丁曉俊案 DCCC912/2023
坐在藏毒車內是否構成販毒罪?
案件基本資料
- 案件名稱: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丁曉俊(第二被告人)
- 法院:區域法院 (District Court)
- 法官:區域法院暫委法官周燕珠
案情摘要
本案有兩名被告人,審訊單獨處理第二被告丁曉俊面對的一項販運危險藥物罪。控罪指兩名被告於2023年2月24日在翔龍灣廣場一輛私家車內,非法販運含氯胺酮及可卡因的毒品。第一被告為司機,丁曉俊坐在前排乘客位。警方先後在車內雜物箱及封蓋的電線箱內搜出兩批毒品。第一被告兩度表示毒品全屬自己;丁曉俊則否認與毒品有關。其住所及電話均未發現可疑物品。
核心法律爭議
核心法律爭議是控方能否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丁曉俊實際管有兩批毒品、知悉或相信毒品存在,並且管有毒品是為了販運。控方依賴毒品的位置、乘客座位與雜物箱的接近程度及其他環境證供;辯方指出沒有直接販運證據,丁曉俊否認知情,且毒品在他人租用及由第一被告駕駛的車內。
判決理由
法庭重申刑事案件的舉證責任在控方,標準為毫無合理疑點,被告沒有舉證責任。根據《危險藥物條例》第二條,販運包括管有危險藥物作販運;本案爭議集中於實際管有 (actual possession),而非推定管有或法律構定管有。實際管有須證明被告知悉物品存在及性質,並實際保管或控制該物品。雖然第一批毒品所在的雜物箱可能開啟,這不足以證明丁曉俊看見或知悉毒品;第二批毒品藏於封蓋電線箱內,更難作出唯一推論。各項環境證供即使累積考慮仍不足,故疑點利益歸於被告。
引用案例與條文
法庭引用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潘喬裕 [2010] 2 HKLRD 791,說明實質管有、推定管有及法律構定管有的區別;引用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張炳輝 CACC 34/2002,闡述實際管有須有知情、實際保管或控制及控制意圖。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何靜華 [2010] 2 HKLRD 568支持第一被告承認毒品屬己對第二被告有利;HKSAR v Chu Kar Keet CACC 284/2019指出沒有指模屬中性因素。
裁決與命令
第二被告丁曉俊被裁定販運危險藥物罪名不成立。控方未能證明他在毫無合理疑點下知悉、管有毒品並以販運為目的,因此獲判無罪。
判決啟示
車內毒品接近被告或位於其可接觸範圍,並不自動證明實際管有及知情。即使多項環境證供合併考慮,若仍存在合理而非牽強的其他解釋,控方即未能履行舉證責任。判決亦說明沒有指模本身通常只是中性因素。
免責聲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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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見問題
Q.坐在藏有毒品的車內,是否一定會被判販毒?
不會。控方仍須證明被告知悉毒品存在及性質,並實際管有毒品作販運用途。本案法庭認為環境證供不足,第二被告獲判無罪。
Q.毒品在乘客座位附近,能否證明乘客管有毒品?
毒品接近乘客座位只是環境證供,不能單獨證明知情及控制。法庭認為雜物箱位置不足以證明丁曉俊看見或知道毒品,故未證明實際管有。
Q.被告沒有毒品指模,是否代表一定無罪?
沒有指模通常只是中性因素,既不必然有利也不必然不利於被告。本案法庭把該因素與其他證據一併考慮,最終因控方未能排除合理疑點而判無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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