黃彥霖案 DCCC364/2024

出售銀行戶口洗黑錢判囚多久?

判處監禁 · 監禁30個月
兩項洗黑錢罪共判監三十個月
區域法院(刑事)區域法院暫委法官羅志霖6/3/2025[2025] HKDC 390

案件基本資料

  • 案件名稱: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黃彥霖
  • 法院:區域法院 (District Court)
  • 法官:區域法院暫委法官羅志霖

案情摘要

被告人黃彥霖承認兩項處理已知道或相信為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財產罪,俗稱洗黑錢。兩名受害人遭冒充內地公安的騙徒欺騙,款項分別轉入被告人的南洋商業銀行帳戶及渣打銀行帳戶。兩個帳戶均在短期內大量收款及即日提款。被告人承認開立並出售帳戶,每個帳戶收取港幣2,000元。涉案金額分別為3,083,500元及1,764,861元。

核心法律爭議

本案主要涉及洗黑錢罪的量刑基準、被告人僅屬傀儡及不知道前置罪行來源對刑責的影響,以及應否根據《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加重刑罰。控方申請加刑以反映傀儡帳戶洗錢日益普遍及其社會危害;辯方則強調被告人年輕、初犯、角色輕微、犯案時間短並及早認罪。

判決理由

法院依循上訴庭所列的量刑金額幅度及因素,包括前置罪行性質、被告人知情程度、交易次數、犯案期間、角色及報酬。法院認為,不知道黑錢來源不必然構成有效減刑因素,但本案被告人只是出售帳戶的傀儡,沒有參與前置詐騙或複雜手段,且為初犯,故分別以30個月及21個月為量刑基準。被告人及早認罪獲三分之一扣減後,控方的加刑申請獲接納,兩項基準均上調百分之二十五,分別成為25個月及17個月。法院並按整體性原則命部分刑期分期執行。

引用案例與條文

《律政司司長訴雲國強》提供按涉案金額劃分的量刑參考;《HKSAR v Boma》列出洗黑錢罪的相關量刑因素;《香港特別行政區訴倪鳳仙》及雲國強案指出,不知道黑錢來源不一定是有效減刑因素。法院亦依據《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第27(2)(c)及(d)條處理加刑申請。

裁決與命令

被告人兩項控罪均判監。控罪一監禁25個月;控罪二監禁17個月,其中5個月與控罪一分期執行,總刑期為30個月監禁。

判決啟示

法院確認出售銀行帳戶供洗錢,即使被告人不知道前置罪行,仍可能承受實質監禁。利用傀儡帳戶的普遍性及對香港金融制度的危害,可支持按《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加刑百分之二十五。


免責聲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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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見問題

Q.出售銀行帳戶供洗黑錢會判多久?
A.

法院考慮涉案金額、交易次數、被告人角色及加刑因素後,兩項控罪分別判監25個月及17個月,部分刑期分期執行,合共監禁30個月。

Q.不知道騙款來源仍會因洗黑錢入獄嗎?
A.

法院指出,不知道前置罪行或黑錢來源不一定是有效減刑因素。雖然本案被告人未參與詐騙且只是傀儡,法院仍判處合共30個月監禁。

Q.初犯及早認罪能否大幅減刑?
A.

被告人因初犯及早認罪獲三分之一扣減,但法院同時因傀儡帳戶洗錢猖獗及危害社會而加刑百分之二十五,最終合共判監30個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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