溫雄波案 DCCC414/2024
撬住宅大門入屋如何判刑?
案件基本資料
- 案件名稱: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溫雄波
- 法院:區域法院 (District Court)
- 法官:區域法院法官嚴舜儀
案情摘要
被告人溫雄波承認一項企圖入屋犯法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10章《盜竊罪條例》第11(1)(a)及(4)條,以及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159G條。2024年1月14日中午,他在灣仔一住宅單位外先敲門,無人應門後以黑色物件撬門;屋主開門時發現他並逃離。警方其後拘捕被告人,他承認原意是進入單位尋找可出售的財物。被告人52歲,因疫情失業及經濟困難犯案,並有涉及走私貨物的刑事紀錄。
核心法律爭議
本案主要涉及住宅處所企圖入屋犯法的適當量刑起點,以及被告人的認罪、案情、刑事紀錄、經濟困境和在警方保釋期間犯案等因素應如何影響刑期。控方依據住宅入屋犯法的三年起點;辯方則請求考慮被告單獨犯案、即時離開、坦白及悔意而從寬處理。
判決理由
法庭依循判刑指引,認為住宅處所入屋犯法的量刑起點為監禁三年;最高刑罰為監禁14年。加重因素可令起點上調,包括周密策劃、多人犯案、針對高價物業、職業爆竊、同類刑事紀錄及多項控罪。本案雖有在警方保釋期間犯案及既往刑事紀錄,但被告首次干犯入屋犯法,罪行短暫且即興,單獨行事、曾敲門、屋主出現即離開,故不起調起點。被告承認控罪,獲三分之一扣減。
引用案例與條文
法庭引用鄭偉佳 CACC 338及339/2007,確認入屋犯法的加重因素及相關量刑方法。該案涉及多項非住宅爆竊罪,以上訴法庭認可的30個月起點及總刑期作為參考。法庭並引用《盜竊罪條例》第11(1)(a)及(4)條和《刑事罪行條例》第159G條。
裁決與命令
被告人承認企圖入屋犯法罪並被裁定罪名成立。法庭以住宅處所入屋犯法三年為量刑起點,扣除認罪的三分之一,判處監禁兩年。
判決啟示
住宅處所入屋犯法通常以三年監禁為量刑起點,但實際刑期須按加重及減輕因素調整。即使被告有其他刑事紀錄,若無同類入屋犯法紀錄、罪行情節有限並及早認罪,法庭仍可不提高起點。
免責聲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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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見問題
Q.企圖撬住宅大門入屋會判多久?
住宅處所入屋犯法的通常量刑起點為監禁三年。本案被告認罪獲三分之一扣減,法庭最終判處監禁兩年。
Q.有其他刑事紀錄會否令爆竊刑期增加?
同類刑事紀錄可屬加重因素,但本案被告沒有入屋犯法前科,法庭因此沒有上調三年量刑起點,並判囚兩年。
Q.認罪對企圖入屋犯法刑期有何影響?
法庭按照慣常做法給予認罪三分之一扣減;由三年起點扣減後,判處被告監禁兩年,並無其他額外減刑因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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