許庭鑌案 DCCC165/2024
管有可卡因如何判刑?
案件基本資料
- 案件名稱: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許庭鑌
- 法院:區域法院 (District Court)
- 法官:區域法院暫委法官韋漢熙
案情摘要
被告人承認一項管有危險藥物 (possession of a dangerous drug) 罪,違反《危險藥物條例》第8條。2023年7月23日晚上,警方截查被告人時,在其右褲袋發現載有8.81克可卡因的固體,並搜出港幣2,350元。警方其後在其住所房間發現電子磅。被告人表示毒品供自用,但拒絕交代購買來源、分量及會否分給朋友。涉案毒品估計價值港幣11,576元。被告人27歲,有七項刑事定罪紀錄,包括一項販運危險藥物罪。
核心法律爭議
本案涉及管有8.81克可卡因的適當量刑起點,以及電子磅、選擇性回答警方問題和販毒前科是否足以反映毒品散播風險。辯方強調被告人稱毒品供自用、具有穩定工作,並已戒毒及接受多次陰性測試;控方立場則須按毒品分量及散播風險量刑。
判決理由
法庭依據《危險藥物條例》(Dangerous Drugs Ordinance) 第8條及相關判例,以毒品分量作為主要量刑因素。8.81克可卡因屬不算太多亦不算太小的分量,故以15個月監禁作為量刑起點。電子磅可用於分拆毒品,被告人對分發問題保持緘默,且有同類販毒前科,足以顯示不能忽視散播風險,故加刑12個月,起點提高至27個月。被告人盡早認罪,獲三分之一扣減,最終刑期為18個月監禁。
引用案例與條文
HKSAR v Mok Cho Tik [2001] 1 HKC 261 確立真正使用者持有通常分量毒品時,量刑起點一般在12至18個月,並可因社交散播風險加刑。HKSAR v Jarhia Kuldeep Singh CACC 96/2006 採用15個月起點及12個月風險加刑,支持本案的量刑方法。
裁決與命令
被告人被判監禁18個月。法庭以27個月為量刑起點,因盡早認罪扣減三分之一。戒毒所報告認為被告人不適宜接受戒毒所治療,監禁是唯一合適刑罰。
判決啟示
判決顯示,即使被告人聲稱毒品供自用,電子磅、對分發問題保持緘默及相關販毒前科,仍可令法庭加重對散播風險的評估。案中亦確認盡早認罪可獲三分之一刑期扣減。
免責聲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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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見問題
Q.管有8.81克可卡因通常會判多久?
法庭以15個月為基本起點,因電子磅、可能分發毒品及相關前科加刑12個月,再因盡早認罪扣減三分之一;本案最終判監18個月。
Q.聲稱毒品自用是否一定不會加刑?
不會。法庭仍會考慮電子磅、對會否分發毒品保持緘默及販毒前科等散播風險因素。本案雖稱供自用,仍因風險加刑12個月。
Q.有吸毒習慣可否改判戒毒所?
法庭須參考戒毒所報告。本案報告認為被告人已不再依賴毒品,不適宜羈留戒毒所,因此法庭裁定監禁是唯一合適刑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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