鎖的店舖被人入內偷錢會判多久?
A.

法院指出非住宅式入屋犯法罪一般以30個月監禁為量刑起點;本案因被告有多項同類案底上調至36個月,再因適時認罪扣減三分之一,實判24個月。

Q.在警署羈留室刮花牆壁會否判監?
A.

本案法院認為在警署羈留室公然損壞牆壁且有同類案底,情節嚴重,即時監禁是唯一合適選擇;認罪後判監2個月。

Q.有經濟困難可否成為偷竊罪的減刑理由?
A.

法院引用案例指出,經濟困難可以解釋犯罪原因,但不是減刑因素。本案辯方提出失業及缺乏積蓄,法院仍沒有因此減輕刑罰。

更多 刑事法 指標案例

查看所有 刑事法 指標案例

近期刑事法案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