鄭皓聰案 DCCC1312/2024

替人收取騙款判囚多久?

判處監禁 · 監禁39個月
被告因企圖處理犯罪得益判囚39個月
區域法院(刑事)區域法院暫委法官陳慧敏27/1/2025[2025] HKDC 146

案件基本資料

  • 案件名稱: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鄭皓聰
  • 法院:區域法院 (District Court)
  • 法官:區域法院暫委法官陳慧敏

案情摘要

被告人鄭皓聰承認企圖處理已知道或相信為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財產,該控罪是串謀詐騙罪的交替控罪。案情涉及一宗「猜猜我是誰」電話騙案:騙徒冒充一名六十九歲男子的兒子,要求將款項存入指定銀行戶口,並安排被告人到屯門站收取十萬元。被告人接受朋友阿富安排,帶同指定電話到場,自稱代受害人的兒子收錢,隨即被警方拘捕。被告人辯稱只是不知情地替朋友取物,沒有收取報酬。

核心法律爭議

本案涉及企圖處理犯罪得益的罪責及量刑。爭議包括被告人對源頭串謀詐騙的認知程度、電話騙案是否屬普遍罪行、應否依《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第27(2)條加刑,以及適用的量刑起點和認罪扣減。辯方主張其只具粗略認識、沒有報酬,並應採用較低加刑幅度。

判決理由

法庭認為洗黑錢屬嚴重罪行,須考慮款項金額、犯案次數、時間及源頭罪行性質。電話騙案猖獗,屬普遍罪行,故批准《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第27(2)條的加刑申請。依洪永俊案及陳皓傑案,涉及電話詐騙的量刑起點為四年;但因被告人可能只對源頭罪行有粗略認識,將量刑點降至四十五個月。其親自向受害人收取犯罪得益並非減刑因素,刑期加重百分之三十至五十八個半月,再因適時認罪扣減三分之一,定罪刑期為三十九個月。

引用案例與條文

《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第27(2)條是加重刑罰的法定依據。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許有益列出洗錢量刑因素;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洪永俊及另一人確立電話詐騙四年量刑起點;律政司司長 訴 陳皓傑確認該準則。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岑華擴則要求考慮被告對源頭罪行的認知程度。

裁決與命令

被告人就企圖處理犯罪得益罪成,判處監禁三十九個月。串謀詐騙罪存檔,不得在沒有法庭批准下繼續檢控。刑期已包括加刑及適時認罪的三分之一扣減。

判決啟示

即使被告人沒有參與源頭詐騙、沒有收取報酬,親自向受害人收取犯罪得益仍不構成減刑理由。法院可因電話騙案的普遍性按第27(2)條加刑,並按被告人對源頭罪行的認知程度調整量刑起點。


免責聲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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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見問題

Q.替朋友到車站收取騙款,即使沒有報酬也會判刑嗎?
A.

可以。法院認為被告親自向受害人收取犯罪得益,即使沒有參與源頭詐騙及沒有收取報酬,也不是減刑理由;本案最終判處監禁三十九個月。

Q.電話騙案的洗黑錢刑期如何計算?
A.

法院先以電話詐騙四年為參考量刑起點,再因被告對源頭罪行可能只有粗略認識而降至四十五個月,加刑百分之三十後,因認罪扣減三分之一,判囚三十九個月。

Q.電話騙案普遍會否導致加刑?
A.

會。法院接納電話騙案猖獗並屬普遍罪行,批准依《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第27(2)條加刑百分之三十;本案刑期因此由四十五個月增至五十八個半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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