HKSAR 訴 LI KA HO DCCC664/2022

參與走私洗錢判刑多久?

判處監禁 · 監禁3年8個月
D4五項洗錢罪合共判囚44個月
區域法院(刑事)Deputy District Judge Ivy Chui10/3/2025[2025] HKDC 425

案件基本資料

  • 案件名稱:HKSAR v LI KA HO (D4)
  • 法院:區域法院 (District Court)
  • 法官:Deputy District Judge Ivy Chui

案情摘要

本案涉及四名被告;本判刑理由只關乎第四被告 LI KA HO(D4)。D4在審訊首日承認五項根據《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Organized and Serious Crimes Ordinance)第25(1)及(3)條提出的處理犯罪得益財產罪。涉案包括四個由D4單獨持有的銀行戶口,以及現金、黃金和名貴手錶等財物。控方案情顯示,涉案款項源自D4參與的跨境走私嬰兒用品活動,清洗金額約1,400萬港元,歷時接近九年。

核心法律爭議

主要問題是五項處理已知或合理相信代表可公訴罪行得益的財產罪應如何量刑。控方依據款項數額、走私背景、D4的積極參與、知情程度、跨境性質及持續時間,主張須判處具阻嚇性的監禁刑。辯方則依賴認罪、悔意、延誤、家庭情況及重新融入社會,要求較大減刑或非監禁處分。

判決理由

法庭依據《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第25條,指出每項罪行最高可判罰款500萬元及監禁14年,而本罪沒有固定量刑起點。量刑須考慮上游罪行性質、被告對來源的知悉、款項數額、協助犯罪或妨礙偵查的程度、跨境因素、犯案時間及參與程度。適用相關判例後,法庭認定D4積極參與走私並知悉款項來源,五項罪行涉及約1,400萬港元及近九年期間,起點須偏高。其於審訊首日認罪獲20%折扣;檢控延誤另每項減六個月,並按整體性原則部分同期、部分連續執行。

引用案例與條文

法庭引用HKSAR v Boma Amaso,列明洗錢量刑須考慮的多項因素;HKSAR v Hsu Yu Yi提供按款項數額衡量的量刑起點。Secretary for Justice v Wan Kwok Keung及Secretary for Justice v Ngai Fung Sin Apple確認嚴重上游罪行、知悉來源或巨大利益可加重刑罰。HKSAR v Ngo Van Nam支持審訊首日認罪給予20%折扣;HKSAR v Cheung Suet Ting、HKSAR v Sham Kwok Kee及HKSAR v Cheng Kelly Kit Yin涉及檢控延誤的減刑原則。

裁決與命令

D4五項罪行各判監禁:27、8、13、37及32個月。依整體性原則部分同期、部分連續執行,全球刑期為監禁3年8個月(44個月)。

判決啟示

判決說明洗錢案件主要以非法款項數額反映刑責,但上游走私、被告積極及知情參與、跨境運作和長期犯案均會顯著加重刑罰。檢控延誤並非自動減刑;本案因逮捕至檢控相隔五年,並兼顧被告重新入獄的困難,額外減刑六個月。


免責聲明

本摘要由人工智能自動生成,內容可能存在錯誤或遺漏,僅供參考,不構成法律意見。如需法律建議,請諮詢合資格律師。

常見問題

Q.參與跨境走私並替自己清洗款項會判刑多久?
A.

法庭會考慮款項數額、上游罪行、知情及積極參與程度、跨境因素和犯案時間。本案涉及約1,400萬港元及近九年犯案,D4最終判囚44個月。

Q.審訊首日認罪可獲多少減刑?
A.

依本案引用的原則,審訊首日認罪通常可獲起點刑期20%折扣。D4因此獲20%認罪折扣,其後法庭另因延誤再減六個月。

Q.檢控延誤會否令洗錢刑期大幅減少?
A.

檢控延誤並非自動構成減刑理由,須視乎整體情況。本案逮捕至檢控相隔約五年,法庭兼顧被告重新入獄的困難,額外減刑六個月。

更多 刑事法 指標案例

查看所有 刑事法 指標案例

近期刑事法案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