劉嘉駿等案 DCCC1194/2024
連環爆竊如何判刑?
案件基本資料
- 案件名稱: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劉嘉駿、楊皓棠
- 法院:區域法院 (District Court)
- 法官:區域法院法官謝沈智慧
案情摘要
本案原有三名被告。第一被告劉嘉駿承認三項入屋犯法罪,涉及三個商業處所及相應失竊財物;第三被告楊皓棠承認一項盜竊罪,涉及管有一本文件物主不明的空白支票簿。第二被告因棄保潛逃而未受本判刑理由書處理。第一被告於2023年9月期間攀爬棚架,從窗戶或未上鎖的門進入工作室、髮型屋及辦公室,盜取電子產品、現金及支票簿。第三被告其後被搜出另一本文失支票簿,承認拾得但不認識物主。
核心法律爭議
第一被告的三項入屋犯法罪應以何種量刑起點處理,以及過往同類定罪、連環犯案和適時認罪如何影響刑期。三項罪行應否同期或分期執行,以及總體性原則如何適用。第三被告管有空白支票簿是否屬盜竊,而非單純拾遺不報,及應判處何種刑罰。
判決理由
法庭認為商業處所入屋犯法通常以30個月監禁為初步起點,但該起點主要適用於初犯及沒有加刑因素者。第一被告有八項過往爆竊定罪,且在短時間內連環侵入三個不同處所,顯示其屬職業及慣常爆竊者,須以具阻嚇性的刑罰處理;每項罪行以42個月為起點,因適時認罪扣減三分一至28個月。三罪涉及不同地點、受害人及財物,並非同一交易,故須分期執行,但依總體性原則將總刑期定為40個月。第三被告保留對他人無實際價值的支票簿,顯示不誠實意圖,盜竊罪起點為三個月,認罪後減至兩個月並緩刑兩年。
引用案例與條文
法庭引用《盜竊罪條例》(Theft Ordinance)第11(1)(b)、11(4)、9及24條,以及《刑事罪行條例》(Crimes Ordinance)第159G條。R v Wong Man及Secretary for Justice v Tsang Hon Yin確認商業處所爆竊的量刑起點;HKSAR v Chan Kong Yiu、HKSAR v Fan Kit Hung及HKSAR v Cheng Chi Shing強調對職業或慣常爆竊者須加重及具阻嚇性的刑罰。HKSAR v Ngai Yiu Ching闡明總體性原則。
裁決與命令
第一被告三項入屋犯法罪各判監28個月:第二及第三項各有6個月與前罪分期執行,總刑期為40個月監禁。第三被告盜竊罪判監2個月,緩刑2年。
判決啟示
時間接近並不代表多項罪行屬同一交易;如涉及不同處所、受害人及財物,分期刑期通常較為適當。過往同類定罪可大幅提高量刑起點,尤其被告屬職業或慣常犯案者。判刑理由亦確認經濟困難及家庭背景在本案並非減刑因素。
免責聲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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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見問題
Q.連環爆竊三個商業處所會判刑多久?
法庭會考慮每項罪行、過往同類定罪、認罪及總體性原則。本案第一被告三項爆竊各判監28個月,總刑期為40個月。
Q.有爆竊前科再犯會否加重刑罰?
會。相同或類似罪行的前科可顯示被告屬慣常犯案者,並需要較具阻嚇性的刑罰。本案第一被告有八項爆竊前科,量刑起點因此提高。
Q.拾到空白支票簿並保留會否構成盜竊?
法庭認為支票簿對拾得者沒有合法價值,守法人士不會拾起並保留;保留行為顯示不誠實意圖。本案第三被告因此被判監兩個月,緩刑兩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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