黃美茵等案 DCCC1201/2023

借出銀行戶口洗黑錢判囚多久?

判處監禁 · D1 監禁60個月;D2 監禁33個月;D3 監禁45個月;D4 監禁48個月
四名被告因傀儡戶口洗錢被判即時監禁
區域法院(刑事)區域法院暫委法官陳永豪4/3/2025[2025] HKDC 379

案件基本資料

  • 案件名稱: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黃美茵 Helen、甯仲仁、阮小龍及陳文麒
  • 法院:區域法院 (District Court)
  • 法官:區域法院暫委法官陳永豪

案情摘要

四名被告人承認多項處理已知道或相信為代表可公訴罪行得益的財產罪,包括串謀洗錢及洗錢;第一被告人另承認沒有按照法庭指定歸押。案件源於電話及投資騙案,受害款項經多個銀行戶口轉移。四人均把一個或多個銀行戶口交予他人使用,涉案金額由約港幣495萬元至約1,600萬元不等。各被告均表示不知道上游騙案,但案情顯示戶口有大量頻密入帳、迅速轉出及分散轉款的典型傀儡戶口特徵。

核心法律爭議

核心爭議包括:如何按各被告的涉案金額、戶口數量、持續時間及角色量刑;承認不知道上游罪行是否減輕罪責;《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第27條的額外加刑是否適用於傀儡戶口洗錢;以及第一被告缺席聆訊後未有及時歸押的刑罰。

判決理由

法庭認為量刑不能只以涉案金額機械決定,必須個別評估罪責、戶口數量、持續時間、外國受害者及多項控罪等因素。認罪、健康狀況及對上游罪行不知情可予減刑,但把戶口交予他人控制仍屬嚴重且典型的洗錢活動。根據《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第27(2)及第27(11)(b)條,控方以傀儡戶口洗錢的普遍程度及對社會的損害提出充分證據,故可作額外加刑;不知悉上游電話騙案並非禁止加刑的萬用原則。法庭依次考慮起刑點、減刑、法定額外加刑及整體性原則。

引用案例與條文

法庭參考 HKSAR v Boma、Secretary for Justice v Wan Kwok Keung、Secretary for Justice v Lau Man Ying 等量刑指引,並以 HKSAR v Chen Szu Ming、HKSAR v Chung Chi King 及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洪永俊分析洗錢量刑和額外加刑。方志鑫及衛倩婷案不妨礙本案,因本案針對的是傀儡戶口洗錢的普遍性及社會損害,而非單純電話騙案數據。

裁決與命令

四名被告均被判即時監禁:第一被告總刑期60個月,第二被告33個月,第三被告45個月,第四被告48個月。第一被告另就未歸押罪判2個月,與其他刑期分期執行,總刑期仍為60個月。

判決啟示

判決確認,基於《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第27(11)(b)的額外加刑,可針對傀儡戶口洗錢的普遍程度及社會損害,即使被告不知道具體上游罪行。加刑幅度並非固定,須按個別罪責及整體刑罰衡量。


免責聲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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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見問題

Q.借出銀行戶口但不知道上游騙案,仍可否被重判?
A.

可以。法庭認為被告即使不知道具體上游騙案,仍至少有合理理由相信戶口會被用於洗錢;本案四名被告均因傀儡戶口洗錢被判即時監禁。

Q.傀儡戶口洗錢何時可以額外加刑?
A.

根據《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第27條,如能證明該類洗錢罪行普遍,並對社會造成損害,法庭可考慮額外加刑。本案法庭接納控方申請。

Q.本案四名被告最後判囚多久?
A.

第一被告總刑期為60個月,第二被告為33個月,第三被告為45個月,第四被告為48個月,全部均為即時監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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