黃寶忠案 DCCC264/2024
入屋盜竊及刮花警署牆壁如何判刑?
案件基本資料
- 案件名稱: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黃寶忠
- 法院:區域法院 (District Court)
- 法官:區域法院暫委法官徐綺薇
案情摘要
被告人黃寶忠承認一項非住宅式入屋犯法罪及一項刑事損壞罪。2023年7月23日凌晨,他進入青衣一間涼茶店,從現金抽屜及鐵箱取去合共港幣29,100元。被捕後,他承認因店舖沒有上鎖而入內盜竊,並花掉贓款。其後還押於警署期間,他以紙杯刮花羈留室牆壁,造成刑事損壞。被告人45歲,有廣泛刑事紀錄,包括多項入屋犯法及刑事損壞定罪。
核心法律爭議
本案主要涉及入屋犯法罪及刑事損壞罪的量刑。控方依據案情及被告人的同類案底,主張須判處具阻嚇性的即時監禁。辯方則指犯案屬機會主義、沒有使用工具、損失金額有限,並以坦白認罪及合作為求情因素。
判決理由
法院依據《盜竊罪條例》(The Theft Ordinance) 第11(1)(b)及(4)條,以及《刑事罪行條例》(Crimes Ordinance) 第60(1)條處理控罪。根據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鄭偉佳,非住宅式入屋犯法罪的一般量刑起點為30個月監禁;同類案底屬加刑因素。法院認為被告曾有多項入屋犯法及企圖入屋犯法定罪,且最近一次已判監,故將起點上調6個月至36個月,再因適時認罪扣減三分之一,判24個月。刑事損壞罪因在警署羈留室公然犯案及有同類案底,起點為3個月,認罪後減至2個月。兩罪性質不同,刑期須分期執行。
引用案例與條文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鄭偉佳 (HKSAR v Cheng Wai Kai),CACC 338&339/2007,確立一般非住宅式入屋犯法罪的30個月量刑起點及相關加刑因素。HKSAR v To Yiu Cho (杜耀祖) [2009] 5 HKLRD 309 說明經濟困難只能解釋犯罪原因,並非減刑理由。
裁決與命令
被告人就入屋犯法罪判處監禁24個月;就刑事損壞罪判處監禁2個月。兩項刑期全數分期執行,合共監禁26個月。
判決啟示
適時認罪可帶來三分之一刑期扣減,但多項相同或相類案底可顯著提高量刑起點。經濟困難並非減刑理由;不同性質罪行的刑期可按總量刑原則分期執行。
免責聲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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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見問題
Q.沒有上鎖的店舖被人入內偷錢會判多久?
法院指出非住宅式入屋犯法罪一般以30個月監禁為量刑起點;本案因被告有多項同類案底上調至36個月,再因適時認罪扣減三分之一,實判24個月。
Q.在警署羈留室刮花牆壁會否判監?
本案法院認為在警署羈留室公然損壞牆壁且有同類案底,情節嚴重,即時監禁是唯一合適選擇;認罪後判監2個月。
Q.有經濟困難可否成為偷竊罪的減刑理由?
法院引用案例指出,經濟困難可以解釋犯罪原因,但不是減刑因素。本案辯方提出失業及缺乏積蓄,法院仍沒有因此減輕刑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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