雷平案 DCCC472/2024
借出銀行戶口洗黑錢判刑多久?
案件基本資料
- 案件名稱: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雷平
- 法院:區域法院 (District Court)
- 法官:區域法院暫委法官羅志霖
案情摘要
被告人雷平承認一項處理已知道或相信為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財產罪(dealing with property known or believed to represent proceeds of an indictable offence),俗稱洗黑錢。2021年11月24日至12月2日期間,他把自己在中國銀行(香港)有限公司的銀行戶口、銀行卡及密碼交給前同事「阿強」,每日收取3,000元報酬。該戶口在九日內收取65筆存款,總額7,240,713.25元,包括十宗網上投資騙案的犯罪得益;其後錄得156筆提款。被告人沒有直接操作戶口,亦稱不知道前置騙案的性質。
核心法律爭議
本案涉及洗黑錢罪的量刑起點如何按涉案金額、交易次數、犯罪期間及被告角色訂定;被告只是出租銀行戶口且不知前置罪行,是否可獲減輕刑罰;以及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下的加刑申請是否應予接納。
判決理由
法庭依據上訴庭就涉案金額所建立的量刑基準,認為7,240,713.25元通常導致超過四年的起點。然而,量刑裁量(sentencing discretion)須整體考慮案件情節,包括被告為初犯、僅使用一個戶口、犯案九日、沒有證據顯示其操作戶口或知悉前置騙案,以及其傀儡角色。法庭認定四年監禁為恰當起點;因及早認罪扣減三分之一至32個月。考慮洗錢及傀儡戶口罪行日益猖獗並造成重大社會傷害,依《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第27(2)(c)及(d)條加刑百分之二十五,將起點調高至40個月。
引用案例與條文
律政司司長 訴 雲國強 [2012] 1 HKLRD 197 訂明按涉案金額量刑的參考基準;HKSAR v Boma [2012] 2 HKLRD 33 列出前置罪行、交易次數、犯罪集團、角色及報酬等因素;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倪鳳仙 [2013] 5 HKLRD 95 指不知道犯罪收益來源不必然構成減刑因素。
裁決與命令
被告人被判處40個月監禁。法庭接納控方按《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第27(2)(c)及(d)條提出的加刑申請,並在認罪扣減後調高刑期。
判決啟示
判決確認傀儡戶口案件即使被告不知前置罪行,仍可因協助轉移大量犯罪得益而受嚴懲。法院亦以百分之二十五的加刑反映洗錢及出租戶口活動對社會的普遍危害及阻嚇需要。
免責聲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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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見問題
Q.借出銀行戶口給他人洗錢會判多久?
法院會考慮涉案金額、交易模式、犯案時間及被告角色。本案涉款逾724萬元,被告雖為初犯且不知前置騙案,仍被判監40個月。
Q.不知道款項來自騙案可以減刑嗎?
不知道犯罪收益的確實來源不一定構成減刑理由,但可與其他因素一併考慮。本案法院接納被告不知前置罪行,並將其視為刑責較輕的傀儡角色。
Q.及早認罪對洗黑錢刑期有何影響?
本案法院按及早認罪給予三分之一刑期扣減,將四年量刑起點減至32個月;其後因罪行猖獗及社會危害加刑百分之二十五,最終判監40個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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