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顯恒案 DCCC572/2024

利用公司系統盜款如何判刑?

判處監禁 · 監禁46個月
被告因違反誠信盜竊被判囚46個月
區域法院(刑事)區域法院法官王詩麗6/3/2025[2025] HKDC 380

案件基本資料

  • 案件名稱: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李顯恒
  • 法院:區域法院 (District Court)
  • 法官:區域法院法官王詩麗

案情摘要

被告李顯恒是服飾公司香港辦事處的助理財務經理,負責處理公司付款及主要管理公司銀行帳戶。2023年4月18日至7月31日期間,他利用自己的軟件登入資料,修改已停用的虛擬供應商資料,繞過公司授權程序,作出11筆未經授權的歐羅轉賬,合共727,587.50歐羅,折合港幣6,271,804.25,全部存入其個人帳戶。被告承認一項盜竊罪,並稱部分款項用於償還債務。

核心法律爭議

本案主要涉及違反誠信的盜竊罪應如何量刑,包括涉案金額、被告所負信任程度、重複犯案及利用系統漏洞等加重因素;以及認罪、還款、無刑事定罪紀錄和所謂自首是否足以減刑。辯方主張行為屬短期失誤並要求較輕刑罰,控方則強調犯案具計劃性及金額巨大。

判決理由

法庭認為,違反僱主信任而涉及巨額款項的案件,一般須判處即時監禁。量刑不能只按金額機械計算,亦須考慮信任程度、犯案期間、犯案方式、對受害人的影響及被告個人情況。被告在三個多月內重複11次修改供應商資料並轉款,顯示他看準付款系統漏洞,並非一時衝動。法庭以76個月為量刑起點,因認罪扣減三分之一至50個月,再因妻子代為償還約三分之一贓款扣減4個月。被公司揭發後帶往警署,不構成自首。

引用案例與條文

法庭參考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張美嬌及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吳國榮所載涉及金額的量刑指引,並引用 R v Barrick 說明金額並非唯一因素。未經上訴的同級法院判刑不具約束力。還款減刑依據 SJ and Hui Siu Man 及 HKSAR v Lam Shuk Ping;自首問題則參考 HKSAR v Lam Hoi 及 HKSAR and Hui Tsz Hang。

裁決與命令

被告承認一項違反《盜竊罪條例》第9條的盜竊罪。法庭以76個月為量刑起點,認罪扣減及因還款再扣減後,判處即時監禁46個月。

判決啟示

本案強調,僱員利用職務及系統漏洞多次挪取僱主款項,即使沒有刑事定罪紀錄,也可能面對長期即時監禁。被揭發後由公司陪同到警署,不屬於可獲減刑的自首。


免責聲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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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見問題

Q.僱員利用公司系統轉走款項會被判多久?
A.

被告利用職務及付款系統漏洞,在三個多月內11次轉走公司款項,總額逾六百萬港元。法庭認為行為具計劃性,最終判處監禁46個月。

Q.盜竊僱主款項後還款可以減刑嗎?
A.

妻子代被告償還約216萬港元,即贓款約三分之一。法庭因此在認罪扣減後再減刑4個月,但仍判處即時監禁46個月。

Q.被公司帶到警署算不算自首?
A.

公司發現資金轉入被告帳戶後,由公司人員陪同他到警署。法庭認為這是被揭發後的安排,不是主動揭露罪行,因此不給予自首減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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