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浩榮案 DCCC1028/2023
包裝運送可卡因如何判刑?
案件基本資料
- 案件名稱: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李浩榮(又名李泓浩)
- 法院:區域法院 (District Court)
- 法官:區域法院法官郭偉健
案情摘要
被告李浩榮承認一項販運危險藥物 (trafficking in a dangerous drug) 罪,違反香港法例第134章《危險藥物條例》第4(1)(a)及(3)條。警方在被告租用的天水圍單位內搜出105包可卡因,總固體重量29.89克,含可卡因24.29克;另有電子磅、剪刀、大量可再封口膠袋及港幣250,987元現金。被告稱部分毒品供自用,並主張其僅屬低層次包裝及運送者。控方則指證物數量、包裝工具、現金及租用單位的情況顯示被告直接參與販毒運作。
核心法律爭議
本案主要涉及可卡因數量所對應的量刑起點、被告在販毒活動中的角色及罪責,以及其聲稱部分毒品供自用能否獲得減刑。控方主張被告從事真正或直接的販運;辯方則主張被告只是受僱的低層次包裝及運送者,且應因自用部分毒品及及時認罪而減刑。
判決理由
法院依循量刑原則 (sentencing principles) 及上訴法庭在 HKSAR v Herry Jane Yusuph 案所列六個步驟。24.29克可卡因的數量對應五年至八年的量刑範圍,純數學起點為72.86個月。被告未有宣誓作供,警誡供詞亦不足以證明5.49克供自用;即使成立,對整體刑期亦無實質影響。單位內的包裝工具、105包已可即時分發的毒品、大量現金及租用單位作運作中心,證明被告並非單純快遞員或倉務員,而是參與真正或直接的販運。因此量刑起點調高至78個月,再因及時認罪扣減三分之一至52個月。
引用案例與條文
HKSAR v Herry Jane Yusuph 確立販毒量刑的六步分析方法。Attorney General v Pedro Nel Rojas 確認販運可卡因與海洛英適用相同量刑指引。The Queen v Lau Tak Ming 提供可卡因數量與刑期的指引。香港特別行政區對周俊生案及香港特別行政區對江達隆案分別處理自用毒品的減刑範圍及限制。
裁決與命令
被告認罪成立,法院判處監禁52個月。法院認為監禁是唯一恰當及相稱的刑罰。案中現金的充公或歸還問題尚未在本判刑理由書中裁決,且不影響本次刑期。
判決啟示
即使被告聲稱部分毒品供自用,若證據不足,法院不會給予相應減刑;即使該說法成立,也須顯著或極大部分毒品供自用才可能獲得減刑。包裝工具、現金、租用專門運作地點及持續販毒證據,可支持把被告評定為直接販運者。
免責聲明
本摘要由人工智能自動生成,內容可能存在錯誤或遺漏,僅供參考,不構成法律意見。如需法律建議,請諮詢合資格律師。
常見問題
Q.在住宅內包裝及運送可卡因會判刑多久?
法院會考慮毒品數量、角色、包裝工具、現金及運作地點。本案認定被告直接販運24.29克可卡因,認罪後判監52個月。
Q.聲稱部分可卡因供自用可以減刑嗎?
可以,但必須有充分證據,而且通常須涉及顯著或極大部分毒品。本案被告沒有作供,證據不足,法院不予減刑。
Q.及時認罪對販毒刑期有何影響?
及時認罪可帶來三分之一的刑期扣減。本案量刑起點由78個月扣減三分之一,最終刑期為監禁52個月。
更多 刑事法 指標案例
- HKSAR v. CHAN YUK LEONGCACC318/2013 · CACC · 2014
- HKSAR v. SIM KA WINGCACC450/2000 · CACC · 2001
- HKSAR v. CHENG WAI KAICACC338/2007 · CACC · 2008
- HKSAR v. CHENG WAI KAICACC339/2007 · CACC · 2008
- SECRETARY FOR JUSTICE v. HII SIEW CHENGCACC126/2007 · CACC · 20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